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原 告 蘇正宇
被 告 陳義明
黃蘭茵(即林呈祥之承當訴訟人)
余恒一
嘉大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賴幸福
曾台鳳
朱麗蓉
李思智
彭子瑜
陳志峰
廖浩暉
謝秀琴
吳昭瑢
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鴦
被 告 林育麟
吳淑瓊
蘇怡仁
陳俊旭
徐蓓蓓
馬立珍(即蘇慧芬之承當訴訟人)
李莊月惠住臺南市○○區○○○0號之4
周晉弘
陳玉芬
邱柏奇
黃書宇
雲門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瀞文
被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被 告 廖文宏
唐麗中
郭正雅
自在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陽孜
被 告 陳佩綺
廖莉文
上33人共同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林正道
羅正茂
賴玉章
謝德生
蔡月霞
戴瓊梅(即林育靖之承當訴訟人)
呂志榮
程秀穎
吳孟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林月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黃明珠
郭宗佑
姜文琪
蘇勳川
蘇王銀粉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吳永森
宋佩欣
林育靖(即林三貴之承當訴訟人)
陳學智(即董陽孜之承當訴訟人)
傅學元【即鄭國村、鄭凱文、鄭傑恪(均李玉琴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514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即將原本聲明列爲
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0,329元;與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雲門名廈大樓下地二層重劃回如附圖埈工圖,含被告使用權在內49個合法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補字第446號核定為2,209,990元,見原審卷一第77頁)之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定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879元,尚欠8,514元,應定期命補正。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戴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