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羅曉娟
複 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曾韻潔
被 告 羅法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16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羅本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附表四所示
不動產(即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下同,下稱
系爭房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嗣以109年6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7日自書遺囑無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13萬9485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及系爭房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3萬6408元,及按
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以110年5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4萬4844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末以111年7月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6萬2391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125頁、卷二第191頁及卷三第21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本立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羅張紫霞已於103年5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法定
特留分各6分之1;雖被繼承人生前於102年7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惟該遺囑第5條關於伊
侵占母親財產之記載,並
非事實,且未表示伊喪失繼承權,兩造並曾討論依特留分繼承,足見伊未喪失繼承權,又第2條關於
遺贈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記載,該處分行為僅言房屋,未及土地,有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然被告於108年4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業於109年4月10日以9366萬元價格將該房地賣出並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被告應將附表一「總計遺產價值.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按應繼分3分之1給付伊,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76萬2391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雖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兩造對遺產之繼承費用及生前債務尚有爭議如附表二、三所示,惟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不僅於102年7月7日立有系爭遺囑,第5條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此觀系爭遺囑以前言說明遺囑欲交待之事項範圍,再交待喪葬事宜後,第2條、第3條關於遺產中不動產、動產之繼承處理,均排除原告繼承,第4條關於兩造之母親羅張紫霞奉養送終之責,亦全部託付給伊等,完全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既不給予原告權利也不課予原告義務,不將原告視為繼承人亦明,再者,被繼承人生前亦多次透過言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業據證人即被繼承人長媳陳燕萍到庭證述明確,
是以原告不法盜竊侵吞兩造母親財產價值高達3、4千萬元之多,直接導致兩造母親過世時再無任何遺產留給子孫分配,
足證原告曾經從事極度嚴重違反孝道倫理,甚至涉嫌構成犯罪之行為,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雖原告刻意挑剔遺囑文字,惟均無稽,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論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喪失繼承權無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本立將軍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配偶羅張紫霞已先於103年5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兩造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法定特留分各6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7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載有下列與本件相關之內容:
⒈第2條:被繼承人現住○○市○○街○○○村○號七樓房屋留給被告二人繼承共有。
⒉第3條:銀行存款、黃金、紀念幣(飾)、字畫及一切紀念品由被告二人均分。
⒊第5條:原告於102年4月底乘被繼承人外出,離家出走,將其母全部銀行存款、黃金、鑽戒、珠寶、手飾、股票等全部侵占帶走,其不孝、不義、不親而違背人性之舉,實出被繼承人意料之外,令人痛心,此
乃被繼承人羅家不幸。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存款共計121萬8632元及附表四即附表五所示系爭房地。
㈣嗣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分別共有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47頁),再於109年3月16日以9366萬元價格(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0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68頁)。
㈤原告曾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中旬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94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得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一「總計遺產價值.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其應繼分3分之1即3076萬239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4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
裁判參照)。是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孝道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其行為自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所稱「重大之虐待」情事。
㈡查被告
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業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等情,已提出系爭遺囑到院,第5條明文:「余妻羅張紫霞(按指兩造之母),於民國壹百零貳年元月六日,在家第三次中風,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後,完全失去意識。女羅曉娟(按指原告)於同年四月底,乘余外出,離家出走,將其母全部銀行存款、黃金、鑽戒、珠寶、手飾、股票等,全部侵佔帶走,其不孝、不義、不親,而違背人性之舉,實出余意料,令人痛心,此乃我羅家不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明確;對照該遺囑第2條「現住○○市○○街○○○村○號七樓房屋(余僅此壹棟房屋)留給法平、法正(按指被告)兄弟(二子)繼承共有(繼住或出售由其兄弟議決)、第3條「銀行存款、黃金、紀念金幣(飾)、字畫及一切紀念品,法平、法正二子均分」、第4條「余妻若後我而死,法平、法正二子應共同奉養送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記載,不僅關於遺產內不動產、動產,僅指定由被告二人繼承,排除原告繼承外,就兩造母親羅張紫霞之奉養送終,亦僅指定被告二人負有義務,對於原告完全隻字未提。足見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業以第5條指明原告有「不孝、不義、不親,而違背人性之舉」之重大之虐待情事,並以第2至4條關於遺產繼承及子女對母奉養,將原告完全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既不給原告權利也不課原告義務,已透過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是依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謂其喪失繼承非事實,且被繼承人未表示其喪失繼承權等語。惟據證人即被繼承人長媳陳燕萍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在我婆婆(按指兩造之母)第三次中風完以後..我們在突然接到公公(按指被繼承人)的電話,公公在電話大聲說發生大事,叫我們立刻回去,就說到家中有不肖女把媽媽所有的財產全部搬走,包括兩個房間,一個羅曉娟(按指原告)、一個媽媽的房間全部搬空..我們..到了家之後..看到的情況確實兩個房間空空如也,我公公非常的生氣,拍著桌子說沒有想到家裡會出這樣的事情,所生的女兒怎麼會做出這沒有人性的事情..公公..氣到身體發抖,臉是紅的,我們一直安慰公公不要這麼生氣..」、「他非常的生氣說羅家從此以後沒有這個女兒,他說他沒有想到他這一生做人做事如此戰戰兢兢,竟然會有這樣的女兒,他說他從今以後,不允許羅曉娟進入羅家這扇大門,也不承認有羅曉娟這樣的女兒,從今以後再也不會讓羅曉娟再有沾到羅家一絲一毫,不管羅家名聲、財產也好,不允許羅曉娟再與羅家有任何的瓜葛」、「(這件事情發生之後,羅本立先生對原告羅曉娟的態度)我所知道是沒有好轉..事情剛發生初期那段時間,我公公的情況是沒有人可以在他面前提到羅曉娟,不管是誰,只要有人提到羅曉娟就會發脾氣,說這個人不是我女兒,從今以後你們不要再我面前再提起她,我也不允許她進我們羅家大門,至此以後也不要想從我們羅家分得一絲一毫的東西,不管是名聲也好,財產也好,我都不可能再給她..」、「(在羅本立先生生前)有說過,羅曉娟在也不是我女兒,她不要再想從羅家拿走任何一分一毫的財產,爸爸說過羅曉娟不是羅家的人,跟羅家一點關係也沒有,都類似這樣的話。聽過很多次,初期在爸爸告訴我們這件事最生氣的時候有聽過,每次都說,後來大部分都是把羅曉娟當成負面教材訓示孫子的時候,就講說你們絕對不可以像姑媽這個樣子,眼裡只有錢,沒有親情,沒有親人..我絕對不會讓羅曉娟分到羅家一絲一毫的財產,也不是羅家的人,我也沒有這個女兒」、「有看過遺囑,是羅本立的筆跡,我公公的字在軍界是非常有名的,我第一次看到是在公公過世前三個月,是羅本立親自拿給我跟羅法平看,拿給我們看的時候交代我們一直要照他遺囑上寫的去執行,包括喪葬、財產,他說他所有的財產只留給羅法平、羅法正,他有說關於羅曉娟的部分,他說羅曉娟傷害媽媽,也傷害了他,他說他非常的痛心疾首,沒有辦法原諒他,所以所有的東西只留給羅法平、羅法正,也不認羅曉娟是他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至71頁)明確,足認系爭遺囑內容為真正,被繼承人確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此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未就系爭遺囑內容向司法或警察機關提告,且其亡故後訃文仍將其列為孝女,並曾與被告洽談繼承事宜,故其未喪失繼承權
云云;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者,不因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此觀該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就原告所為提告,均無礙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存在,至被繼承人之訃文記載為何及被告有無與原告洽談繼承事宜,均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之事,自無礙原告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分割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堪以採信。則就兩造其餘爭執:系爭遺囑第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755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即系爭房地究屬附表一編號9扣還
債權或編號10遺贈?附表一編號7所示繼承費用、編號8所示生前債務,各為若干?原告依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繼遺產之數額若干?依法定特留分6分之1算定得扣減之特留分數額若干?及被告有無可抵銷之債權
暨金額若干?等情,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固堪採信,惟主張上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訴請被告應按附表一「總計遺產價值.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其應繼分3分之1即3076萬2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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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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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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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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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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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戶規費(電子謄本、地政登記規費、地政代辦費及協議書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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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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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05.25-09.12 107.09.17-09.19 107.09.25-09.26 107.10.01-10.09 107.10.15-10.25 107.10.29-11.05 107.11.09-12.15 | | | |
| 107.07.28 107.08.11 107.09.10 107.09.27 109.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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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
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