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9號
原 告 林倚如
被 告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守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見卷第51頁),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被告李守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
09年12月12日止,並交付品浩公司名義簽發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M000
0000),
發票日為109年12月12日、面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供作清償之用。
詎系爭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致原告之
債權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
並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12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
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110年1月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5、4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