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安鋒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精國
被 告 廖學順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
0000號之SAAB廠牌汽車1 輛、車號00-0000 號之賓士汽車1
輛(下合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支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將所有殘值25,000元之中古車交付被告處理報廢
事宜。
詎系爭車輛交車後屢生故障,致原告另須支出維修費
25,025元(含輪胎1 萬元、後視鏡12,000元、電池接電400
元、電池更換2,625 元)。
兩造雖未就系爭車輛之交易簽立
書面
買賣契約,然依坊間習慣中古車保固年限為啟動保固後
1 年或里程累積2 萬公里內,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僅近半年即
問題頻出,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瑕疵負
擔保責任,
爰依
民法
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已支付系爭車輛價金
12萬元、報廢殘值25,000元、維修費25,025元;另依民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致原告負
責人所受之潛在交通風險及精神壓力慰撫金50萬元。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670,025 元(計算式:12萬+25,000+25,025+
50萬=670,025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駿順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駿順公司)受託出售予原告,商談時原告負責人表示
願以中古車行評估收購價12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並同意
負擔系爭車輛更換零組件、代繳
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62,797
元,原告購買及維修系爭車輛共應支付182,797 元(計算式
:12萬+62,797=182,797 元),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同時
委請被告處理中古車報廢事宜,並同意以報廢殘值25,000元
作為折抵購買及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然原告至108 年8 月底
僅給付13萬元,餘款
迄未清償。原告主張坊間習慣中古車有
保固
期間云云,然系爭車輛
乃現況交車,且被告否認有保固
期間之交易習慣存在,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受
有
非財產上損害,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其
舉證責任,其空言
均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惟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他人託由駿順
公司出售(卷第43頁),而原告復到庭供承:兩造間就系爭
車輛無簽立書面契約等語(卷第55頁),是依現有證據,仍
無從確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究係成立於兩造或係原告與駿順
公司間,
揆諸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已難
遽認原告
得依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價金、報廢殘值、維修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有諸多瑕疵致支出維修費用,主
要係以LINE對話
記錄為證。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
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確有約定被告就系
爭車輛有何等保固期間之義務,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中古車交易確有保固年限為啟動保固後1 年或里程累積
2 萬公里內之坊間習慣存在,自
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物之瑕疵
存在。又原告提出駿順公司維修表單欲證明其支出系爭車輛
相關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表單(卷第75、77頁)係以手寫
記載多行數字,而無對應何等維修項目費用,且未載明製作
人為何人,實難認該表單與系爭車輛何等項目維修費用支出
間有何實質關連存在,自無從原告有利認定。復按物之出賣
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
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系爭車輛所生瑕疵係
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報廢殘值、維修費。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
:
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人格
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
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
故障致原告之負責人受有潛在交通風險及精神壓力云云,惟
揆諸前揭說明,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須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到庭陳稱:目前無法想到原告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等語(卷第56頁),自難認原告有何人格
權受侵害。原告復未提出何等法律有關於其得請求慰撫金之
特別規定,況原告為社團法人,亦難認其有以體現人性尊嚴
價值之精神利益為保護客體之權利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報廢殘值、維修費,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