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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蘇榮貴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悅禎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分別補償被告蘇偉彰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被告蘇悅禎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後,就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張蒲芳之遺產,應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蘇偉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蒲芳於民國107年3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負債,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蘇榮貴及子女即被告蘇偉彰、蘇悅禎,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遺產之約定,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日死亡,與伊之間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共值新臺幣(下同)2,742萬8,973元,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值824萬1,574元,差額為1,918萬7,399元,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59萬3,699元。
 ㈢又伊曾代為支付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費用,並代為收取附表五編號3至9所示金錢,應由伊退還差額5,499元予全體繼承人,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長期共同住所,伊仍居住該處,請求將該房地分配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5保單,請求依原本被保險人各為何人分配,伊願以現金補償分配差額給被告二人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蘇悅禎則以:伊對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及原告代為支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費用及代為收取附表五編號3至9所示金錢均不爭執。但原告從107年1月15日至107年3月2日期間自張蒲芳銀行帳戶所提領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列入張蒲芳遺產範圍,且附表四所示保單之總理賠給付金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伊認為無理由,因為附表四編號7保單即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張蒲芳之喪葬費用由此筆保險金支付即已足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偉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庭並於109年10月28日與原告共同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有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有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張蒲芳)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額試算表、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蘇榮貴)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額表、原告股票於基準日107年3月2日價值餘額、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39至43、47至115頁),且為被告蘇偉彰、蘇悅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3、388頁),均可認定。
 ㈡被告蘇悅禎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5日住院至107年3月2日死亡期間,原告從被繼承人帳戶內所提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等語,而原告對於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伊現在無法記得各筆支出原因,但伊和被繼承人長期以來生活方式都是使用被繼承人帳戶支出家中開銷,因為公司給伊和被繼承人的佣金都是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繼承人在107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意識都還清楚,還沒完全昏迷,大約在過世前10天狀況才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此為被告蘇偉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而107年之農曆大年初一為107年2月16日,則被繼承人在107年2月16日之前應仍有意思能力,就該日之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為提款行為,被告蘇悅禎並未舉證因被繼承人授權而為,然其後之提領行為,原告則未舉證說明提領款項原因及用途,故就附表三編號2、4、8至10所示提領金額共計41萬1,595元,應併入被繼承人財產。
 ㈢至於被告蘇悅禎主張附表四所示保單之總理賠給付金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函所附附件9(見本院證物袋),可知原告取得保險金之時間並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前(即被繼承人死亡之前),前開保險金顯非屬原告於婚姻期間取得財產,自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一部。 
 ㈣綜上,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共值2,784萬0,568元(計算式:附表一所示2,742萬8,973元+附表三所示41萬1,595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共值824萬1,574元,差額為1,959萬8,994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79萬9,496元【計算式:(2,784萬0,568元-824萬1,574元)×1/2=979萬9,497元】,應可認定  
四、分割遺產部分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之判決。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係被繼承人身後所遺,附表五編號2至10所示費用由原告代墊及收取,代墊部分應由遺產中扣除,收取部分應計入遺產範圍,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又表三編號2、4、8至10所示提領金額共計41萬1,595元,應併入被繼承人財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㈡至於被告蘇悅禎主張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費用應由原告自南山人壽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領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元支付,不應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支出費用加以扣除云云,然上開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原告如何使用該筆保險金本不受保險給付名目之限制,被告蘇悅禎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804萬6,570元(計算式:2,784萬0,568元-979萬9,497元+5,499元),每人可分得601萬5,523元(計算式:1,804萬6,570元×1/3=601萬5,523元)。
 ㈣考量原告長期居住及生活習慣,且年事已高,避免因遺產分割徒增搬遷辛勞,及其希望保單按照被保險人各為何繼承人分配,以維護保單利益,且被告二人各有生活,對於原告表達之分割方式並以金錢補償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3、389頁),爰依附表甲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又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各應分得601萬5,523元,依本院附表甲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蘇偉彰僅分得386萬6,936元(計算式:①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基地之三分之一:204萬5,048元②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及基地之三分之ㄧ:47萬6,710元③保單準備金:131萬9,203元④三家銀行存款:2萬5,975元),蘇悅禎僅分得354萬2,398元(計算式:①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及基地之三分之一:204萬5,048元②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及基地之三分之ㄧ:47萬6,710元③保單準備金:102萬0,640元),則原告應補償被告蘇偉彰214萬8,587元(計算式:601萬5,523元-386萬6,936元=214萬8,587元),應補償被告蘇悅禎247萬3,125元(計算式:601萬5,523元-354萬2,398元=247萬3,125元)。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二人後,依附表甲所示方式分割。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並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種類
編號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土地(新店區惠國段0458地號)
1,773萬7,800元
不動產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新店區寶強段325地號土地
613萬5,144元
不動產
3
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及土地(布袋鎮嘉塭段866地號土地)
143萬0,132元
保單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31萬0,591元
保單
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35萬2,398元
保單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16萬9,628元
保單
7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11萬5,570元
保單
8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4萬7,293元
保單
9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6萬7,033元
保單
10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55萬2,176元
保單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18萬8,874元
保單
1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13萬9,097元
保單
13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23萬8,461元
保單
1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15萬8,722元
保單
1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榮貴
31萬2,761元
存款
16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2萬0,966元
存款
17
台新銀行大安分行
437元
存款
18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
4,572元
債務
19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55萬2,682元
                                    合計:2742萬8,973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自己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保單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5萬270元
保單
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美金4萬2442.04元(即新臺幣122萬7,636元,以107年3月2日基準日28.925兌換)
保單
3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美金3萬1982.36元(即新臺幣92萬5,089元)
保單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萬8,495元
保單
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45萬7,093元
保單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28萬6,064元
保單
7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1萬7,120元
保單
8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1萬2,761元
存款
9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存款
11萬4,178元
存款
10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款
37萬5,849元
存款
11
台新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
36萬0,665元
股票
12
寶滬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萬股
57萬4,500元
股票
13
FB上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萬股
97萬2,300元
股票
14
佳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43股
2萬3,118元
股票
15
鼎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股
0元
股票
16
昱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萬0086股
83萬6,436元
股票
17
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股
14萬元
股票
18
茂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5股(下市)
0元

                          合計:824萬1,574元

附表三(原告自被繼承人張蒲芳帳戶提領之金錢)
編號
永豐銀行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是否併入被繼承人財產
1
107年1月15日
6,595元

2
107年2月21日
6,595元

台新銀行


3
107年1月16日
9萬5,000元

4
107年2月21日
9萬元

兆豐銀行


5
107年2月9日
11萬0,005元

6
107年2月11日
9萬元

7
107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07年2月22日
23萬元
9
107年2月27日
6萬元
10
107年3月1日
2萬5,000元
應併入計算之總金額為41萬1,595元
(計算式:6,595+9萬+23萬+6萬+2萬5,000=41萬1,595)

附表四(被告蘇悅禎主張應列入之原告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保單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萬2,500元
保單
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57萬9,544元
保單
3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233萬1,733元
保單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00萬元
保單
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320萬0,470元
保單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51萬9,419元
保單
7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00萬2,241元
保單
8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9,288元
保單
9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萬9,420元

附表五(原告代墊/代收費用)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代墊/代收
1
被繼承人遺骨芳妙通寺費用26萬元
原告代墊
2
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4萬0,416元
(計算至109年5月)
原告代墊
3
北新路不動產租金25萬2,000元
(每年8.4萬元,共計107、108、109年)
原告收取
4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934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5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5,083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6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1萬9,419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7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2,241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8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8,300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9
南山人壽退還之保險費1萬7,938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原告收取
原告溢收5,499元
(計算式:26萬+4萬416-25萬2,000-000-0,083-1萬9,419-2,241-8,300-1萬7,938=5,499)

附表甲(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種類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土地(新店區惠國段0458地號)
1,773萬7,800元(尚有編號19未清償貸款)



由原告取得
不動產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新店區寶強段325地號土地
613萬5,144元
由原告、被告蘇偉彰、被告蘇悅禎各取得1/3
不動產
3
嘉義縣○○鎮○○里○○00○0號建物及土地(布袋鎮嘉塭段866地號)
143萬0,132元
由原告、被告蘇偉彰、被告蘇悅禎各取得1/3

保單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31萬0,591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蘇偉彰
35萬2,398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保單
6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蘇悅禎
16萬9,628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7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蘇悅禎
11萬5,570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8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蘇悅禎
4萬7,293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9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6萬7,033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保單
10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55萬2,176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保單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18萬8,874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保單
12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13萬9,097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13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悅禎
23萬8,461元
由被告蘇悅禎取得
保單
1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偉彰
15萬8,722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保單
15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被保險人蘇榮貴
31萬2,761元
由原告取得
存款
16
永豐銀行海山分行
2萬0,966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存款
17
台新銀行大安分行
437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存款
18
兆豐銀行安和分行
4,572元
由被告蘇偉彰取得
債務
19
永豐銀行房屋貸款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及土地)
55萬2,682元
由原告負擔

20
附表三所示應加計之金錢
41萬1,595元
由原告取得

附表乙(繼承人姓名及法定應繼分)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蘇榮貴
    1/3
2
蘇偉彰
    1/3
3
蘇悅禎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