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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潘亮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