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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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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屠名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給付契約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萬1,4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