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宸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廖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