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4號
原 告 林倚如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7日邀同被告李守閎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利息19萬元自借款內扣除,並由品浩公司簽立票面金額190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伊遂預扣利息後,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71萬元、100萬元予品浩公司。
嗣品浩公司至
上開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於108年11月13日再邀同李守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除
前揭190萬元借款外,再向伊借款60萬元,合計借款250萬元,雙方重新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利息則以45萬元計算(下稱
系爭借款),同時由李守閎簽立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伊
乃於108年11月14日再匯款60萬元予品浩公司。
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且屢經催告均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
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
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 278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品浩公司邀同李守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原告預扣利息19萬元後,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同年月13日、同年11月14日,匯款71萬元、100萬元、60萬元,合計231萬元予品浩公司,嗣系爭借款屆期後,經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等情,
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可採。原告既於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本金231萬元予品浩公司,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品浩公司間之借貸
債權本金僅有231萬元。同理,其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守閎主張之權利亦限於相同之範圍,自屬當然。至原告主張借款金額為250萬元部分,因其實際僅交付借款231萬元,已如前述,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剩餘款項與品浩公司,自僅能認其實際借貸金額僅231萬元。該預先扣除利息19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品浩公司,應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1萬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屆期日為109年8月15日,有系爭借據在卷
可憑,堪以採信。則被告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滿後仍未清償,即應自109年8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萬元,及自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