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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吳家儀 
            林瑋婷 
            方克勛 
            盧琬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法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以下逕稱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先後自民國99年、102年間起受僱於原告,分別擔任原告公館分店(下稱公館分店)之副店長、主任、襄理及經理,負責櫃臺收取顧客消費款項、領檯、為消費者開立消費明細單等。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5年3月之任職期間,由外場人員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此侵占原告之營收,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害。
 ㈡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前開不法行為經查獲後,原告通知被告於105年3月25日至總公司說明,被告當下均坦承犯行,並各自手寫自白書敘述犯罪分工過程並載明「願給付250萬元以為賠償」等文字,更簽立切結書(下稱損失賠償切結書),允諾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復共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作為賠償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被告更分別簽立另一紙切結書(下稱返還獎金切結書),表明每人均願意退回任職期間所得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且再重申願賠償250萬元作為公司損失、犯罪所得及懲罰性賠償。則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各應給付原告之賠償如下:
 ⒈吳家儀應給付原告2,393,293元: 
 ⑴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金額1,040,793元:
  依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二紙、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四紙所成立「願給付250萬元以為賠償」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吳家儀本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扣除吳家儀經知沒收並已發還原告之部分犯罪所得459,207元,吳家儀應給付原告1,040,793元。
 ⑵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352,500元:
   依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返還獎金切結書所成立「願退回任職期間所得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共352,500元」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吳家儀應給付原告352,500元。
 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吳家儀之侵占犯行已違反原告訂立之「薪、獎、升、考、制度及規範」(下稱薪獎規範)第18條第20項規定,則依「馬辣鴛鴦火鍋專賣店同仁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吳家儀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⒉林瑋婷應給付原告1,890,334元: 
  ⑴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金額416,134元:
  依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二紙、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四紙所成立「願給付250萬元以為賠償」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林瑋婷本應賠償原告25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扣除林瑋婷經諭知沒收並已發還原告之部分犯罪所得1,083,866元,林瑋婷應給付原告416,134元。
 ⑵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474,200元:
   依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返還獎金切結書所成立「願退回任職期間所得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共474,200元」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林瑋婷應給付原告474,200元。
 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林瑋婷之侵占犯行已違反原告薪獎規範第18條第20項規定,則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林瑋婷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方克勛應給付原告1,485,666元:
 ⑴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金額432,266元:
  依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二紙、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四紙所成立「願給付250萬元以為賠償」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方克勛本應賠償原告25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扣除方克勛經諭知沒收並已發還原告之部分犯罪所得1,067,734元,方克勛應給付原告432,266元。
 ⑵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53,400元:
  依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返還獎金切結書所成立「願退回任職期間所得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共53,400元」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方克勛應給付原告53,400元。
  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方克勛之侵占犯行已違反原告薪獎規範第18條第20項規定,則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方克勛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⒋盧琬婷應給付原告2,871,493元:
 ⑴侵占行為之損害金額1,040,793元:
  依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自白書二紙、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立之本票四紙所成立「願給付250萬元以為賠償」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盧琬婷本應賠償原告25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50萬元,扣除盧琬婷經諭知沒收並已發還原告之部分犯罪所得459,207元,盧琬婷應給付原告1,040,793元。
 ⑵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830,700元:
   依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書立之返還獎金切結書所成立「願退回任職期間所得之部分獎金、津貼、職務加給共830,700元」之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盧琬婷應給付原告830,700元。
 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盧琬婷之侵占犯行已違反原告薪獎規範第18條第20項規定,則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盧琬婷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㈢依切結書之債務拘束及承認關係,請求業務侵占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依勞動契約(應為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
 ⒈吳家儀應給付原告2,393,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林瑋婷應給付原告1,890,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方克勛應給付原告1,485,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盧琬婷應給付原告2,87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前開所涉業務侵占犯行,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014元確定在案;是原告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於法未合,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縱如此,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曾就原告損害之金額為何,列為兩造爭執之要點,且經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充分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則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續為爭執,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㈡被告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原告總公司後,遭原告分別拘禁於小辦公室内,期間原告要求被告書立第一份自白書敘明事實經過,惟因不符合原告意思,要求被告依原告指示書立第二份自白書,並稱僅留作原告參考備用,不會對被告追究,但如被告有不從,則將對被告提告,被告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況下,不得已依原告口述内容書立第二份自白書,原告同時要求被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本票共4張;惟原告仍不滿意,要求被告另簽立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返還獎金切結書,至凌晨始讓被告離去。方克勛再度受原告脅迫於105年4月8日至公司書立自白書2份、簽立票面金額456萬元之本票乙紙;林瑋婷亦受原告脅迫於105年4月9日至公司書立自白書1份、簽立票面金額709萬元之本票乙紙。再者,被告僅係外場單純體力付出之勞工,根本未獲得原告授予特殊知識技能,原告卻要求被告簽立損失賠償及返還獎金切結書第8條(盧琬婷之返還獎金切結書係列於第9條)之轉門條款而自陷於無法維持生計之地步,當知被告係受脅迫等不自由之狀況所簽。且被告雖同意退回任職期間考核獎金、出國旅費、預繳股東稅金、任職期間職務加給等數額,惟當時並未經詳細計算,全係原告自行書立其上,被告對其書立數字,容有爭議;其中預繳股東稅金之部分,林瑋婷、盧琬婷為原告無記名股東,卻從未繳交股金稅金,自無從予以扣除,且離職後之入股金各10萬元亦遭原告剋扣未返還;尤者,方克勛並未投資原告,係原告利用方克勤之名義為股東,故從未繳交股東稅金,自亦無法扣除,另方克勛於105年5月間繳交原告舉辦之員工旅遊旅費4萬元,與返還獎金切結書記載10萬元相異,當知返還獎金切結書内容確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實際情形不符。則被告既係在不自由或受脅迫下書立自白書、切結書或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乃於106年3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故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94-396、444-445頁,依卷內事證略做文字修正)
  ㈠吳家儀前為公館分店之副店長,林瑋婷為公館分店之主任,方克勛為公館分店之襄理,盧琬婷為公館分店之經理,四人均有收取消費者消費款項、開立消費明細表等事。
  ㈡公館分店係以到店消費人數收取固定費用方式經營,被告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及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館分店之營收金額後由四人朋分。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吳家儀、盧琬婷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林瑋婷、方克勛則各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吳家儀之不法所得459,207元、林瑋婷之不法所得1,083,866元、方克勛之不法所得1,067,734元、盧琬婷之不法所得459,207元均沒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㈢吳家儀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林瑋婷、方克勛、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
  ㈣林瑋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方克勛、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林瑋婷復於105年4月9日簽立另一自白書,並於105年4月9日以其名義單獨簽立票面金額為709萬元之本票一紙。
  ㈤方克勛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盧琬婷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方克勛復於105年4月8日簽立另一自白書,並於105年4月8日以其名義單獨簽立票面金額為456萬元之本票一紙。
  ㈥盧琬婷於105年3月25日簽立自白書二份,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並於同日與吳家儀、林瑋婷、方克勛共同以四人名義簽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四紙。盧琬婷復於105年4月4日簽立另一自白書。
  ㈦原告前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經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014元確定。
  ㈧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所得經沒收後,業已發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中,已扣除上述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被告固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係重複起訴云云。惟被告所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承認(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違反既判力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於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102年11月至105年3月間,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方式,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公館分店營收,並由被告朋分。吳家儀並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萬元、林瑋婷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709萬元、方克勛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456萬元、盧琬婷以自白書承認其侵占且願意賠償原告金額為250萬元,合計1,66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1,665萬元。
 ③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實際侵占公館分店之金額若干,嗣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自認侵占3,070,014元之事實,而就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本票等,其中105年3月25日之自白書內容均已載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釐清實際侵占金額之情,且各被告於自白書所述關於侵占之分款比例、侵占日期等,亦有不同,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另105年4月8日之自白書亦無核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故認原告請求逾3,070,014元外,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占金額13,579,986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全卷核屬,並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133-144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就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70,014元,已生爭點效。原告雖於本案再以105年3月25日簽立之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及4月8日之切結書、被告簽立之本票,主張各被告侵占之金額至少有250萬元,於本案僅向各被告請求150萬元,並扣除系爭刑事判決諭知各被告沒收發還原告之不法所得(共計3,070,014元,即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後,向吳家儀請求1,040,793元、向林瑋婷請求416,134元、向方克勛請求432,266元、向盧琬婷請求1,040,793元,然原告就超過3,070,014元之損害金額,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擊防禦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業如前述,且法院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則原告再為前開主張,自難認有據。縱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被告簽立之損失賠償切結書及返還獎金切結書為證,惟觀諸被告四人均係於書立自白書之同日簽立前開切結書,而損失賠償切結書內係稱「本人自願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做為本事件造成公司損失之賠償」,核與被告四人自白書之內容大致雷同,此有切結書4份在卷可憑(見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73頁),亦即依損失賠償切結書所載,亦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實際侵占之金額,故以此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民事判決之判斷,而返還獎金切結書則與附表二編號1之請求無關,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受損害,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當事人訂立無因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05年3月25日簽立之返還獎金切結書載明因背信、詐欺、業務侵占等事件,為表達悔意,願退還下列款項予公司,吳家儀之返還獎金切結書第五、六點分別記載自願退回任職期間所領之全部考核獎金242,500元、職務加給110,000元(合計352,500元);林瑋婷簽立之切結書第三至六點則記載自願退回40,000元之出國旅費、31,000元之預繳股東稅金、316,200元之考核獎金、87,000元之職務加給(合計474,200元);方克勛簽立之切結書第三至六點則記載自願退回10,000元之出國旅費、4,700元之預繳股東稅金、36,700元之考核獎金、2,000元之職務加給(合計53,400元);盧琬婷簽立之切結書第三至七點則記載自願退回20,000元之出國旅費、15,700元之預繳股東稅金、494,800元之考核獎金、151,000元之職務加給、149,200元之入股分紅差額(合計830,700元),此有切結書4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第63頁、第71頁、第79頁),足認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同意返還任職期間之考核獎金等員工福利項目予原告,核其性質為債務拘束,被告依返還獎金切結書之記載負有返還前開金額之義務。
 ③被告雖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於105年3月25日簽立切結書,稱等已於106年3月21日以函文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提出106年3月21日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1份為證(見卷第177-179頁)。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遭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返還獎金切結書,而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以渠等於105年3月25日係在遭受拘禁之情形下兩次簽立自白書及損失賠償切結書、返還獎金切結書,且主張若非受脅迫,焉有可能多次書寫自白書,甚至每次自白之內容更為不利於己,顯違常情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具體描述遭受原告拘禁或脅迫之具體情狀,其抗辯已難盡採;況被告係於遭原告察覺犯行當日書立自白書及切結書,而渠等既向原告坦承多年來之業務侵占犯行,自當希望表示歉意以立即求取原告原諒,是渠等出於此動機而依原告之期待書立自白書或切結書,亦非難以想像。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返還獎金切結書,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抗辯難採信。
 ④綜上,返還獎金切結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為無因債務契約
    之性質,兩造既未合意解約,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依返還獎金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之獎金、津貼及職務加給等金額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
 ①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
 ②本件依被告簽立之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規定:「本人保證1、人事資料表內容為真實填寫...3、任職期間、自願遵守公司及門市之各項管理制度及規範...」、第11條規定:「本人保證若違反第一、二、三、四項(條)條款,自願受開除處分,並自願給付貴公司或門市、法定代理人繼承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並願放棄法律之先訴、抗辯權。」,此有系爭工作契約4份在卷可憑(見卷第97-98頁、第106-107頁、第109-110頁、第120-121頁),而依原告之薪奬規範第18條嚴正規範(記大過、唯一開除)第20項係規定:「侵占、竊取:顧客、同仁、廠商、門市、公司之任何有價、無價財物者。」(見卷第105頁),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以未開立消費明細單或將到店消費人數以多報少方式,供櫃臺人員向消費者收取未有明細單可勾稽之消費款項,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公館分店營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行為自當違反前開第18條第20項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四人長期以不法手段侵占原告之公館分店營收,不法所得高達3,070,014元,造成原告損失甚鉅,惟考量原告為雇主,且前開損害金額業已完全填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衡酌兩造之社經地位,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6月17日送達於吳家儀、林瑋婷、於109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方克勛、盧琬婷(見卷第153-159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吳家儀、林瑋婷自109年6月18日起、方克勛、盧琬婷自109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獎金切結書之債務拘束契約關係、系爭工作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法定利息起算日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告
應給付金額
法定利息起算日
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
擔保金額
1
吳家儀
452,500
109年6月18日
151,000
452,500
2
林瑋婷
574,200
109年6月18日
192,000
574,200
3
方克勛
153,400
109年6月30日
 52,000
153,400
4
盧琬婷
930,700
109年6月30日
311,000
930,700

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吳家儀
林瑋婷
方克勛
盧琬婷
1
業務侵占之損害賠償
1,040,793
  416,134
  432,266
1,040,793
2
返還獎金、津貼、職務加給等
  352,500
  474,200
   53,400
  830,700
3
懲罰性違約金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合計
2,393,293
1,890,334
1,485,666
2,871,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