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笛嘉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餘欠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欄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笛嘉建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利息
按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4%計算(展期日為年利率4.22%),如未依約清償,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笛嘉建設有限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
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