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寶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慧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鄭家宏
黃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
零伍元,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逾期不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
,依受移送法院應
適用之訴訟法定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
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行
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
,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694
萬13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9805元,扣除原告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41號裁定移送本院前已繳
納4000元,尚應補行徵收6 萬5805元。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
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
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
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然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
件」,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之。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