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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輔宣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財富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高秀琴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高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財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高秀琴之舅舅,高秀琴因中度智能障礙、顱內出血,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高秀琴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高秀琴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高秀琴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高秀琴為右側豆狀核及放射冠顱內出血、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患者,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智能發展障礙影響無法清楚記取資訊而顯有不足,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其疾病為早期整體性發展遲緩,推斷仍無法預估其能力能進步至能夠適應社會變遷,並足以辨別可預見風險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認高秀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法宣告高秀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高秀琴之舅舅,高秀琴之父母均歿,高秀琴未婚且無子女,其手足高秀英、高俊明均有智能不足之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輔助宣告為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具輔助能力、輔助時間和輔助環境,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期待保全高秀琴之財產利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卷附訪視報告足參。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輔助宣告所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情,認聲請人為高秀琴之最近親屬,且有意願擔任高秀琴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為高秀琴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錄相關法條
民法第15-2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