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86號
原 告 杜孟真
被 告 張迪雅
陳家祥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文玲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27元,及其中152,027元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45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不得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8號住處(下稱10樓之28)飼養犬類動物,備位請求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7號住處(下稱10樓之27)(見北司調卷第7至10、14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3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6條第4項、戀戀台大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4款、戀戀台大社區寵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2 章第2款中段、第4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至51、114、365 至369頁)擇一請求如
上開聲明所示,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69頁),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372,027元,及其中222萬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其中152,027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5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予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自109年9月底至110年2月19日止,不定時持續狂吠,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原告於上開
期間遭受持續至少5 個月以上之噪音折磨,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6條第4項、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4款、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2 章第2款中段、第4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住處飼養犬類動物,備位請求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又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因而施作隔音工程阻擋噪音,支出工程費用152,027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至少投入60小時以上時間為蒐證、
準備書狀及證物等,以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原告為執業律師,目前所得收取酬金費率為每小時12,000元,則原告因投入本事件同時受有相當於其他時間收入減少之損害,共計72萬元(計算式:60小時×12,000元=7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27元、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產生焦慮情緒、失眠、胸悶、頭痛及疲累等症狀,嚴重影響工作效率、睡眠及生活作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⑴先位聲明:被告不得於被告住處飼養犬類動物。⑵
備位聲明: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27元,及其中222 萬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其中152,027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2項聲明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住處飼養犬類動物部分:
被告所飼養為一般小型寵物犬,
非危害安寧動物,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4 款、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2章第2款。且被告所飼養犬隻長時間待在被告住處,經被告看管及照顧,並無妨礙住戶安寧,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原告自不得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於住處飼養犬類動物。又民法第184條之
法律效果並無排除侵害,原告以此為
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另原告雖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光碟,
惟無從證明所錄聲音來源為何,且並未有分貝之量化標準,原告使用之錄音設備,亦無可供評斷之噪音測量數值,無法證明本件原因事實存否。又被告於109年9月中起對所飼養犬隻配戴嘴套,且原告已於109年11月初委請廠商施作隔音工程,則應可認被告飼養寵物之犬吠聲,對原告影響已相當程度降低。況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住處飼養犬類動物,亦不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飼養犬隻吠叫未達一般人不能忍受之程度,本件不排除為原告對於聲音較為敏感所致,依民法第793條但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排除侵害。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部分:
被告飼養犬隻發出之吠叫聲之侵入係偶然、輕微,尚未達客觀一般人所不能忍受之程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原告住處,亦屬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況時間經過屬物理上規律之前進現象,原告聲稱其耗費60小時,並因此受有額外損失,然原告未證明本有可預期、客觀可確定之財產受到妨害,原告請求72萬元之損害,
自屬無據。此外,被告飼養之犬隻,吠叫聲為偶然突發狀況,縱構成對原告之侵害,應屬輕微、短暫,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16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按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
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犬隻吠叫之時間本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故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之上限雖有所不明,然若犬隻不分日夜吠叫持續相當之時間,且於夜間影響睡眠事件,已非偶一為之,而具有相當天數,則
堪認該吠叫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侵害住居安寧,而情節重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樓之28住處飼養犬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不定時持續狂吠,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飼養犬隻不定時於日間、夜間、深夜,平常日及假日,持續狂吠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影音光碟及影音光碟之犬吠情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7、119至155、175頁)。依上原告所錄得之情形可知,如附表所示錄製時間內,可聽聞犬隻吠叫,且非錄得時段內僅單純1、2聲即止,而係於該時段內有間接出現、持續吠叫一段時間之情形。而依原告所錄得犬吠聲之日期密接,且於日間、夜間、深夜、凌晨,平常日及假日均有持續吠叫不斷之情形,時間非短,被告犬隻為小型犬叫聲尖銳,原告主張該犬吠聲侵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且屬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㈣再經本院函請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本件犬吠聲有關之保全紀錄,依該大樓之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8日、12月15日、110年2月19日警衛執勤日報表記載:「上樓談話由19時50分至20時離開,期間確實持續有聽見狗叫聲」(見本院卷第267頁)、「…,故前往查看,後確實於22:24至22:30持續有犬吠聲,且於22:42巡邏打卡經過時也持續聽見狗叫聲」(見本院卷第269頁)、「住戶反應了二次10-28狗叫聲問題,警方到達勸導未果,說看是否由管委員依條例去溝通」(見本院卷第271頁)、「(凌晨)04:00,10F-27住戶反應,10F-28狗再叫,巡邏時按門鈴無人開門,打對講機也無人接聽,列入登記」(見本院卷第273頁)、「早上6:35,10-28狗在叫」(見本院卷第279頁)、「10:15,10F之27反應10F之28的狗又在叫,我上去了解一下,的確又在叫」(見本院卷第277頁)、「10F23:00狗叫不停」(見本院卷第299頁)、「上午11時30分處理10-28小狗叫的事件,上去之後就沒再叫」、「10F-28狗叫,去查訪不叫了,23:15」(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可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犬隻於109年9月底至110年2月19日止,日夜不定時吠叫乙節為實。
㈤復且,依警衛值勤日報表所紀錄,109年10月25日「10:10,10-29反應10-28狗在叫,…」(見本院卷第287頁)、110年1月10日「下午快1點,10-29反應10-28有狗叫聲」、110年1月23日「10-29反應10-28的狗又在叫11:30」(見本院卷第301、305、309頁),可見除原告外,被告住處旁之10樓之29住戶亦一再反應被告犬隻之吠叫問題,
足徵被告犬隻吠叫情形確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㈥另思源派出所員警前因原告就犬隻吠叫問題報案,而前往查訪,於109年10月20日員警查訪大樓保全林孟華,經其陳述:10樓之28住戶所飼養犬隻於109年10月左右開始吠叫,每週至少都有一、二次,每次都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久。該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我認為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有一次是在早晨4點多,有一次晚間10時許就在吠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另員警於109年11月17日查訪同層住戶,經該住戶陳稱:我知悉10樓-28所飼養犬隻吠叫妨害安寧一事,有不少住戶有向管理員反應此事,之前犬隻每天都在吠叫,是持續性的噪音,但不易測量。該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我認為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陳述內容,亦足佐被告犬隻吠叫情形已超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9年11月20日,就被告所有犬隻持續吠叫妨害安寧秩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26464號處分裁罰2,000元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裁定可案(見本院卷第193、217至218頁)。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提出其自行錄音光碟為證,惟無從證明所錄聲音來源為何等語。然查,原告有攝錄到犬隻於被告住處後陽台吠叫之畫面,有原告所提出之編號6-1影片光碟及影音光碟之犬吠情形紀錄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另被告旁之10樓-29住戶亦一再反應被告犬隻吠叫,以及大樓保全人員及同層住戶均一致陳述係被告所有犬隻吠叫等語,均如上述,均足佐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光碟,確為被告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無誤。
㈧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錄製之光碟,並未有分貝之量化標準,原告使用之錄音設備,亦無可供評斷之噪音測量數值,無法證明本件原因事實之存否等語。惟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本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犬隻吠叫時間不定且未必持續相當時間以供測定噪音量,故其噪音量是否達到噪音管制上限雖無從精確量測或加以量化而有不明,惟該犬隻無論日間或晚間均有持續吠叫不止之情事,且持續相當時間,非偶一為之,自原告所提出上開影音光碟可知;另除原告外,10樓之29住戶亦多次反應被告犬隻吠叫問題;此外,經員警訪查,亦經保全人員及同層住戶表示10樓-28所飼養犬隻持續吠叫已妨害居住安寧,均已如上述。是本件已足認定被告犬隻吠叫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被告上開辯稱未能有具體分貝數之量化標準或測量數值,並無礙於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犬隻不論日夜均在吠叫,且小型犬叫聲較為尖銳,尤以於夜間應安寧休息之時間吠叫不止,且時間不短,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犬隻於前開期間發出吠叫聲,業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實屬有據,
堪以認定。
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部分:
被告犬隻於前開期間發出吠叫聲,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光碟及保全警衛值勤日報表,可知被告犬隻吠叫聲自109年9月底直至110年2月間,時間實屬非短,且犬隻吠叫聲不分日夜、出現頻率高,於夜間突然開始吠叫,除妨害睡眠外,更會造成心裡驚嚇,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可認將嚴重侵害居住安寧。另原告於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期間,原告有因焦慮情緒、失眠、胸悶、頭痛與疲勞症狀至診所就診乙事,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2月2日之伯特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復衡酌上開被告犬隻吠叫情形,應可認定其間之關聯性。又原告為台灣大學畢業,執業21年律師,擁有
不動產即本件10樓-27住處,每年收入約為400至600萬元;被告為台灣大學碩士畢業,目前任職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年收入約100多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389頁)。另被告名下有10樓之28房地,被告現擔任合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109年4月前亦擔任其現所任職之大佳公司董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合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大佳公司公示資料查詢
可證(見北司調卷第65至80頁)。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犬隻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主張該日期係請求上開給付之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見本院卷第98頁),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9年12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復未提出有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上開書狀之證據,自屬無據。則就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開始起算之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理由。
原告請求隔音工程費用152,027元之部分:
另因被告犬隻吠叫,原告因而於109年11月2日至6日委請廠商施作隔音工程,因而支出工程費用152,0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如前述,被告犬隻吠叫自109年9月底開始,於109年10月間原告持續向管委會反應此情,另原告於109年10月7日亦當面向被告反應被告犬隻犬吠擾人,然被告犬隻仍有持續吠叫情事,自系爭大樓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及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7日兩造交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見北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261至309頁)。則上開隔音工程之施作,實屬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所致原告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以
存證信函檢具施工廠商請款單據,請求被告賠償隔音工程費用152,027元,且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1月10日經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
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其他時間收入減少之損害72萬元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至少投入60小時以上為蒐證、準備書狀及證物等,以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為執業律師,以原告律師資歷所得收取酬金費率每小時12,000元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投入本事件同時受有相當於其他時間收入減少之損害,共計72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謂因蒐證、準備書狀及證物等時間支出,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侵害之居住安寧而生費用,係因訴訟上或其他需求而發生,尚難允許;再者,原告以其準備訴訟證據及資料所需耗費之估算時間,及律師酬金費率(即每小時收費標準)為請求損害之標準,然原告實際上所受領律師酬金,本視原告是否有受委任案件及受委任案件之具體情形
而定。原告是否就其所指之時間原本確可有收入,而因蒐證等行為而導致其無法獲得該收入,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原告並未舉證其本有可預期、客觀可確定之財產收入且因此受到妨害,原告僅以其有花費時間蒐證及其每小時收費標準,逕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害,自屬無理由。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飼養犬類動物及備位聲明請求禁止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6條第4項、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4款、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2 章第2款中段、第4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住處飼養犬類動物,備位請求被告應禁止其所飼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其本件起訴事實係匡列到110年2月19日,並請求法院在此範圍內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62頁),則原告既主張其起訴事實僅至110年2月19日,而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係於110年5月7日,已相隔二個多月許;且被告是否不得飼養犬類動物或應禁止被告犬隻發出吠聲侵入至原告住處之聲明,應係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事實或當時之狀態加以判斷。然原告既已主張其本件起訴事實僅至110年2月19日止,本無從以該時點前之事實或狀態,逕為認定110年5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原告上開先位或備位聲明是否得以成立,則原告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無論其
請求權基礎為何,自應均予駁回。況且,原告陳述目前仍有犬吠聲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2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錄影音光碟係至109年12月27日止;另本院前函請管委會提供自109年10月開始
迄今關於10樓之28與犬吠有關之紀錄,經管委會於110年3月17日回函,其所提供最後與犬吠聲相關之紀錄為110年2月19日,則究竟之後被告犬隻吠叫情形如何,亦無證據可佐,實屬不明,是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侵害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765條、第767 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6條第4項、系爭管理規約第21條第4款、系爭寵物管理辦法第2 章第2款中段、第4款之規定,為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戀戀台大社區並無禁止飼養寵物犬之規定,此自系爭管理規約及系爭寵物管理辦法可知(見北司調卷第37頁至第47頁),僅係需遵守寵物管理辦法之規定。從而,被告有飼養寵物犬一事,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款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一律不得飼養「犬類動物」,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027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152,027元隔音工程費用),及其中152,027元自109年11月11日起,及其中30萬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