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張芬玉
被 告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紀德榮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等勞資爭議事件,原告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所請求「勞動損害」各項目及金額、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先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中
所稱「勞動損害」各項目及金額,並詳載請求事實及理由、
請求權基礎及
佐證,該裁定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至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地址,由原告親自簽收,惟其未遵期補正,本院
乃於109年6月12日暫依原告聲明請求金額700萬元、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及其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原告在起訴狀所載地址之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查詢紀錄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