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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謝萱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9日廢止登記,而依勝璟公司108年4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田書旗、被告張晉嘉及訴外人曹念楚(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然張晉嘉與曹念楚均陳稱其等已於勝璟公司廢止登記前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董事職務,自非勝璟公司之清算人,即非勝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9、241、321、322頁)。惟田書旗自108年4月25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參限閱卷),而張晉嘉及曹念楚上開辭職之信函有無到達勝璟公司董事長田書旗,涉及其等是否已合法辭任董事職務,及本件是否應由張晉嘉及曹念楚以勝璟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之程序問題。從而,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命張晉嘉、曹念楚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張晉嘉、曹念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陳報:其等前於108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勝璟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該等信函有無寄送予自108年4月25日起因案羈押於法務部○○○○○○○○之田書旗?如有,應提出回執為證。
四、被告謝萱婉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委任陳信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