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8493號
原 告 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建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傢伙股份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林建良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建良前向原告商議借貸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
乃於同年6月23日匯款23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建良,
兩造並約定被告林建良應於同年7月31日清償,然被告林建良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良返還
上開借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建良(司促卷第23頁),並經被告林建良於109年10月13日、12月9日先後具狀否認有上開借款
合意及債務存在(訴字卷第13、65頁),且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應訴後(訴字卷第173至175頁),始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追加傢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伙公司)為備位被告,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原告
承攬傢伙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銷售門市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傢伙公司尚積欠包含設計費、督工管理費及部分工程款等費用計246萬8,913元未給付原告,現僅請求230萬元,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備位請求傢伙公司給付230萬元及其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係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林建良於本院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訴字卷第241頁),是本件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查,原告對被告林建良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主張原告與林建良間存有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並由原告以109年6月23日匯款230萬元至林建良個人帳戶為借款交付乙情;而原告追加傢伙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基於與傢伙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對傢伙公司存有之承攬
報酬等費用款項給付
請求權。前者(即針對被告林建良)之爭點在於原告與林建良間是否存有230萬元之借貸合意,後者(即針對追加被告傢伙公司)之爭點則在於原告與傢伙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傢伙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相關承攬報酬等費用未給付等事實。前後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若准許追加,將另需調查與原訴上開爭點無關之其他爭點,顯將有礙於被告林建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又原告所為追加亦非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不符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是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5、6款得准許追加之事由。基此,原告追加傢伙公司為備位被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