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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王東陽 
被      告  上盈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
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已不存在,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9 頁);於109 年4 月9 日當庭以口頭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已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莊起鳴(下稱莊起鳴)口頭表示終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復於107 年3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監察人之職務,並經董事長皆為莊起鳴之訴外人樂與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告已知悉原告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辨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按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合法通知被告時即已終止,惟被告遲不進行監察人變更登記,使兩造關係不明確,爰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擔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提出書狀自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表示同意,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所寄送之信函,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委任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莊起鳴為終止擔任公司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
    7年3月6日將送達通知書函直接送達被告,業經蓋有被告收
    發章之送達通知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兩      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曾具狀自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均表同意,並陳稱確實有收受原告之通知書函,且知悉原告
    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真。從而,原告既已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莊
    起鳴口頭表示終止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與被告間之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均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日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7年3月1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