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89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瑨陽
幸鑫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共 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卷內文書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下合稱
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
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
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函詢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卷內文書(下稱
系爭文書),有涉及伊等隱私及業務秘密,或與
本案爭點無關之如附表一「聲請理由」欄所示之原因,
爰聲請本院就該等文書限制相對人為如附表一「限制」欄所示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前已裁定就聲請人所提資料准予伊閱覽,應認無須隱匿或保密之資料存在,且聲請人屢次藉由聲請限制閱覽卷證內容,顯係為延滯訴訟進行,為保障伊之訴訟權,請准伊完整閱覽系爭文書等語。
㈠相對人依
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丙方(按:即相對人)同意就丁方(按:即聲請人幸鑫企業有限公司)(或乙方(按:即施瑨陽))所生產或銷售之拖把組,每組丁方(或乙方)支付其利潤之5%予丙方。」(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利潤(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聲請人生產或銷售之拖把組利潤總額,即為相對人應證之事項。相對人就此聲請本院函詢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電子商務公司以證明聲請人銷售拖把組所得之利益,已經各該電子商務公司提供系爭文書,如未將函詢所得與銷售拖把組相關之資料交相對人
勾稽,即無從確認其所得請求之利潤數額,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且如准相對人就系爭文書為閱卷行為將致聲請人受有如何重大之損害,聲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自不宜全面禁止之。
㈡
惟審酌兩造確有競爭關係,為保障聲請人不因相對人不當利用其因
本件訴訟所得之業務秘密而受有損害,系爭文書中與涉及聲請人個人資料及與相對人待證事實無關之部分資料,仍有保密之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限制相對人為閱卷行為(限制之系爭文書內容及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聲請人隱私、業務秘密保護及相對人訴訟權保障之衡平。
㈢至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資料雖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影印,惟審酌該等
乃銷售金額之資料,如不許相對人影印將不利其整理訴訟相關資料,且本院已限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營業通路、合作方式有關之如附表一編號1-2、1-3、2-2、2-3所示資料為閱卷行為,已足保護聲請人之隱私及業務秘密,自無再限制相對人影印附表一編號1-1、2-1所示資料之必要;而就附表一編號3-2、4-2、8-2所示資料,聲請人聲請禁止閱覽之理由為該等資料與本案無關及無從確認關聯性,然各該資料既為各該電子商務公司回函之附件,可供相對人核對,不當然與本案無關,自無限制相對人為閱卷行為之必要;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文書,僅係該公司表明不提供資料予本院,亦不涉及聲請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更無由限制相對人為閱卷行為。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卷內文書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影印,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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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交易品項之商品名稱 2.商品編號 3.上架時間銷售總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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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限制為閱卷行為之文書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