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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黃河錸
被        告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容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4%計算(展期日為年利率4.22%),如未依約清償,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