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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26號
原      告  愛樂視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卉君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音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澤桔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經銷契約,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之地址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起訴狀、律師函記載地址、本院送達證書收受之被告公司戳記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契約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兩造已約定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至原告所提甲證18之送貨單,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清償地之約定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