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7號
原 告 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何景揚
史俊威
吳青峰
謝馨儀
龔鈺祺
劉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伊自民國97年起陸續取得附表所示「蘇打綠Sodagreen」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竟於109年5月5日向伊表示
兩造間經紀合約已終止,要求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商標為
假處分,
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民全字第4號
裁定(下稱民全4號裁定)准予被告之假處分聲請(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由本院執行處執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並於系爭商標註冊簿中加註禁止處分並公告於商標公報。伊提起
抗告後,智財法院以109年度民商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民商抗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3日通知智慧局撤銷系爭商標禁止處分之登記,智財局於109年10月26日為撤銷。被告
上開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已侵害伊處分系爭商標之權利,致伊無法以系爭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於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商品服務類別,且兩造經紀合約與系爭商標無關,被告仍聲請假處分,使社會大眾誤認伊
非系爭商標之合法商標權人,影響伊之商業信譽及音樂產品市場交易,
爰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伊。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以:伊聲請假處分係合法、正當行使權利,民商抗2號裁定係以管轄不當為由
予以廢棄,
乃不同法院間關於管轄之
法律見解不同,與伊無關;系爭假處分事件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全字第6號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下稱智全6號裁定)。系爭假處分裁定,係法院經審查後依法
強制執行,並未侵權,原告亦未舉證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開拍電影、電視劇、印製T恤
等情事,伊提起假處分聲請後,已就
本案起訴,且未對外主動提及,原告
所稱使大眾產生錯誤認知及影響商譽,均非可歸責於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就系爭商標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智全3號裁定)以本院無
管轄權為由,移送智財法院,智財法院以民全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商標,除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智慧局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註冊簿加註禁止處分意旨,並公告於商標公報。嗣原告提起抗告,智財法院以民商抗2號裁定廢棄智全3號裁定及民全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3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全壬字第314號函通知智慧局撤銷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假處分事件發回本院後,本院以智全6號裁定准予系爭商標假處分,原告提起抗告,經智財法院以10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民商抗4號裁定)提高被告之
擔保金額,並將原告之抗告駁回,原告不服,提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台抗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確定。另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駁回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之請求等情,有被告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本院智全3號裁定、智全6號裁定、智財法院民全4號裁定、民商抗2號裁定、民商抗4號裁定、最高法院台抗50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智慧局109年6月19日(109)智商00265號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壬字第314號函、109年10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壬字第314號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被告民事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82、137至148、155至180頁、卷二第93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
債權人不於第1項
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
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民商抗2號裁定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智慧局撤銷系爭商標禁止處分之登記,經智慧局於109年10月26日為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而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云云。
惟查,民商抗2號裁定係智財法院以假處分管轄法院與本案訴訟管轄法院應為一致,否則有違
專屬管轄之規定為由,廢棄智全3號裁定及民全4號裁定,並發回本院為
適法裁定,有民商抗2號裁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智慧局撤銷禁止處分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並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依上開說明,
尚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無民事訴訟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況系爭商標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智財法院發回本院,本院業於109年10月12日以智全字6號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
迭經智財法院以民商抗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台抗50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益證被告聲請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因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
⒉查,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既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須被告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致其無法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從事商業行為並影響商譽,受有損害,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智財法院廢棄,且本案訴訟一審敗訴,被告對其構成侵害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請假處分裁定並持以強制執行,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為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以兩造間經紀合約已終止,依民法契約關係、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經紀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商標權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則予以駁回,有本案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二第93至108頁),惟被告就兩造間經紀合約是否業經終止及系爭商標歸屬有爭議,因而提起本案訴訟,並慮及原告可能將系爭商標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移轉,因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將系爭商標處分或設定負擔予
第三人,以保全現狀,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非無正當理由,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須具備不法評價之性質不符,其聲請法院對系爭商標為假處分,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至智財法院縱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實係以專屬管轄之程序爭議發回本院,並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如前所述,尚不能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當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準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損害。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