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
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孟冀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見司促卷第7頁
),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孟冀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其中195萬元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195萬元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昱公
司)於108年8月12日簽訂「雲林口湖下陷區」案場開發意向
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5,148,000 元,同時約定原告得隨時解除該意向書,於解除時起 3個月內,被告昶昱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該筆簽約金。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即依約電匯支付被告昶昱公司簽約金2,098,287元,並於108年8月26日將剩餘尾款3,049,7
13元以相同方式支付完訖,復雙方於108年9月23日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承受被告昶昱公司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電能躉購契約,依系爭協議,被告昶昱公司應將雙方完成設備移轉前,台電公司給付予伊之花蓮三民電廠躉售電費707,244元及電表租費869元,共計 708,113元移轉與原告。嗣原告通知被告昶昱公司解除系爭意向書後,因被告昶昱公司遲未依系爭意向書返還簽約金,且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躉售電費及電表租費,原告
乃同意其將該二筆債務共計 5,856,113元轉作借款,由被告昶昱公司分三期償還,
惟同時要求被告李孟冀就該筆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
詎被告昶昱公司未依限返還借款,經原告以口頭、
存證信函方式催告,亦未獲其置理。又被告李孟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借款
債權 390萬元及利息,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電公司 108年10月18日
花蓮字第1088113395號函、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
借據、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內湖舊宗郵局 752號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