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巨偲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書旗
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原名: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ㄧO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田書旗為被告,請求給付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京稜旅行社,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更名登記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天蓬公司)所欠「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費用,
嗣追加天蓬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京稜旅行社於108年間推出「越南芽莊包機專案」,並與原告於同年1月28日締約,委由原告於同年2月至4月間在報紙、網路上投放廣告,約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已依約刊登附表所示之廣告,費用共550,000元。
詎京稜旅行社竟無預警取消「越南芽莊包機專案」,並積欠廣告費用拒不清償。當時田書旗擔任京稜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對其大小事務均有決策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京稜旅行社嗣已改名為天蓬公司,
爰依
上開廣告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廣告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原告刊登之「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列表
二、被告答辯:
㈠田書旗辯以:伊僅為京稜旅行社之股東,並
非負責人,「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均由負責人張晉嘉籌畫,伊不知詳情。且伊在天蓬公司出資8,000,000元以上,並未獲得利益,亦未挪用任何資金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天蓬公司陳稱:原告係受京稜旅行社委託刊登廣告,並非受天蓬公司委託。又張晉嘉僅為曹念楚聘僱之專業經理人,屬於員工身分。
惟原告如向京稜旅行社請求廣告費用,應屬合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京稜旅行社於107年間係經營旅行業,當時董事長為林曉芬,董事為田書旗(即法人股東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易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張晉嘉(即法人股東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指定代表人)。嗣交通部觀光局認定京稜旅行社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定,於108年6月26日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並於同年8月29日以觀業字第108300304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京稜旅行社之全體股東則於同年9月6日同意:①林曉芬之出資額60,000元、百易公司之出資額8,000,000元、勝璟公司之出資額1,940,000元讓由張晉嘉承受;②林曉芬、百易公司、勝璟公司因出資額全部轉讓,喪失董事資格;③改推張晉嘉為董事;④該公司更名為天蓬公司,有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上開函文、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108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33頁),可見天蓬公司確係由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而來,更名後仍為同一法人格。
㈡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與京稜旅行社簽訂「108年京稜旅行社/芽莊聯營廣告專案」,約定由原告於同年2月至4月間在報紙、網路上投放京稜旅行社原定於同年4月3日出團之「越南芽莊包機專案」廣告,京稜旅行社則應給付費用800,000元;原告已依約刊登附表所示之廣告,該已刊登部分之廣告費用共550,000元;嗣京稜旅行社於同年4月3日臨時取消上開包機專案
等情,有上開廣告專案、對帳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結案報告、網頁廣告列印畫面、報紙廣告、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8、93-99、103-133頁)。京稜旅行社
嗣後雖更名為天蓬公司,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仍應負擔相關義務、責任。是原告依廣告
承攬契約請求天蓬公司給付廣告費用,為屬有據。
㈢至田書旗雖於上開締約、履約
期間曾擔任京稜旅行社之董事,惟董事與公司並非同一人格,上述廣告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原告與田書旗之間,此外,又無事證顯示田書旗於該締約、履約過程中曾有何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京稜旅行社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有困難之情事。
是以,原告遽執該廣告承攬契約,請求田書旗連帶清償廣告費用,為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廣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天蓬公司給付廣告費用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天蓬公司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