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蔡芳蘭
被 告 陳述明
杜青萍
杜桂萍
章雅各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
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
分繼承權存在。
二、
被告杜青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
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杜青萍、陳述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8日分別以
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述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兩造就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㈡確認如附表一(除編號四)部分外所示杜君強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陳述明
公同共有。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9、20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收件,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收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㈥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應會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請求分割方法」欄所示。㈦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嗣於110年6月4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3日
迭經追加、更正聲明,至最後
辯論終結日,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
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9、20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收件,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收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㈥前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㈦被告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4,980元及自110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杜君強
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配偶,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胞姊、姊夫,杜君強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及陳述明同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杜青萍、杜桂萍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
㈡因系爭遺囑記載將杜君強名下汽車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
惟杜君強名下財產並無汽車,其內容係屬客觀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46條規定應為無效,又此部分遺囑有效
與否,涉及原告按特留分比例計算之問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與杜君強於103年3月14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92萬4,980元,原告得向陳述明主張於陳述明繼承杜君強遺產範圍內給付192萬4,980元予原告。
㈣杜君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4,017萬5,255元,經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92萬4,980元、淡水房地之貸款債務443萬1,360元後,尚餘3,381萬8,915元,故原告之法定特留分為845萬4,729元(計算式:3,381萬8,915元×1/4=845萬4,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大直房地)由杜青萍單獨繼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平均繼承;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下稱淡水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將杜君強之所有股票名下及名下汽車由杜桂萍、杜青萍、章雅各平均繼承;將杜君強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平均繼承。
嗣經遺囑執行人杜青萍、杜桂萍:將大直房地於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杜青萍單獨所有;將桃園房地於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登記為陳述明及杜青萍所有;將淡水房地於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原告僅繼承價值265萬6,210元之淡水房地(【計算式:198萬2,210元+67萬4,000=265萬6,210元】),顯不足上開法定特留分845萬4,729元之數額,足見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對於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又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扣減權該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及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概括存在於杜君強所有遺產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4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杜君強遺產所為之不動產繼承、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
㈤再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
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請求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之。
㈥
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9、2080號收件,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收件,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繼承、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應予塗銷。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收件,108年6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⒍前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附表一所示杜君強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⒎被告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2萬4,980元及自110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以下合稱被告,各稱其名)則以:
㈠大直房地於杜君強之父親過世後,本應由其配偶陳述明及杜家子女共有,惟基於經營家族企業豐造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造乙公司)之考量,始由杜君強擔任出名人而登記為單獨所有。大直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
非杜君強自行繳納,而是由杜家人負責繳納,並由杜家人居住迄今,杜君強則於97、98年間即遷入淡水房地居住,且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杜青萍
持有,故大直房地形式上雖係以杜君強為單獨
所有權人,惟實際上係杜君強之父親分由杜君強、陳述明等七人所共有,杜君強實際上僅持有7分之1之持分,故此部分遺產價值應為1,431,687元(計算式:核定價額10,021,810元×1/4=1,431,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大直房地自83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亦應由杜君強負擔7分之1即21,681元,而為遺產債務。而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豐造乙公司以支票給付,其餘購屋款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該貸款並由杜君強、被告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匯付償還,杜君強對桃園房地出資比例僅12%,桃園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裝潢費均非杜君強自行繳納,而是由陳述明及其餘杜家人負責繳納,桃園房地並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居住使用,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杜青萍持有,故杜君強就桃園房地實際上僅出資約8分之1,故此部分遺產價值應為1,462,161元(計算式:核定價額11,697,284元×1/8=1,462,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桃園房地自96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亦應由杜君強負擔8分之1即96,366元,而為遺產債務。倘認大直39巷房地與桃園房地均為杜君強單獨所有,而無
借名登記關係,則杜君強即應負擔大直房地全部房屋稅、地價稅151,769元;桃園房地之房地稅共310,846元、管理費1,461,780元、裝潢費5,,910,300元,總計7,,682,926元而計入遺產債務中。
㈡杜君強於婚後如係以婚前存款清償之,即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所得補償婚前存款,或列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縱認杜君強之婚前存款與婚後所得
混同,仍應適用上開條文進行補償或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否則無異混淆杜君強婚前及婚後之積累,抹滅杜君強婚前努力成果
之虞。杜君強婚後財產應僅有2,053,117元,國稅局核定之杜君強剩餘財產,不僅未扣除婚前財產,亦未完整扣除婚後債務,其婚後債務如附表二之1所示:杜青萍代墊之保險金年費2,813,588元、大直房地103至107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之7分之1共4,694元(倘認係杜君強單獨所即為全額32,859元)、桃園房地103至107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之8分之1共91,969元(倘認係杜君強單獨所即為全額735,751元)、淡水房地之地價稅共13,894元、淡水房地增貸之款項1,477,238元等項。由此可見杜君強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價額應為0。另國稅局錯誤計算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尚包含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3,866元,顯然大於杜君強之婚後財產。
縱認杜君強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
給付之訴」,分割遺產之請求屬「
形成之訴」,原告早在杜君強死亡前即知悉原告之財產總額低於被繼承人,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杜君強107年10月12日死亡時起算,至少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前即已取得杜君強之存款資料,而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原告本件起
訴之聲明顯然僅有分割遺產,無從替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起訴,被告等人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
㈢杜君強之遺產債務如附表三所示:大直房地借名登記之7分之6價值8,590,122元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之7分之1共21,681元;桃園房地之8分之7價值10,235,124元及歷年房屋稅、地價稅、裝潢費之8分之1共960,366元;淡水房地雖為杜君強單獨所有,惟98至107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杜青萍代繳20,310元,應屬杜君強之債務;華南銀行(淡水房地)之貸款債務4,431,360元;被告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等手續費所支出之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共14,072元;遺產稅1,442,891元;喪葬費用980,260元;被告杜青萍為杜君強自103年至106年間代墊之保險金年費2,813,588元;被告陳述明借予杜君強860,000元供其購買淡水房地等項,共計30,369,774元,均應列為遺產債務。
是以杜君強之積極遺產40,175,255元減去上開遺產債務後,遺產淨值為980萬5,481元,原告之特留分價值應為245萬1,371元。而原告已分得淡水房地及大直停車場價值共計283萬2,073元,已超過其特留分,故其主張並無理由。倘認杜君強與他人間就大直39巷房地與桃園房地均無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則杜君強之遺產債務只會更高,而原告之主張更無理由。
三、原告與被繼承人杜君強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二人膝下無子女,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告陳述明、杜青萍、杜桂萍分別係杜君強之母親與胞姊,被告章雅各則為被告杜桂萍之配偶。杜君強於104年4月1日立有系爭遺囑,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擔任系爭遺囑之執行人,杜君強嗣於107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陳述明為被繼承人杜君強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杜青萍、杜桂萍業將杜君強所遺之大直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杜青萍單獨所有;桃園房地則分別以遺囑繼承及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述明、杜青萍名下;杜青萍、杜桂萍又持系爭遺囑,將杜君強所遺之淡水房地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房地則由原告、陳述明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等情,以上有
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31日(中山)字第2078、2079、2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桃資登)字第32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2月26日(桃資登)字第34510、34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8年6月14日(淡地登)字第7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78頁、第79至120頁、第121至144頁、第145頁、第147至162頁、第163至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中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要旨亦明揭此旨)。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記載將杜君強「名下汽車」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等語,惟杜君強名下財產並無汽車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又杜君強之遺產中亦未見有「汽車」項目,此有臺北國稅局遺產繳稅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
堪認杜君強名下遺產無汽車之事實,此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縱系爭遺囑記載「名下汽車」之遺贈方式,亦無影響本件原告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算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關於「名下汽車」部分為無效,顯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遺贈、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係考量其財產之來源多屬家族企業出資而來,且其財產之分配對於原告已有保障,並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可見兩造就系爭遺囑所分配之財產究係由被告等人取得或原告對之仍有特留分之繼承權存在,
顯有爭執,足認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有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4,648元,且該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杜君強婚後剩餘財產為391萬6,997元:
⑴依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杜君強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扣除婚後負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增貸款147萬7,238元後,杜君強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91萬6,997元。
⑵被告等人雖主張:杜君強於婚後如係以婚前存款清償之, 即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所得補償婚前存款,或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計算,縱認杜君強之婚前存款與婚後所得混同,仍應適用上開條文進行補償或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
云云,雖提出杜君強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然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並未具體陳明其主張之杜君強婚前銀行「存款」,現今係以何形態存在於其婚後財產中,並舉證
以實其說,僅泛稱將該婚前存款之價值,自其婚後財產總額中扣除等語,惟現金、存款於生活中可能因生活開銷花用殆盡、購入其他財物、
贈與、償還債務而不存在,何以得逕認多年來均恆定不變?此婚前存款更可能與其他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與婚後財產作區別,實無從就此得知系爭婚前存款確係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何項債務,而計算出應以婚後財產補償多少數額。是被告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
所稱之婚前存款變形後存於何處,則依前開規定,自無從逕予扣除。
⑶被告等人主張如附表二之1所示編號1至4之債務項目及金額,應列為杜君強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均無可採:
①編號1部分:被告等人雖主張杜君強自103年至106年之美金保險年費均係由杜青萍以匯款之方式代為繳納,並提出彰化銀行103年12月3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富邦銀行南崁分行105年1月11日、105年12月29日、107年1月12日匯款支出、原告與杜君強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家族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47頁、第295至298頁)。依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自陳:伊為保險從業人員,因此杜君強保險單繳費部分均是由伊代為處理,杜青萍所稱代繳杜君強美金保單2,813,588元保費部分確實是先匯到伊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再由伊代為繳納杜君強之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堪認被告所提
上揭匯款等資料係作為繳納杜君強美金保險年費乙情,應屬實在。然衡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親屬關係,被告等人亦
自承豐造乙公司係杜君強與其他杜家人共同經營,不分
彼此亦不計較營收,並共同居住於大直房地至97、98年間遷出為止,足認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原告亦稱杜君強從未親自至金融機構處理匯款事宜,均係由家人代為處理等語,是縱前揭匯款資料為杜青萍匯款至原告富邦銀行後由原告代繳杜君強之保單費用為實在,惟一般親屬間匯款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等人既未就前揭匯款紀錄之性質與資金來源,及杜君強與杜青萍確已成立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將此筆保險款項列入杜君強之婚後債務。
②編號2部分:查被告所提出大直房地103年至107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15至416頁),其上
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杜君強,且投遞地址係杜君強戶籍地,而繳款書上所蓋之代收款項專用章,僅顯示來自彰化銀行南崁、大直分行等處轉帳或經便利商店代收繳費,無法顯現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及前往便利商店繳費者之身分,而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則無論杜君強係應支付全額房屋稅及地價稅,抑或僅需支付7分之1,均難逕認繳納資金來源確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單據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縱係被告等人以其等之自有資金繳付,金流往來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不得逕將之列為婚後債務。
③編號3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桃園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5頁),其上所載之投遞地址均為杜君強戶籍地址,繳款方式為彰化銀行南崁、大直分行轉帳或便利商店繳納,惟實際扣款帳戶及繳納者身分,均無從得知;桃園房地即中悅知音花園廣場自96年08月至107年10月之社區公共管理費用均係由杜君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支出,並自杜君強死亡後即107年11月起,改為每月至中悅知音花園廣場服務中心繳納,並有杜君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此帳號婚前存款餘額、中悅知音花園廣場社區公共管理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2頁)在卷
可憑,同樣無法確知繳納者身分與資金來源,參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則無論杜君強係應支付全額房屋稅及地價稅,抑或僅需支付8分之1,均難逕認繳納前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確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單據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縱係被告等人以其等之自有資金繳付,金流往來原因眾多,亦無法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逕將之列為婚後債務。
④編號4部分:查被告所提出淡水房地103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其投遞地址及繳費方式均同系爭大直及桃園房地,是實際繳納者及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被告雖另以杜君強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為據,欲證明僅淡水房地之房屋稅係由杜君強帳戶扣款繳納,欲證明地價稅繳納方式與房屋稅繳納方式有別,地價稅顯非由杜君強所繳付等情,然上情亦僅能證明淡水房地房屋稅確係由杜君強所繳納,尚無從推論淡水房地之地價稅確為杜青萍所繳納,且縱係被告杜青萍或其餘被告所支付,被告等人仍未能舉證其等與杜君強間已成立借貸或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所辯,
自難憑採。
⑤至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縱非借貸,亦屬無償贈與杜君強,應屬杜君強婚後
無償取得,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上開款項無法排除係由杜君強支付,僅係由被告等人代為繳納之可能,且本件國稅局核定時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務列入婚後財產,該些款項或已繳納予保險公司或地方政府,均非屬杜君強現存財產,自無需再從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
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8萬7,701元:
⑴依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華南銀行活儲、富邦銀行活儲、一本萬利存款及信託部-富邦金共計6萬7,037元,原告並無婚後負債,並經本院函詢上開各銀行關於原告於基準日即107年10月12日之帳戶餘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7頁),依此核算原告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萬7,037元。
⑵按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1萬3,8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27至229頁),應列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⑶準此,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8萬7,701元(計算式:210元+5,837元+50元+2萬6,055元+4萬1,683元+41萬3,866元=48萬7,701元)。
⑷本件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
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杜君強107年10月12日死亡時起算,至少其於108年7月11日前即已取得杜君強之存款資料,而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惟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顯然僅有分割遺產,無從替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
觀諸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9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至31頁),足見原告當時已主張分割杜君強之遺產時,應先扣除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將之列入其所製作之分割方法附表中,足認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於110年6月4日追加聲明時始主張,自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
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與杜君強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42萬9,496元(計算式:391萬6,997元-48萬7,701元=342萬9,296元),原告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1萬4,648元(計算式:342萬9,296元÷2=171萬4,648元)。
⒌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陳述明二人為杜君強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陳述明於繼承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1萬4,648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述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1萬4,648元,及自110年6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㈣原告行使扣減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總額為4,017萬5,255元,扣除遺產債務838萬7,440元後,其遺產範圍為3,178萬7,815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為794萬6,954元:
⑴就附表三編號6華南銀行貸款443萬1,360元及前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71萬4,648元,均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華南銀行借款443萬1,360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生存配偶對於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生存配偶自得本於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身分對
共同繼承人為請求,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係171萬4,648元,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亦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⑵就附表三編號7、8、9部分應列為遺產債務之金額,分別為3,481元、144萬2,891元、79萬5,060元:
①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遺產價值時,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對於遺產稅144萬2,891元係由被告等人支付乙事並不爭執,且同意由遺產支付(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是被告繳納遺產稅144萬2,891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③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杜君強後事費用為喪葬費98萬260元,惟僅提出台灣仁本、福田塔位各支出14萬30元及65萬5,030元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卷二第39至41頁),原告對於上開14萬30元及65萬5,030元列為喪葬費用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0頁)外,其餘均予否認。被告復未就其餘喪葬費用之支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被告主張之喪葬費在79萬5,060元範圍內應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④被告雖主張辦理繼承登記之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為1萬4,072元,並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0至401頁),
惟查,其中108年1月31日臺北市中山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4,918元、108年2月22日桃園市桃園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4,207元、108年6月14日新北市淡水地政登記費及書狀費1,466元,均為被告等人將大直39巷房地、桃園房地、淡水房地依遺囑辦理移轉登記而生之費用,自
難認為係遺產債務,且因此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難認係屬正當必要繼承費用支出,故被告等人主張於計算特留分時應扣除,或要求原告負擔等語,自難憑採。至其他規費部分,審酌其等申請之日期均在原告起訴前,且應為核算遺產稅等相關支出,又有提出相關收據,
應無浮報等情形,仍應先以杜君強之遺產支付。是本件地政規費及行政費用3,481元應列入遺產債務予以扣除。 ⑶被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洵屬無據: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
對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等人主張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就大直巷房地、桃園房地有借名登記與合資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等就其等與出名人杜君強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等人雖主張:大直房地係由被告陳述明及杜家子女共有,杜君強僅有7分之1持份,其餘持份均借名登記在杜君強名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杜家人負責繳納、杜家人居住迄今、且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杜青萍持有等語,並提出大直39巷房地73年至108年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杜樹梓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直39巷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44頁、第377至380頁、第381至38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前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無從逕認繳納資金來源係杜君強以外之人,至多僅得證明前開單據現均由被告等人保管。況杜君強與被告等人既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被告等人既經常受杜君強指示處理資金事務,實難排除杜君強係將大直房地提供予被告等人居住,並將權狀交由杜青萍代為保管,委託被告等人代理繳付上開稅單之可能。縱被告等人係以自有資金支出上開費用,支付之原因亦不一而足,或如被告等人所稱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故而繳付,亦可能係借貸,甚或係贈與杜君強。被告等人依法既負舉證之責,在原告否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下,單憑其提出上開證據、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址或由杜青萍保管權狀等事實,而無其他兩造
合意為借名登記契約或相關對話憑證等資料
可佐,尚難證明杜君強與被告等人間就大直房地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等人雖稱大直房地原為杜樹梓所有,係為利於向銀行貸款始借名登記,倘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等人對於杜樹梓遺產分配不均,何以從未提出
異議等語,惟前開情狀均僅係情況證據,仍無法排除係杜樹梓獨厚杜君強,而被告等人不予爭執之可能,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③被告等人又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係由豐造乙公司以支票給付,購屋貸款係由杜君強、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匯付償還,杜君強對桃園房地出資比例僅12%,桃園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裝潢費均是由被告等人負責繳納,並由陳述明及杜青萍居住使用,房地權狀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杜青萍持有,杜君強就桃園房地實際上僅出資約8分之1,僅借名登記由杜君強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桃園房地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管理費、杜君強、陳述明及豐造乙公司繳納貸款單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5頁、第357至372頁、第461至497頁),惟為原告所否人。查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關係緊密之親屬,單憑被告等人提出之上開房屋稅與地價稅繳納單據、被告等人居住於該址或由杜青萍保管權狀等事實,尚難證明杜君強僅出資12%,持份占比僅8分之1,其餘部分係借杜君強名義而登記,已如前述。至被告等人主張豐造乙公司及陳述明有支付桃園房地之頭期款及購屋貸款及管理費部分,
參諸上開繳納貸款單據,均係由杜君強名義匯入貸款帳戶,豐造乙公司及陳述明則係匯入杜君強名下活存帳戶,姑不論上開活存帳戶並無貸款繳納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頁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9年11月26日合金南崁字第1090003831號函),縱豐造乙公司確有開立支票予建設公司以支付頭期款,且豐造乙公司與陳述明亦有匯款至杜君強之活存帳戶供其繳納貸款之情,不動產之取得
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為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無從認定其等之關係究竟為何。至就管理費部分,則不排除係杜君強提供其桃園房地予陳述明、杜青萍居住,而約定由陳述明、杜青萍自行繳納,無從據以認定係出於「為自己所有房地」之意而支出。準此,縱被告等人主張豐造乙公司、陳述明支出上開頭期款及購屋貸款
一節為真,亦不
足證明其等與杜君強間曾有借名或其他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大直房地、桃園房地均係以杜君強為出名人,應將大直房地7分之6之價值、桃園房地之8分之7之價值,列為遺產債務等節,
洵屬無據。
⑷被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2、4、5、10、11部分,應列為杜君強之遺產債務,
亦屬無據:
①附表三編號2大直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編號4桃園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編號5淡水房地歷年之地價稅、編號11被告杜青萍代墊之保險金年費部分,衡諸杜君強與被告等人係同財共居而關係緊密之親屬,原告亦稱杜君強從未親自至金融機構處理匯款事宜,僅憑被告等人提出之繳稅單據、匯款單據、對話錄音及譯文等,尚難認定實際繳納者及資金來源為誰,自難逕認被告等人就前開部分業與杜君強成立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若認杜君強就系爭桃園房地
應有部分為全部,則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以豐造乙公司之支票清償杜君強個人所有之房屋貸款,應對豐造乙公司負
損害賠償共計1,458萬1,709元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
損害賠償責任縱係存在,亦應由豐造乙公司向杜君強主張,尚不得由被告任意代為主張,且公司法第223條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
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雖又稱陳述明代為支付桃園房地裝潢費,並提出竣工報告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為憑。然查,前揭匯款紀錄之匯款人均為杜君強,雖匯款帳號包含陳述明、杜青萍、訴外人即杜君強之姊妹杜婉萍,
惟於匯款單上均載明為杜君強之代理人,則陳述明、杜青萍、杜婉萍究係基於代理、借貸或是贈與關係,為杜君強匯款予該室內裝潢工程
承攬人,杜君強與上開3人有達成何種契約之合意,抑或僅係受杜君強之指示單純為匯款行為,均屬未明,亦難採認為實在。
②被告主張陳述明借款予杜君強86萬元,並提出98年3月4日、98年5月19日、99年8月16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然此僅
可證明被告陳述明有於前揭
期日匯款予杜君強之事實,被告陳述明既未說明與杜君強間之金錢借貸合意內容,譬如借貸金額、還款時間、期限等情,自難認被告陳述明與杜君強已有金錢借貸之合意。
⑸綜上,本件屬遺產債務而應於計算特留分時先予扣除者,合計債務額為838萬7,440元(計算式:443萬1,360元+ 171萬4,648元+3,481元+144萬2,891元+79萬5,060元=838萬7,440元)。準此,以被繼承人杜君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額為4,017萬5,255元,扣除上開遺產債務838萬7,440元後,其遺產範圍係3,178萬7,815元(計算式:4,017萬5,255元-838萬7,440元=3,178萬7,815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數額應為794萬6,954元(計算式:3,178萬7,815元×1/4=794萬6,95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⒉系爭遺囑之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⑴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
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杜君強生前為系爭遺囑,指定大直房地由被告杜青萍取得、桃園房地由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股票及名下汽車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等情,有系爭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價值應為794萬6,954元,業如前述,惟依系爭遺囑,原告僅分得淡水房地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1/2之權利,共計283萬2,073元【計算式:(198萬2,210元+67萬4,000元)+(179,226元+172,500元)÷2=283萬2,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額,則被告就系爭大直房地、系爭桃園房地,分別辦理「遺贈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予杜青萍單獨所有及陳述明、杜青萍2人
分別共有,顯有侵害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遺贈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洵屬有據,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杜君強之全部遺產上,而為杜君強之繼承人即原告及陳述明公同共有。然因大直房地、桃園房地因遺贈及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別登記為杜青萍單獨所有、杜青萍及陳述明分別共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杜青萍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08年2月13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杜青萍、陳述明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3月8日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所為之遺囑繼承、遺贈登記均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淡水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部分,考量系爭遺囑之分配意旨,本欲將淡水房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如今淡水房地既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之繼承登記,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該部分請求則予駁回。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陳述明為杜君強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陳述明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原告與陳述明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杜君強系爭遺產,
於法有據。
⒉查,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應繼分,分配所得之遺產價值為872萬1,623元(計算式:【935萬2,184元+234萬5,100元】/2+【17萬9,226元+17萬2,500元】/2+【405元+527萬4,091元+1萬3,183元+4,830元+2萬1,987元+3,067元+2萬5,731元+5萬0,941元】/2=872萬1,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越其應繼分比例2分之1即1,589萬3,908元(計算式:杜君強遺產範圍3,178萬7,815元/2=1,589萬3,908元),故被告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所繼承之遺產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是就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由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3人所受分配遺產為扣減。本件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積極遺產4,017萬5,255元,扣除本院前開所認定杜君強之遺產債務838萬7,440元、陳述明依系爭遺囑所得繼承之遺產872萬1,623元及原告依特留分所得繼承之遺產794萬6,954元後,尚餘1,511萬9,238元(計算式:4,017萬5,255元-838萬7,440元-872萬1,623元-794萬6,954元=1,511萬9,238元),是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3人共計僅可取得1,511萬9,238元之遺贈價值。惟依系爭遺囑,被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可受分配遺贈價值總計為2,862萬1,560元(詳述如後),已超過其等可受遺贈分配之金額。
⒊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依照遺囑所受分配之金額,以及不侵害特留分之情況下,應受遺贈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杜青萍依系爭遺囑所受遺贈之價值為2,191萬8,900元(計算式:【980萬8,110元+21萬3,700元】+【935萬2,184元+234萬5,100元】/2+【405元+5,27萬4,091元+1萬3,183元+4,830元+2萬1,987元+3,067元+2萬5,731元+5萬0,941元】/2+【111萬630元+894萬3,360元】/3=2,191萬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杜青萍所受遺贈比例為76.58%(計算式:2,191萬8,900元/2,862萬1,560元=0.0000000),故其所得受遺贈之遺產價值僅約為1,157萬8,582元(計算式:1,511萬9,238元×76.58%=1,157萬8,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杜桂萍、章雅各依系爭遺囑受分配系爭遺產價值各為335萬1,330元(計算式:【111萬630元+894萬3,360元】/3=335萬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杜桂萍、章雅各所受遺贈比例為11.71%(計算式:335萬1,330元/2,862萬1,560元=0.0000000),其等所得受遺贈之遺產價值各僅約為177萬328元(計算式:1,511萬9,238元×11.71%=177萬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衡以被繼承人杜君強指定之分割方法為大直房地由杜青萍取得、桃園房地由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淡水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股票及名下汽車由杜青萍、杜桂萍、章雅各平均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陳述明、杜青萍平均繼承,又原告居住於淡水房地,大直房地及桃園房地則由被告等人居住,而豐造乙公司係被告等人之家族企業等一切情狀,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並尊重被繼承人指定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取得之意願,復審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本院認原告之特留分應優先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淡水房地(其上借款已計入遺產債務)、附表一編號四之房地2分之1、及各該存款、股票,不足部分再以桃園房地之應有部分補償之。從而,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杜君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繼承所得及受遺贈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杜君強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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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 | 遺囑執行人於108.2.13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杜青萍單獨所有。 |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杜青萍分配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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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地號(面積:9,2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 | 遺囑執行人於108.3.8分別以遺囑繼承、遺贈為原因登記為陳述明、杜青萍所有 |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杜青萍、陳述明各分配3/8 | 由陳述明取得1/2、原告取得3/7、杜青萍取得1/14,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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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4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4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 | 遺囑執行人於108.6.26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單獨所有 | 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由原告與被告陳述明公同共有,並請求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分配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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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 | | 遺囑執行人於108.7.10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述明公同共有。
| 按原告與被告陳述明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分配1/2,被告陳述明分配1/2。
| 由原告與陳述明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地下三層;權利範圍:52分之1) | | | | |
| | 郵政儲金存款-劃撥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取得其中4,431,360元支付房貸債務,所餘由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其中224萬1,432元先扣還予被告等人以支付附表三編號7、8、9所示之辦理繼承登記等行政規費、遺產稅、喪葬費共計224萬1,432元之遺產債務後;次由陳述明取得269萬元;餘額由杜青萍取得。 |
| | 第一銀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 | | | 存款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分配1/4,被告陳述明、杜青萍各3/8 | |
| | | | | 投資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陳述明、杜青萍、章雅各各1/4 | |
| | | | | 投資及其衍生孳息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陳述明、杜青萍、章雅各各1/4 | 變價分割後,先支付附表三編號6華南銀行貸款443萬1,360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71萬4,648元之遺產債務後,餘額由杜桂萍、章雅平均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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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杜君強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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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政儲金存款-劃撥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台北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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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餘財產差額:391萬6,997元-48萬7,701元=342萬9,346元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71萬4,648元 【計算:342萬9,346元÷2=171萬4,648元】 | | | | | |
附表二之1:杜君強婚後債務或無償取得(被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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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青萍於103年至106年間為杜君強代墊之美金保險年費 | 281萬3,588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2萬2,700元×33.463+2萬2,000×32.345+2萬2,000×29.654=281萬3,588元】 |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 | |
| 系爭大直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以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 | 4,694元【計算式:(1萬731元+2萬2,128元)×(1/7)=4,694元】 | | |
| 系爭桃園房地103年度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以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 | 9萬1,969元【計算式:(11萬6,055元+1萬3,328元+1萬828元×56月)×(1/8)=9萬1,969元】 | 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第433至435頁,第447至4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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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2: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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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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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杜君強的遺產債務(被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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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59萬122元(計算式:1,002萬1,810元×6/7=859萬122元) | | |
| 大直房地自83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以杜君強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 | 2萬1,681元;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即為全額15萬1,769元。 | | |
| | 1,023萬5,124元(計算式:1,169萬7,284元×7/8=1,023萬5,124元) | | |
| 桃園房地自96至10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裝潢費(以杜君強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 | 96萬366元(計算式:【31萬846元+1萬828元×135月+591萬300元】×1/8=96萬366元);如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即為全額768萬2,92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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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原告對於79萬5,06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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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青萍於103年至106年間為杜君強代墊之美金保險年費 | 281萬3,588元(計算式:2萬3,000元×30+2萬2,700×33.463+2萬2,000×32.345+2萬2,000×29.654=281萬3,588元) |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卷二第47頁、第297至298頁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