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濤聲
林翰緯律師
邱佳慶律師
被 告 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股交付返還予原
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
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93股,
嗣於民國106年間將其中320股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賸餘73股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仍置於被告公司交由被告保管。伊曾於108年12月31日以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
詎被告收受後
迄未置理,可見其無返還股票之意,
乃無權占有並構成
不當得利。爰本於
所有權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股之實體股票交付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27日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開會通知書、108年12月31日南投埔里郵局存證號碼27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