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77號
原 告 林正彬
林正昌
蘇秋美
林上鈞
林曉宣
林巧宜
呂秀琴
林志謙
林郁婷
共 同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補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正彬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林正昌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正彬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林正昌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正彬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正昌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林正彬、林正昌(下稱林正彬等2人)、蘇秋美、林上鈞、林曉宣、林巧宜、呂秀琴、林志謙、林郁婷(下稱蘇秋美等7人,與林正彬等2人合稱林正彬等9人)請求被告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鑽號公司)給付租金補貼事件,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2號金鑽號公司請求林正彬等9人給付找補款事件(下稱632號事件),當事人均相同,僅互為原被告,且兩件均係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款項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
裁判歧異,
爰將兩訴合併辯論,
惟二訴之當事人互為原被告,且於632號事件尚有提起
反訴,為免混淆,是本院雖經合併辯論審判,然仍為分別之裁判,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林正彬等2人起訴時係請求金鑽號公司應各給付林正彬等2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息(109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於109年12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金鑽號公司應各給付林正彬等2人93萬9,000元本息(8977號卷一第81頁),
復於110年2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本院卷一第155頁),再於110年7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655頁)變更
訴之聲明,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核其所為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聲明之數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正彬等9人起訴主張:
㈠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7月28日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林正彬等2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提供資金,合作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嗣因林正彬等2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部分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蘇秋美等7人分別於104年12月22日、104年4月30日、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增補(下稱增補契約),林正彬等9人共分配14戶房屋(分配戶數如附表二,林正彬等9人分得戶數比例如附表三),A1戶1樓房屋於110年10月14日,其餘13戶均於109年10月5日交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金鑽號公司至完工交屋日止,須給付林正彬等2人租金補貼費用每月各9萬元,惟金鑽號公司僅給付至108年10月28日止,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尚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各101萬4,000元(計算式:90,000元×(11+8/30) =1,014,000元),A1戶1樓(林正彬等2人各1/2)部分,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尚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各47,143元(計算式:90,000元÷7 ×1/2×(7+10/30)=47,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租金費用係依原房屋壹棟5戶(依建
號登載為主)每月補貼,顯見此補貼與土地並無關連,原房
屋本即登記於林正彬等2人名下,而林正彬等2人
持有之土地
面積亦不相同,然均與金鑽號公司協議依房屋一棟5戶補貼各9萬元,顯見此補貼係依據原房屋戶數
而定,與土地持分、面積均無關。又金鑽號公司係於簽約時給付林正彬等2人面額9萬元之支票各30張,並自104年2月28日開始兌現,蘇秋美等7人從未對租金補貼有任何指示。增補契約僅是為約定蘇秋美等7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同受系爭契約
拘束,且
觀諸林正彬等9人每年度扣繳憑單數額,數額亦與林正彬等9人系爭土地比例不相同,林正彬等2人身為租金補貼權利人為節稅,故指示金鑽號公司如何開立扣繳憑單,並
非表示租金補貼隨同土地移轉部分而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林正彬等2人租金補貼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金鑽號公司所關心者僅係開立總額相同之扣繳憑單,開立對象為何人均不影響其抵稅使用,故租金補貼實與林正彬等9人將土地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
無涉。
㈢關於容積移轉部分,系爭契約未強制林正彬等2人應提供捐贈土地,係金鑽號公司為取得優待獎勵面積,要求林正彬等2人配合提供道路用地辦理捐贈,以獲得容積上限,林正彬等2人提供名下道路用地,供金鑽號公司挑選,惟金鑽號公司未先確認是否符合法規,即逕自送件,而遭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林正彬等2人並非具有合建專業知識人士,系爭契約執行均是配合金鑽號公司指示提供文件辦理,建照執照及申請容積移轉雖係以林正彬等9人名義辦理,此係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相關文件用印之印章皆於
兩造簽約時即授權由金鑽號公司保管使用,亦即所有辦理建造執造、容積移轉文件皆是授權由金鑽號公司用印,容積移轉程序既係由金鑽號公司辦理,因申請要件不符規定情形,自非可歸責林正彬等9人。且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蘇秋美等7人,金鑽號公司均知悉且同意,否則金鑽號公司為何與蘇秋美等7人簽訂增補契約。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於103年8月4日發布施行,金鑽號公司未注意規定修正,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而遭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並非可歸責林正彬等9人事由。另金鑽號公司未注意系爭土地距捷運車站用地500公尺內,可接受容積移轉可達40%,金鑽號公司作業諸多瑕疵,縱無申請人名義問題,亦有容積數量錯誤而須更正之問題,其遲延交屋顯非可歸責林正彬等9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為求取得容積移轉而增加之成本及作業應由金鑽號公司負擔,故因申請移轉容積須補件之情形,此非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之情形,屬金鑽號公司應負擔之成本及作業,故此
期間仍須給付林正彬等2人租金補貼。此外,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7月20日即已核准,金鑽號公司遲至104年9月21日才領照,金鑽號公司亦應負擔遲延責任。
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信託契約之簽署期限,金鑽號公司更無舉證其有任何催告林正彬等9人應簽約、或林正彬等9人拒不配合辦理之情事,並願給付租金補貼至108年10月28日,顯見此係金鑽號公司臨訟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信託管理之約定,簽約時尚未協議應由哪一家為受託銀行,亦即就受託銀行之選擇,仍需由兩造協議決定,簽約
與否本應於接洽銀行提供信託合約時秉持專業判斷合約內容是否有利於雙方,
而非接洽銀行提供之契約資料,林正彬等9人即有同意簽署之義務,故縱林正彬等9人就信託契約於審閱後有修改意見,亦非刻意遲延。以版本日期2015.09.17之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約草約為例,其中第14條第4項約定專案完工後係配合信託銀行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若地政機關無法接受時,係以建經公司名義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約定即會嚴重影響林正彬等9人原可取得合建房屋之權利;另林正彬等9人並無要求地價稅由金鑽號公司全額繳納,林正彬等9人為避免地價稅漏繳,希望由金鑽號公司代繳而於日後找補。兩造最後與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東亞銀行)簽署之信託契約即無前述明顯不利於林正彬等9人之情形,且得以將房地以塗銷信託登記方式登記予林正彬等9人,故林正彬等9人亦於金鑽號公司通知後即配合辦理簽署,過程中無任何辦理手續上之遲延。系爭工程早於107年9月20日竣工,108年8月15日核准使用執照,金鑽號公司亦持續給付租金補貼至108年10月28日,
可證金鑽號公司
嗣後不願交屋之因素與信託契約、捐贈土地均無關係。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金鑽號公司應於水電接通完工後,以書面通知林正彬等9人辦理室內部分之交屋驗收手續。而台電公司係於109年3月3日送電,可知金鑽號公司稱於108年12月14日完工並非事實。林正彬等9人曾分別於108年4月間、109年5月6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3日催促金鑽號公司辦理驗收交屋,均未獲金鑽號公司回應,直至林正彬等9人提起
本件訴訟,金鑽號公司方於109年10月5日將除A1戶1樓外之其餘13戶交予林正彬等9人。又驗收時有未符合施工標準造成瑕疵時,即應於契約所定14日內修繕完成並通知林正彬等9人驗收,且須將房屋、車位之差額價款、房屋保固證明交予林正彬等9人、雙方完成找補款等程序,但金鑽號公司皆未依約辦理,就附表二分配予林正彬等9人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仍存有許多尚未完工或改善之瑕疵。以A1戶1樓為例,兩造前於110年5月26日辦理交屋程序,金鑽號公司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2點、第12條、第12條第3項第2款第3點、第12條第三項第2款第4點約定,履行交屋義務,另林正彬等9人當日委由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協助驗屋,當日向金鑽號公司口頭告知瑕疵,於110年6月11日提供瑕疵書面報告,於110年7月6日催請金鑽號公司修補瑕疵,惟金鑽號公司即無回應,在在顯示金鑽號公司毫無履約誠意。
㈥金鑽號公司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說明表、設計圖施作,林正彬等9人於109年5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詳列金鑽號公司未完工部分,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瑕疵、林正彬等9人有無提出變更設計,陳述如附表四。另就A1戶10樓部分,係因當時林曉宣將於109年1月12日結婚,礙於傳統上應有新房之嫁娶習俗,林正彬只好先行向金鑽號公司取得該屋鑰匙並配合簽署交屋證明,然而,該屋根本尚未完工,水、電均未正式接通,當時系爭房屋供電是屬工地所用之臨時電,亦未正式掛水錶,林正彬遭金鑽號公司誤導,方簽署交屋證明單,實際上林曉宣根本無法將該屋作為新房使用,金鑽號公司以該屋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而聲稱全數房屋皆為可交屋之狀態,並非事實。金鑽號公司遲延交屋,係為避免林正彬等9人出售房屋而影響其售價,故一再拖延交屋時間,自應依約給付租金補貼。
㈦若認租金補貼權利隨同系爭土地一併移轉,則系爭契約第6條係依原房屋一棟5戶之比例為租金計算,故亦應依林正彬等9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戶數比例(即附表三)計算租金補貼。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等2人各如附表一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備位聲明:金鑽號公司應給付林正彬等9人各如附表一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金鑽號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租金補貼,自104年2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共計57個月,且亦已分別交付林正彬等2人各100萬之保證金支票。林正彬等2人陸續將系爭土地部分
所有權移轉與蘇秋美等7人,則林正彬等2人就系爭契約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擁有之權利(即收取租金補貼及保證金之權利),亦因此依附表五土地所有權移轉比例隨同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而後兩造再行協商
合意,指示金鑽號公司依附表六「原告實收租金補貼金額」欄之金額給付租金補貼。觀諸林正彬等9人之扣繳憑單可知,金鑽號公司雖是將
上開支票交付予林正彬等2人,或是將款項匯入林正彬等2人帳戶,然此僅是由林正彬等2人代收,並代為轉交予蘇秋美等7人。故林正彬等2人起訴要求全額之租金補貼,已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金鑽號公司僅須給付自105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之租金補貼:
⒈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林正彬等2人須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仁興段2053、2053-1、2500、2479-1、2479-2、2479-3地號土地共10筆作為送出基地,捐贈
上揭10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配比率。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尚須待容積移轉審核通過,且林正彬等2人完成送出基地之捐贈後,新北市工務局始會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人乃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程序,然因其中仁興段2479-2地號土地遭占用,且該次申請案未以受容積移轉
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導致該次申請於104年3月30日遭駁回。上開容移辦理程序中,於104年3月5日至104年4月10日間,林正彬等2人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蘇秋美等7人,導致需重新申請容積移轉,延誤容積移轉進度。其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忠孝段179-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26日以林正彬等9人名義重新申請後,新北市政府始於104年6月24日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然嗣後林正彬等9人辦理送出基地之捐贈事宜亦有所遲延,直至104年9月1日、2日方配合蓋印鑑章完成將送出基地移轉登記,並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就該容積移轉核准,導致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始得領取建造執照。本件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建造執照掛件申請,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最遲本可於103年12月2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然林正彬等9人先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導致後續須更換送出基地,嗣後又增加蘇秋美等7人為所有權人,致使審查單位於每次林正彬等9人新增土地所有權人或更改送出基地後,須就各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重新計算審核,大幅拖延容積移轉審查之時間,該遲延自屬可歸責於林正彬等9人。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方取得建造執照,自103年12月2日至104年9月21日遲延294日,林正彬等9人自不得向金鑽號公司要求租金補貼,且應展延金鑽號公司之履約期間。
⒉林正彬等9人簽訂信託契約遲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系爭工程採信託管理,即建造執照起造人會登記至信託銀行名下,或由林正彬等9人及金鑽號公司同意登記至建築經理公司名下。金鑽號公司於簽訂契約後,隨即洽詢永豐商業銀行於104年1月14日提供信託合約之草約供林正彬等9人審閱,金鑽號公司並多次催請林正彬等9人即早提出意見,或若無意見即可簽約,然林正彬等9人卻處處拖延,至104年7月間,提出種種不合理且會導致信託契約無效之主張,例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要求修改公訂版本之契約條款,永豐銀行及金鑽號公司仍盡力配合修改契約,至105年6月2日止共配合林正彬等9人修改10餘版,林正彬等9人仍拒絕簽約,永豐銀行最終放棄
本案,金鑽號公司數次另尋其他銀行辦理本件信託業務,終於105年8月18日由東亞銀行與林正彬等9人簽訂信託契約,系爭工程始得以開工。自104年1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遲延583天,可歸責於林正彬等9人之作業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林正彬等9人不得要求租金補貼,且應展延金鑽號公司之履約期間。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林正彬等2人如欲辦理室內工程變更,應於金鑽號公司通知變更設計之期限內,以林正彬等9人簽字核可之書面提出。申請變更設計以一次為限。金鑽號公司於106年10月底至11月28日間,與林正彬等2人開會討論客戶變更事項,僅林巧宜、林曉宣、林上鈞就A1戶9樓、A1戶10樓、A2戶9樓、A2戶10樓共4戶確定進行客戶變更。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29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已處於得隨時交屋之狀態,林正彬亦於108年12月14日代理林巧宜就A1戶10樓辦理交屋,當時已有水電可使用,僅220V電力尚未接通。然林正彬等2人於108年12月14日後,再提出多項設計變更、追加之要求,造成工期延長,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此部分不得計入日數,林正彬等9人不得要求租金補貼,嗣後林正彬等2人更以金鑽號公司未完成變更作業為由,拒不辦理交屋。林正彬等9人所為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108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已交屋,且金鑽號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補貼之條件已成就,金鑽號公司支付租金補貼之期限僅至108年12月14日為止。
⒋系爭契約第2條係就系爭工程之基地整合開發及建築,約定金鑽號公司應依雙方約定或依法規規劃設計。其中第1項第4款約定,當系爭工程因物價波動或類似之不可歸責於林正彬等9人之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延誤時,金鑽號公司不得藉故要求林正彬等9人補貼任何費用,然並非指林正彬等9人仍可向金鑽號公司要求給付租金補貼。同條各項約定,均與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歸屬毫無關聯,且亦與林正彬等9人是否有權於遲延期間收受租金補貼無涉。
⒌綜上,林正彬等9人得請求租金補貼之期間,應為105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為止共計39個月,林正彬等2人得收取租金補貼金額、超額收受金額如下附表五至七所示。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8977號卷二第112至114頁):
㈠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7月28日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系爭契
約,由林正彬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提供資金於
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8977號卷一第87至118頁),原證6、7(8977號卷一第245至263頁)則為系爭契約附件。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興建期間(自契約簽立日七個
月後起至完工交屋日止),由金鑽號公司補貼林正彬等2人
租金費用,依原房屋一棟5戶每月補貼9萬元。金鑽號公司自
104年2月28日起即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林正彬等2人租金
補貼,金鑽號公司已支付林正彬等2人至108年10月28日止之
租金補貼。
㈢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
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月22日
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4年4月
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
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
等5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
㈣林正彬等2人有提供所有583等地號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
將系爭土地作為接收基地,以將送出基地捐贈新北市政府並
申請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
㈤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人則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
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30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有以林正彬等2人提供之247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駁回申請(8977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㈥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121、123地號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其
子女林志謙等2人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2501、2501-1、17
9-1地號土地,並新增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為申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後,新北市政府
於104年6月24日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8977號卷一第365至394頁)。
㈦林正彬等2人於104年9月1日及2日完成將送出基地
贈與移轉
予新北市政府之作業,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就該
容積移轉核准(8977號卷一第365至394頁)。
㈧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4年7月20日(8977號卷一第395頁);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8977號卷一第693頁)。
㈨兩造與東亞銀行於105年8月18日簽訂信託契約(8977號卷一第415至430頁)。
㈩金鑽號公司與林正昌於106年10月22日開會,林正昌就A1戶1
樓、6樓、7樓、11樓、12樓,A2戶7樓、11樓、12樓全部所
有權人討論客戶變更事項,由林正昌指示不做變更,並於客
戶變更單上簽名。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於106年10月底開會
,林正彬就A1戶8樓、9樓、10樓,A2戶8樓、9樓、10樓討論
客戶變更事項,就其中A1戶8樓、A2戶8樓於106年11月10日
開會時確認不予辦理客戶變更,並於客戶變更單上簽名。金
鑽號公司與林正彬於106年11月28日開會,林正彬確定就其
餘房屋部分進行變更,於客戶變更單上簽名。(8977號卷一
第443至471頁)
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即A1戶10樓)於110年10月14日交屋(林正彬、林正昌各1/2)。
㈠林正彬等2人先位請求金鑽號公司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興建期間(自本契約簽立日七個月後起至完工交屋日止),乙方補貼甲方租金費用,依原房屋壹棟5戶每月(依建號登載為準)補貼新台幣玖萬元整;以工期計算暫定30個月(若延期完工則繼續計算給付,若提前完工則須退還予乙方後續支票,且當月無需退還)乙方於本契約簽立日一次開立30張支票予甲方,又於甲方搬遷謄空日加計一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費。」等語(8977號卷一第92、108頁),是本件自應依上開約定以簽約後至交屋日止之期間,據以計算金鑽號公司應補償之數額。本件金鑽號公司係於103年7月28日與林正彬等2人簽約,嗣林正彬等2人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部分
應有部分予蘇秋美等7人,並由蘇秋美等7人分別與金鑽號公司簽立增補契約,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所載),而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因林正彬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故金鑽號公司與蘇秋美等7人間權利義務亦依系爭契約,惟總登記面積分配則由林正彬等2人決定之,應可認林正彬等2人將其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蘇秋美等7人加入契約而作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增補契約既係由系爭契約及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蘇秋美等7人,就有關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部分即各依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取得各該權利。然
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該補貼款係針對林正彬等2人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棟5戶拆除所為每月9萬元之補償款,並於預估工期後暫定30個月期間一次開立30張支票予林正彬等2人,而蘇秋美等7人僅係獲得林正彬等2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就原有遭拆除之房屋一棟部分並無何補貼之情事,縱金鑽號公司於嗣後與蘇秋美等7人簽約,亦不影響林正彬等2人對金鑽號公司之補貼款請求,是本件得請求補貼款者僅係林正彬等2人,是林正彬等2人先位主張其就系爭契約請求金鑽號公司補貼之
債權並未隨同林正彬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蘇秋美等7人等語,應屬可取。另金鑽號公司抗辯有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事宜,致遲延完工,則此部分亦應審酌是否有此情事,如有,是否應予扣除。
1.林正彬等2人是否有金鑽號公司所指捐贈道路用地移轉容積遲延、簽訂信託契約遲延情事?
⑴金鑽號公司辯稱:金鑽號公司與林正彬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林正彬等2人須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仁興段2053、2053-1、2500、2479-1、2479-2、2479-3地號土地共10筆作為送出基地,捐贈上揭10筆土地予新北市政府,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配比率。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尚待容積移轉審核通過,且林正彬等2人完成送出基地捐贈後,新北市工務局始會核發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建造執照掛件申請,最遲本可於103年12月2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程序,因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原因,致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始得領取建造執照等語,林正彬等2人對上開申請容積移轉及捐贈上開土地
等情不爭執,然否認該等建造執照遲延取得係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⑵查,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月22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等5人於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林正彬等2人有提供所有583等地號道路用地作為送出基地,將系爭土地作為接收基地,以將送出基地捐贈新北市政府並申請將其容積移轉入系爭土地。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林正彬等2 人則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30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有以林正彬等2人提供之247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駁回申請。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121、123地號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其子女林志謙等2人後,林正彬等2人改捐贈2501、2501-1、179-1地號土地,並新增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為申請人,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後,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24日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林正彬等2人於104年9月1日及2日完成將送出基地贈與移轉予新北市政府之作業,於104年9月14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就該容積移轉核准。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4年7月20日;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不爭執事項㈢至㈧所載),自信為實在。
⑶林正彬等2人主張:系爭契約未強制林正彬等2人應提供捐贈土地,係金鑽號公司為取得優待獎勵面積,要求林正彬等2人配合提供道路用地辦理捐贈,以獲得容積上限,林正彬等2人提供名下道路用地,供金鑽號公司挑選,惟金鑽號公司未先確認是否符合法規即逕自送件,而遭新北市政府要求補正等語。查:
①有關林正彬等2人於103年12月2日檢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辦前項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新北市政府以104年3月30日新北府城開字第1040496958號函,其中以林正彬等2人提供之2479-2地號土地被占用,且該申請案未以受容積移轉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申請人為由,駁回申請等情,依金鑽號公司就此提出之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8977號卷一第353至358頁),其受文者記載為「金鑽號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尤國璋君)等3人」,其後送達
正本為「林正昌君等2人(請轉知其他申請人)(受委託人:陳璟宏)」;另金鑽號公司提出有關新北市政府准許有關申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建造執照,涉及……申請捐贈本市○○區○○段000地號等12筆道路用地土地容積移轉一案」之104年6月24日新北府開字第1041147147號函(8977號卷一第359至363頁),其受文者為「林正昌等7人」,其後正本送達「林正昌君等7人(請轉知其他申請人)(受委託人:陳璟宏君)」。而該等申請容積移轉事務,將涉及本件建案之建造執照是否准許。林正彬等2人陳稱上開函文之陳璟宏係金鑽號公司人員,該申請容積移轉許可申請書及送出基地所有權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在金鑽號公司處等語(8977號卷一第594頁),金鑽號公司則陳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申請過程,包括容積移轉之申請,係由金鑽號公司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陳璟宏係該事務所負責本案申請之員工。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由金鑽號公司代為保管林正彬等9人之印章,即交付該事務所代為保管,以利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係由該事務所代為用印等語(8977號卷一第616至617頁)。足見有關本件申請捐贈及容積移轉等事宜,確係金鑽號公司在林正彬等9人同意並交付印章後,委由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向新北市工務局提出申請。
②系爭契約第4條分配原則記載:「一、本基地之建築規劃設計,乙方應以申請建築執照當時許可之建蔽率,容積率及其他可能之容積獎勵興建,其分配原則,詳述如下:㈠……㈡容積移轉部分:按甲方所提供土地之法定基準容積占整宗基地全部土地之總法定基準容積比例乘以整宗基地依容積移轉辦法所核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計算,容積移轉辦法基地之全數由甲方提供,甲方分得總價值60%之登記面積,乙方分得總價值40%之登記面積(須符合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送出基地相關審查)」(8977號卷一第89頁)。又林正彬於104年3月5日將122、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再於104年12月22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蘇秋美。林正昌於104年4月10日將其所有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林志謙、林郁婷,再於105年3月14日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配偶呂秀琴。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林志謙、林郁婷等5人,取得所有權後於104年4月30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蘇秋美於104年12月22日、呂秀琴於105年3月14日與金鑽號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開有關林正彬等2人將122、122-1、12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予子女、配偶等事,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是否有馬上告知金鑽號公司部分,既未經林正彬等9人提出證明,應認金鑽號公司係於其與蘇秋美等7人訂立增補契約時始知悉該事實,林正彬等2人雖已將申請與系爭契約提供土地建造相關事務所需印章交付金鑽號公司辦理,然就有關土地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予蘇秋美等7人之事實,如未經林正彬等9人通知,金鑽號公司就此事實未必知悉,自無從於申請相關建造執照、捐贈土地或容積移轉相關事宜為必要之因應。林正彬等2人就此除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取得總價值60%之登記面積,且有關該等土地捐贈及容積移轉事實,若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勢必會影響相關上開土地捐贈及容積移轉事務,此應為一般契約當事人所得知悉,即便有關申請土地捐贈及容積移轉等事務涉及相關細節之事務,應由金鑽號公司或其所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然就該等捐贈及容積移轉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之事,即應由林正彬等2人於移轉後即通知金鑽號公司,否則就此部分涉及之契約履行,即難逕予歸責於金鑽號公司。林正彬等2人於移轉相關土地所有權部分予蘇秋美等7人,其中就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函已載明有關容積移轉部分,122及1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林正彬1人,惟該土地已另外新增林曉宣、林上鈞、林巧宜等3位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申請等語(8977號卷一第354頁),林正彬等2人既不能證明於金鑽號公司與蘇秋美等7人訂立增補契約前即已為林正彬等2人通知,則有關此部分履行所致時間上之遲延,依其情形,應屬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
③本件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於103年12月2日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捐贈土地及容積移轉,於104年3月30日遭駁回,嗣金鑽號公司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新北市工務局於104年6月24日始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等情,
業據金鑽號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8977號卷一第353至382頁),本院認有關此部分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
一節,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認林正彬等2人於簽約後,如於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蘇秋美等7人部分並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能及時告知金鑽號公司,將可使金鑽號公司得予補正該部分變更之事實,不致影響金鑽號公司代林正彬等2人申請土地贈與及容積移轉之時程。審酌金鑽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遭駁回後,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後,即於104年6月24日經核准在案,林正彬等2人因此遲延之時間,應以104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24日期間為其計算之期間,計為85日為妥
適。
⑷金鑽號公司抗辯林正彬等9人有簽訂信託契約遲延情事,自104年1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遲延583天,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作業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林正彬等2人不得要求租金補貼,且應展延金鑽號公司之履約期間等語,提出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供地主審閱之往來電子郵件、兩造與其餘地主、東亞銀行105年8月18日信託契約影本(8977號卷一第397至430頁)為證,為林正彬等2人否認。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信託管理:一、本基地之開發興建案採『信託管理』以確保工程順利完工,甲、乙雙方協議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託銀行)為受託人並執行下列事項:㈠本基地土地、建造執照及興建中與興建完工之建物信託管理。㈡工程進度查核及信託專款、專戶控管。㈢乙方保證本案續建完工交屋,如無法興建完成受託銀行保證尋求他方完成本合約,所衍生之額外費用與甲方無關。二、為保障甲、乙雙方合建之權益及工程順利興建完成,甲、乙雙方同意將本基地、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及興建中與興建完成之建物辦理信託登記至受託銀行名下管理。」(8977號卷一第88、104頁)。系爭契約有關簽立信託契約部分,確未明載係由永豐銀行為受託銀行,而依金鑽號公司提出與永豐銀行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僅記載「依地主意見再修改地(應為第之誤)19條及第22條…」、「依
合建契約約定,地價稅自合建契約簽訂日起係按地主、建商持有土地各自負擔,非全部由建商負擔,請再確認」、「甲方稅費全部由乙方代繳,已將條文中處分甲方信託財產全部拿掉」、「依地主意見再修改P5第五條、P7第六條第十一項、P17第十九條、P19第二十二條、P25第三十條第七項,…」等,其中有許多電子郵件係就契約條文內容提出詢問及意見,經多次修正後提出修正之契約條文,及有關辦理信託契約應備文件之說明(8977號卷一第397至414頁),而上開電子郵件,亦係永豐銀行信託部與金鑽號公司往來郵件,其中部分雖係地主對契約條文有意見,然尚難據此即認係林正彬等9人故意拖延而不予簽署。由該往來郵件之內容,尚無從逕予推認係林正彬等9人故意拒絕簽訂,而使永豐銀行放棄該信託契約之簽署,再者,兩造與東亞銀行最後於105年8月18日簽署信託契約(8977號卷一第415至4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資料觀之,僅得證明兩造與永豐銀行因故無法簽立信託契約,然究竟是可歸責於兩造何方無法簽立該信託契約,尚無從據上開資料
予以認定,是金鑽號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2.金鑽號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金鑽號公司至遲於108年12月14日除林正彬等9人嗣後提出變更設計外,已施作完成所有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於108年12月14日後非屬依系爭契約所應支付租金補貼範圍,有無理由? (即金鑽號公司所辯林正彬等9人嗣後提出變更設計部分,是屬系爭契約原工項或林正彬等9人嗣後提出變更設計?)
⑴金鑽號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金鑽號公司已依林正彬等9人指示完成變更設計,系爭房屋已處於得隨時交屋予林正彬等9人及其餘地主之狀態,林正彬亦於108年12月14日代理林巧宜就系爭房屋A1戶10F之房屋辦理交屋等情,為林正彬等9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1日領得建造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4年7月20日;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核准日期為108年8月15日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及交屋:一、驗收作業:㈠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及水電接通完工之後,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室內部分之交屋驗收手續,甲方應於14日內會同乙方辦理驗收事宜。倘於期限內甲方仍未出面驗收房屋,視同已驗收完成。於驗收後甲方發現有未符合施工標準造成瑕疵時,乙方應於14日內限期改善,另行通知甲方出面驗收。㈡第一項
所稱完工,應包括建造執照內所訂之裝修工程完成,正式水電接通、電話、電視管線預留等固定設備完成,但不包括公共設施,天然瓦斯掛錶通氣由乙方配合甲方於交屋後自行向天然氣公司申請安裝。㈢工程之驗收及驗收缺點改善之複驗,以修繕完成為原則,乙方應在甲方初驗後經雙方協議日期內修繕完成,並通知甲方查驗及驗收。……三、甲乙雙方辦理交屋時之義務:……㈡乙方義務:3、交付甲方所分配房屋之總成本發票及各項收據。4、應退房屋及車位之差額價款」等語(8977號卷一第95至97、111至113頁)。
②金鑽號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
斯時已處於得隨時交屋狀態一節,為林正彬等9人否認。
A.有關A1戶10樓部分:金鑽號公司抗辯A1戶10樓係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有金鑽號公司提出之交屋證明書(8977號卷一第473頁、卷二第35頁)
可憑,林正彬等9人雖於110年12月28日
期日主張208號1樓是110年10月14日交屋,其餘於109年10月5日交屋等語(8977號卷一第35頁)。然林正彬等9人已
自承於108年12月14日A1戶10樓房屋因林曉宣結婚在即先由林正彬代理辦理點交,自可認金鑽號公司就A1戶10樓確已經於108年12月14日辦理交屋。至林正彬等9人稱係遭金鑽號公司欺騙誤以為有水電而簽署交屋證明,因林正彬急於將該屋作女兒結婚新房,當時供電均係工地所用臨時電,亦未正式掛水錶而有供水問題,冷氣亦係林正彬自己裝設,乃勉強配合簽署,此由金鑽號公司人員方宏政於109年1月14日尚詢問水塔整修進度及供水時間表可知等語(8977號卷一第662頁),提出對話紀錄(8977號卷一第683頁)為證。上開對話紀錄略載:「(2020年1月13日週一)方宏政:明天9:30玻璃會來要幫忙開門。林正彬:好……麻煩10樓先做。方宏政:對啊你的那戶。……」等語。然查,林正彬等9人就受金鑽號公司欺騙誤以為有水電而交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正彬既有因女兒結婚急著用該房屋而先行交屋,是否願日後再行修補而願先行交屋,亦無從確認。是林正彬等9人以其就有關A1戶10樓係遭欺騙而交屋,據以否認該屋係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一節,尚不足取。
B.另林正彬等9人主張除208號1樓(即A1戶1樓)係110年10月14日交屋外,其餘均於109年10月5日交屋等語(632號卷一第587頁),金鑽號公司則辯稱:A1戶(208號)10樓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A1戶6樓、7樓、11樓、12樓;A2戶(206號)7樓、11樓、12樓於109年8月10日交屋;A1戶8樓、9樓、A2戶8樓、9樓、10樓於109年8月11日交屋;A1戶1樓於110年10月14日交屋等語(8977號卷二第61頁),並提出交屋修繕單、交屋證明書等件影本(8977號卷二第65至78頁)為證。查,兩造就A1戶1樓係於110年10月14日交屋一節不爭執,且有金鑽號公司提出之交屋證明書(8977號卷二第77頁)
可佐,
堪信為實在。至其餘A1戶1樓及A1戶10樓以外之房屋部分,依金鑽號公司提出之交屋修繕單所載,其下列均載明:「以上記載項目經公司改善完成,即視同房屋驗收無誤」等語,分別經林正昌、林正彬、呂秀琴於109年8月10日或109年8月11日簽認(8977號卷二第65至76頁),則金鑽號公司所辯上開房屋交屋日期應可採信。
C.金鑽號公司另辯稱:其於106年10月、11月間依約提供林正彬等9人變更設計機會,除林巧宜、林曉宣、林上鈞就A1戶8樓、A1戶9樓、A1戶10樓、A2戶8樓、A2戶9樓、A2戶10樓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外,其餘均未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上開房屋於108年8月29日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後即處於可交屋狀態,金鑽號公司至遲於108年12月14日除嗣後提出各項設計變更要求外,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於108年12月14日後因林正彬等9人要求多項室內設計變更,造成工期延長日數,不計入系爭契約所定日數等語(632號卷二第49至57、63頁)。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驗收及交屋:一、驗收作業:㈠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及水電接通完工之後,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室內部分之交屋作業,甲方應於14日內會同乙方辦理驗收事宜。倘於期限內甲方仍未出面驗收房屋,視同已驗收完成。於驗收後甲方發現有未符合施工標準造成瑕疵時,乙方應於14日內限期改善,另行通知甲方出面驗收。㈡第一項所稱完工,應包括建造執照內所訂之裝修工程完成,正式水電接通、電話、電視管線預留等固定設備完成,但不包括公共設施、天然瓦斯掛錶通氣由乙方配合甲方於 交屋後自行向天然氣公司申請安裝。」等語(8977號卷一第95、11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有關系爭房屋是否處於可交屋狀態,應以金鑽號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及水電接通完工後,以「書面」通知林正彬等9人辦理室內部分交屋驗收手續,如有逾14日內未會同辦理驗收事宜者,依約可視同驗收完成。而金鑽號公司就此以書面通知林正彬等9人一節,並未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僅有林正彬等9人提出金鑽號公司負責人與林正彬之對話紀錄(9877號卷一第271頁),而該對話紀錄內容係爭執有關水電費應由何人負擔、油漆工作及賣屋事宜等,並各自表述有關驗收交屋之事,無從認定已正式通知林正彬等9人驗收交屋。綜上,本件縱金鑽號公司主張其已取得使用執照而處於可交屋狀態一節屬實,除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林正彬等9人交屋外而得起算視同驗收交屋之期限外,亦不影響金鑽號公司於前開交屋期前尚未交屋事實之認定。
3.綜上,本件A1戶10樓係於108年12月14日交屋、A1戶6樓、7樓、11樓、12樓;A2戶(206號)7樓、11樓、12樓於109年8月10日交屋;A1戶8樓、9樓、A2戶8樓、9樓、10樓於109年8月11日交屋;A1戶1樓於110年10月14日交屋。而兩造就金鑽號公司補貼款係給付至108年10月28日一節不爭執(8977號卷一第593頁),足信為真正。惟金鑽號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於103年12月2日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捐贈土地及容積移轉,於104年3月30日遭駁回,嗣金鑽號公司於104年5月26日重新申請,新北市工務局於104年6月24日始審核通過並同意受贈,此部分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此部分因此遲延85日(折合2月25日),已如前述。則金鑽號公司就各該房屋交屋日之遲延日數,應各扣除上開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之85日遲延期間。又因系爭房屋並非一起交屋予林正彬等9人,林正彬等2人有關補貼款之計算亦係依其交屋比例而為計算(8977號卷二第113、114頁),本院認上開計算方式亦屬合理,應可採納。則有關林正彬等2人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⑴林正彬部分,其分配之房屋分別為A1戶1樓及6樓應有部分各1/2、A1戶8樓(登記林巧宜、蘇秋美)、A1戶9樓(登記林上鈞)、A1戶10樓(登記林巧宜)、A2戶8樓(登記林曉宣、蘇秋美)、A2戶9樓(登記林上鈞)、A2戶10樓(登記林曉宣)共8戶(但其中A1戶1樓及6樓應有部分各1/2,故實質上應為7戶權利):自108年10月29日起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補貼,扣除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而遲延之85日後,其中:
①A1戶10樓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至108年12月14日計46日,則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金鑽號公司就此部分分即不用再予補貼林正彬。
②A1戶6樓(應有部分1/2)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8月10日計285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200日,折合6月20日,補貼數額為4萬2,857元(計算式:90,000×(6+20/30)/7/2=42,857.14)。
③A1戶8樓、A2戶8樓、A1戶9樓、A2戶9樓、A2戶10樓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8月11日計286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201日,折合6月21日,每戶補貼數額為8萬6,143元(計算式:90,000×(6+21/30)/7=86,142.85)。以上共5戶,合計為43萬0,715元(計算式:86,143×5=430,715)。
④A1戶1樓(應有部分1/2)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計715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515日,折合21月,補貼數額為13萬5,000元(計算式:90,000×21/7/2=135,000)。
⑤以上合計為60萬8,572元(計算式:42,857+430,715+135,000=608,572)。
⑵林正昌部分:其分配之房屋分別為A1戶1樓及6樓應有部分各1/2、A1戶11樓、A1戶7樓(登記呂秀琴)、A1戶12樓(登記林志謙)、A2戶7樓(登記呂秀琴、林志謙、林郁婷)、A2戶11樓(登記林郁婷)、A2戶12樓(登記林志謙)8戶(但其中A1戶1樓及6樓應有部分各1/2,故實質上應為7戶權利):自108年10月29日起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補貼,扣除可歸責林正彬等2人而遲延之85日後,其中:
①A1戶6樓(應有部分1/2)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8月10日計285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200日,折合6月20日,補貼數額為4萬2,857元(計算式:90,000×(6+20/30)/7/2=42,857.14)。
②A1戶7樓、A1戶11樓、A1戶12樓、A2戶7樓、A2戶11樓、A2戶12樓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8月10日計285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200日,折合6月20日,每戶補貼數額為8萬5,714元(計算式:90,000×(6+20/30)/7=85,714.28)。以上共6戶,合計為51萬4,284元(計算式:85,714×6=514,284)。
③A1戶1樓(應有部分1/2)部分為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計715日,扣除可歸責於林正彬等2人之85日後尚餘630日,折合21月,補貼數額為13萬5,000元(計算式:90,000×21/7/2=135,000)。
④以上合計為69萬2,141元(計算式:42,857+514,284+135,000=692,141)。
㈡林正彬等9人備位請求金鑽公司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 如
有,其金額為若干?
本件林正彬等2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林正彬等9人備位之
五、
綜上所述,林正彬等2人,其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林正彬請求金鑽號公司給付60萬8,572元,及其中45萬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5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起;其餘15萬8,57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8977號卷一第6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正昌請求金鑽號公司給付69萬2,141元,及其中4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其餘24萬2,141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林正彬等2人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正彬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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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1日,卷一第6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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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房屋分配表
附表三:原告分得戶數比例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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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該戶房屋雖曾於106年間變更設計取消施作室內磚牆隔間,但被告竟完全未配置電燈開關而讓電燈開關懸空而置,且無牆面竟即於室內露出鋼筋,原告於工班仍施工期間自行前往察看方得知,自然需詢問被告電燈開關懸空如何重新配置,並要求室內鐵條應切除,此完全非所謂變更設計,原告亦無重新要求被告應重新施作磚牆隔間 | |
| | 兩造並未約定冷氣廠牌。於108年12月10日前雙方早在討論被告未找到冷氣廠商施工等問題,可知是被告遲遲未找到廠商設置冷氣,並非原告變更設計,另因被告尚未找到施工廠商,原告僅是在討論同意換成一對一冷氣(系爭契約書附件二建材設備說明表1對2冷氣)之情形下可否升級廠牌,請被告報價,未來就廠牌報價找補價差即可,完全不影響交屋程序 | 8977號卷一第245至263、477至478、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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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2戶10樓林正彬代林曉宣指示變更設計,將廚房之位置移至原設計圖上陽台之位置,故須另行選擇其他尺寸之廚具,且天花板亦須重新設計 | 林正彬詢問工作陽台新增窗戶、流理臺上玻璃用色之討論,皆僅是與被告為交屋後續可自行負擔費用之變更討論,原告從未以此要求變更設計或以此稱拒絕交屋 | |
| A2戶9樓重新施作室內隔間、電源開關管線移位,導致廚具及天花板須待上開室內隔間施作完成後,始能施作 | 林正彬於LINE中所稱「5、廚房廚具旁的切口可以補齊」,實為被告就廚具位置施工時因預留空間錯誤所生之瑕疵,並非變更設計 | |
| A1戶7、11、12樓、A2戶7、11、12樓浴室、廚房拉門拆除修改, 原證17設計圖中右側浴廁部份之直線,僅係用以表示浴室乾區與溼區之分隔,並非表示應施作橫拉式推門。被告依此於整棟大樓皆施作外開式淋浴門,並無違反設計圖 | 系爭合建工程之設計圖,廁所乾濕分離之內門應為橫向拉門之設計,然被告施工卻作成外推,導致廁所內外門同時開啟會卡住,原告要求被告應按圖施作改回橫拉式;廚房門之設計應是向內推,被告作成橫向拉門,而拉門又會與廚房牆壁外側之開關卡住,導致門無法順利開啟,此顯為被告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並非變更設計 | |
| | 原告於原證8附件第7點僅表示「應施作一樓側邊透氣電動鐵捲門,並完成室內裝修交屋」,即因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油漆均未施作,故請求被告應完成室內裝修交屋,根本未提及一樓店面夾層,且是被告負責人尤國璋鼓吹林正彬可施作一樓夾層 | |
| | 浴室之蓮蓬頭軟管部分係因被告原配置軟管太短,導致蓮蓬頭無法掛上去牆壁之安裝位置 | |
| A2戶9樓、A19樓磚牆泥作工程 A1戶10、12樓、A2戶10、12樓泥作工程水平改下降2公分
| 樓地板之水泥材質有瑕疵,係被告偷工減料致水泥過度鬆軟,甚至徒手即可撥開水泥。因被告施工品質不良致木地板無法釘上、安裝,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自行打掉重做,原告才討論既然重做,泥作水平可下降兩公分,且因當時廚房地板已經做好,此高度也是配合廚房地板的高度,並非變更,只是被告因施工品質問題重新施工之討論。 | |
| A1戶11、12樓、A2戶11、12樓更改踢腳板顏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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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1/A2-11F、12F陽台改為外推及新增鋁門窗 | | |
| A1/A2-8,9,10F新增後陽台門擋及拉門固定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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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未按圖施作,拉門又與廚房牆壁外側開關卡住,導致門無法順利開啟,被告應負擔此修繕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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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原將曬衣架施作在廚房上方,此屬工程瑕疵,被告應負擔此修繕費用,況A2戶9樓並未就此修繕移位,原告虛列費用 | |
| 兩造於109年4月8日達成協議 ,由被告以每坪8,500元補償原 告,由其地自行施作地板,被告 已於109年4月21日如數給付 | 被告從未提供木地板樣品,原告提供後,被告認為價格太高故由被告補償原告自行施工 | |
| 地下室二樓圖說,並無一百八十度迴轉盤設備,故被告並無任何施作該設備之合約義務, | 依建材設備說明表約定地下室停車設備具180度 旋轉盤功能, | |
| 被告係採用錦鋐廠牌之窗戶鋁框,惟該時錦鋐公司所提供之鋁框並無法容許10mm玻璃嵌入,僅得容許8mm玻璃嵌入,故被告依建材設備說明表第22頁約定,安裝同等級之隔音效果同樣不低於35分貝之8mm鋁門窗 | 建材設備說明表約定窗、玻璃,應採用10mm強化玻璃,但被告使用之玻璃規格僅有8mm | |
| 系爭工程之1樓設計圖中,原告所分得之A1戶1樓之側邊僅為兩扇窗戶,無施作側邊電動鐵捲門之標記 依系爭合約建材設備說明表第19頁約定,被告僅須施作浴室及廚房部份之天花板,其餘部份之天花板則由原告自行裝潢施作 | 捲門部分為兩造口頭約定內容,惟實際上被告亦僅施作手拉式剪刀門,非電動鐵捲門 天花板本即應施作,原證7第19頁係指浴室廚房因防水原因應另外以金屬材質施作天花板,並非浴室廚房以外即毋須施作天花板 | |
| 被告依建材設備說明表約定,改粉刷同等級之水泥油漆,且於原告要求改粉刷環保乳膠漆後,被告亦已配合粉刷完成 | 建材設備說明表約定牆面均採環保乳膠漆,但被告卻僅使用水泥漆 | |
附表五:原告有權收受之租金補貼總額
附表六:被告實際收受之租金補貼
附表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