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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5號
原      告  同旺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富銘律師 
被      告  開物國科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承接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科考古館館藏文物搬遷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自民國108 年4 月起向原告諮詢文物及人骨遺骸文物搬遷相關技術與承攬意願,而該標案内容係將上述文物及人骨遺骸自臺南科學園區古物館(下稱系爭搬運工程),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提出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9 萬6,000 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以利其參與系爭標案。嗣系爭標案於108 年8 月12日決標,由被告以901 萬8,000元價金得標後,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由原告承攬系爭搬運工程,原告遂要求被告應簽回系爭估價單及給付訂金以利相關搬運工具採購,復基於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給付訂金、兩造前於107 年間曾數次合作,被告均依約給付報酬,以及被告已同意估價單内容並允諾簽回等情,可認雙方已達成合意。而原告承攬系爭搬運工程後,自108 年10月22日起展開調度專業辦運工人、準備相關設備與機具,並於同年11月4 日起著手進行搬運工作,然因被告突於工作進行中要求希望於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見原證六、108 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4 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惟考量搬運標的實際數量與每日搬運量,兩造協調後乃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工即可(見原證七,108 年12月24日LINE群組對話)。其後原告依約於同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搬運工程,兩造並於翌日會同南科考古館進行點收交接文物,即原告已完成系爭搬運工程無誤,故原告始於108年12月31日開立100 萬元之發票請款,經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給付該款項。迄料後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59 萬6,000元時,被告竟以原告工作未達3 個月、未依承諾租大車、未協助包裝等藉口為由拖延給付款項,並以公部門驗收請款必須記載工作細項為由,要求原告另外提供估價單作為南科考古館作為結案使用,原告乃於109 年2 月19日依其請求再次提供金額為380 萬0,932 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結案估價單),然被告仍以其已給付28天搬運費用220 萬元予原告為由,拒付系爭搬運工程報酬餘額,並退回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所開立之159 萬6,000元發票,惟系爭搬運工程為總價承攬,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人形櫃、升降台、防潮櫃之數量金額均為估算承攬報酬總價用,雙方並無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且在承攬關係之下,著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非承攬關係關注的重點,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茲上所述,系爭搬運工程已於108 年12月31日由兩造會同南科考古館辦理文物點收交接而完成,南科考古館復以函文向原告表示系爭標案工程已完成驗收並撥付契約價金尾款予被告(原證13),足證原告承攬工作業已完成且無未驗收事項,被告拒絕給付系爭搬運工程之承攬報酬餘額,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標案投標前,兩造及南科考古館三方共同勘察臺南新市荷園及善化兩處需搬遷之出土文物庫房,基於出土文物囤積多年且無精準清冊,無法以數量計價搬遷費用,復因被告與南科考古館間訂有政府採購契約,明訂系爭標案工作時程為6 個月,其中系爭搬運工程之工程時程為3 個月,故經三方勘查實況討論需求結果後,原告乃允諾:①本案採包原告公司3 個月工期與12名人力,原告每日至少派員12名參與本案。②原告每天提供2 名專職人員,協助被告清潔及包裝沉重人骨遺骸時之搬移人力。③原告允諾提供與裁切臉盆甕棺之運送承載層板與協助入箱。④原告允諾出具人力,協助被告方進行沉重、巨型且存放於高處之界牆的搬移人力與捆包協助。⑤原告允諾提供必要時之氣墊車或大型運輸車車,以確保文物安全及提升搬遷效負責完成本案之搬遷、運輸與上架工作。是而,系爭搬運工程係以包攬原告公司3 個月之工時、12名人力、運輸工具及設備等為計價依據,約定合約總價379 萬6,000 元,被告並於開工前給付訂金120 萬元、搬運完成後給付100 萬元。詎料,系爭搬運工程實際搬運工作天數僅28天,非為兩造所約定之3 個月,且自108 年11月開工起,原告即有派遣人力未達允諾人數,平均出席人數僅4.9 人,並有人員分上下午兩批到班,每日上班不足6小時,以及未落實每天提供2 名專職人員,協助被告清潔及包裝沉重人骨遺骸時之搬移人力之情外,亦未提供與裁切甕棺之運送承載層板與協助入箱,被告僅能自行採買材料及派員加班處理。其後原告甚未協助被告進行沉重、巨型存放於高處之界牆的搬移人力與捆包,及未提供必要時之氣墊車或大型運輸車之承租,執意用搬家小貨卡多次往返搬遷;依此,原告實際執行工程時間不達3 個月,僅28天,且有人員未達約定數量、未盡包裝協助、甕棺包裝定位、大型車次租用、簡略省去諸多搬運包裝與設備等等工項,僅僅執行物件搬運上架工作。則本案依系爭結案估價單,並按原告實際施作工項計價,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價款僅164 萬4,231 元,而被告既已給付220 萬元予原告,其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承接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科考古館館藏文物搬遷勞務採購標案」,原被雙方當事人同意以總價為379 萬6,000 元之金額,成立系爭搬運工程承攬契約。
  ㈡承攬工作內容為將位於臺南新市荷園工作站之「文物及人骨遺骸文物」搬遷至臺南科學園區古物館。
  ㈢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起施作系爭搬運工程,被告原要求於同年12月15日前完工,經協商雙方同意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工。
  ㈣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搬運工程,本次承攬工程共計搬運文物6,281 件,隔日原被雙方會同南科考古館進行完成點收交接文物。
  ㈤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10月21日給付訂金120 萬元及109 年1月13日給付第二次款100 萬元,剩餘未付餘款為159 萬6,000 元。
  ㈥系爭標案已由南科考古館與被告完成驗收,並全額撥付契約價金尾款予被告,無其他未辦事項,亦無因系爭搬運工程瑕疵遭南科考古館扣款或減少勞務採購報酬。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報酬係「總價承攬」或「實作數量計價」?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搬運工程之性質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數量計價」既有所爭執,本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
  ⒉次按,依工程實務言,實作實算契約工程實務上,各期請款多明定設計監造單位實作實算估驗計價付款,承商依據其各期以至完工期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合價,作為其各期以至完工期請款單,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請業主付款。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結算請業主結算付款結案。以上各期經設計監造單位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請業主付款,均會詳定於承攬契約之中,使兩造有所依循。經查,系爭估價單僅詳細載明所列各項工程之細項、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且遍觀系爭估價單及兩造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毫無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各階段工程完工經實作實算估驗計價後始得辦理請款,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復由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完成系爭搬運工程後,被告並未辦理辦理實作實算估驗計價結算,即於109 年1月13日給付第二次款100 萬元予原告,以及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一期款項、第二款項之請款發票,請款項目品名均僅記載搬運費,並未就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所得價金計算予以填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統一發票、108年12月30日對話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故依系爭估價單約定內容及工程實務、上開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之情綜合判斷,系爭估價單性質上應屬總價承攬,非為以包攬原告公司3 個月工時、12名人力、運輸工具及設備等為計價方式之採實作實算計價之契約,應堪認定。
  ㈡若非總價承攬,應如何計算報酬金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執以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系爭搬運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價金數額為何,自應以其是否完成承攬事務為斷,被告辯稱本案應採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委無足取。再查,系爭標案已由南科考古館與被告完成驗收,並全額撥付契約價金尾款予被告,無其他未辦事項,亦無因系爭搬運工程瑕疵遭南科考古館扣款或減少勞務採購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109 年5 月18日臺史前館南字第109100156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搬運工程,核屬可採;雖被告辯稱原告於工程期間存有人員未達約定數量、未盡包裝協助、甕棺包裝定位、大型車次租用、簡略省去諸多搬運包裝與設備等瑕疵云云,惟前開瑕疵縱屬為真,然本院審酌該等項目均非系爭估價單所約載之工項,系爭結案估價單復為系爭搬運工程108 年12月30日完成後之109 年2 月19日所開立,被告並舉證兩造有變更契約工程內容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該估價單僅為供被告提付南科考古館辦理結算之用,非為兩造所約定系爭搬運工程內容,應屬可信外,本院併佐以系爭搬運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搬運工程之完成,而非買賣、租賃或提供「人型櫃、高空作業升降台、透明膠膜、防潮櫃」等物件予被告使用為契約之目的或重要內容,今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而於28日完成契約原定3 個月之工作內容,並經南科考古館完成驗收,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因原告給付瑕疵而遭南科考古館扣款或減少勞務採購報酬之情,以難認原告所為之給付有何瑕可言,被告以給付瑕疵或原告依被告指示而於契約約定較短工期完工為由,主張減少工程價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搬運工程總價金為379 萬6,000 元,被告已分別於108 年10月21日給付訂金120 萬元、109 年1月13日給付第二次款100 萬元,剩餘159 萬6,000 元餘款未付,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搬運工程,並系爭標案業主即南科考古館驗收無誤,其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9 萬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9 年11月9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9 萬6,000 元外,並請求前開款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