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紅耀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秀姿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6,230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於財產權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19,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於
非財產權之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16,2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