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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國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國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政文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1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