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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493號
原      告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追加  被告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建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傢伙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林建良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良前向原告商議借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6月23日匯款23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建良,兩造並約定被告林建良應於同年7月31日清償,然被告林建良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良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良(司促卷第23頁),並經被告林建良於109年10月13日、12月9日先後具狀否認有上開借款合意及債務存在(訴字卷第13、65頁),且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應訴後(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始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傢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伙公司)為備位被告,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原告承攬傢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銷售門市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傢伙公司尚積欠包含設計費、督工管理費及部分工程款等費用計246萬8,913元未給付原告,現僅請求230萬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備位請求傢伙公司給付230萬元及其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林建良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訴字卷第241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查,原告對被告林建良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與林建良間存有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原告以109年6月23日匯款230萬元至林建良個人帳戶為借款交付乙情;而原告追加傢伙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基於與傢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對傢伙公司存有之承攬報酬等費用款項給付請求權。前者(即針對被告林建良)之爭點在於原告與林建良間是否存有230萬元之借貸合意,後者(即針對追加被告傢伙公司)之爭點則在於原告與傢伙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傢伙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相關承攬報酬等費用未給付等事實。前後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若准許追加,將另需調查與原訴上開爭點無關之其他爭點,顯將有礙於被告林建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基此,原告追加傢伙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