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字第9214號
原 告 連淑妤
被 告 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王柏仁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