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胡智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靠行,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
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未依
上開契約第2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其車輛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略以:系爭行照、牌照因其車輛於106年10月被一家汽車重整公司所占有,沒辦法返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西松郵局933號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