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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守閎 



被      告  李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諾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思公司)邀同被告李守閎、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4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0.845%加1%計算,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就借款30萬元部分,經原告於109年11月9日抵銷被告諾思公司之存款398元(沖抵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之違約金25元、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376元之一部),尚積欠本金27萬5,6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產生之利息3元未為清償。又就借款140萬元部分,經原告109年11月9日抵銷被告諾思公司之存款1,857元(沖抵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之違約金117元、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1,756元之一部),尚積欠本金128萬6,2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產生之利息16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李守閎、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抵充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