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
共 同
吳子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施性逗之子,施性逗於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其遺產僅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1、23頁),
堪認
尚非子虛。
被告2人雖辯稱本院無
管轄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有其他主要遺產且其所在地未位於本院轄區,則其所所辯,
尚難憑採。,依上說明,
本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施能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原告之死亡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9頁),堪信為真,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萬淑桃、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53頁、第259至263頁、第269頁),依上說明,即應由其等續行訴訟。三、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兩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2日初設戶籍登記時,提供之定居證上記載施性逗為原告之父,不論是戶籍登記或定居證均是具有公示效力之公文書,且為戶籍登記時距本件訴訟提起時隔久遠,實無預期本件訴訟之發生、而預為不實登記之可能,均足資證明施性逗之子為原告。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康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於6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股東即施性逗及訴外人王昌明、曾秋綠3人,當時施性逗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即施性逗於我國成立之精鋼機械工業(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鋼公司)登記地址;而原告早年於入境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在臺地址亦為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亦即原告父子二人均以該址作為登記地址。又施性逗為精鋼公司股東,其股東名簿上記載施性逗之
住所地為:菲律賓馬尼拉羅敏洛沙拉示456號,即為原告與父親施性逗共同
居所之中文音譯地址,亦與原告早年於入出境申請書上所填寫父親施性逗之住址:456-R SAIS ST.MANILA相符,
足徵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乃原告之父。施性逗既向康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亦以精鋼公司地址登記為其住所,由康利公司、精鋼公司股東名簿可知,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施性逗即原告之父,故二人之住所相同,而原告之入境申請文件明白記載其父施性逗、其母許培英,均與戶籍謄本相同,考量上開文件做成年代距今久遠,
斯時絕無預料本件訴訟發生之可能,自無不實登記
之虞。施性逗於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詎被告對外宣稱其為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被告無視原告對施性逗之繼承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施性逗之繼承人為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施性逗即 Let O. Lim 僅具菲律賓國籍,其
住居所地均在菲律賓,且原告亦未證明被繼承人施性逗即 Let O. Lim 之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係在我國境內
而非在菲律賓,故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本院對本件實無國際管轄權。倘認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則本件應適用菲律賓法為本件準據法。被繼承人施性逗生前原為中國籍,生於西元1924年1月10日,嗣於1937年間移民至菲律賓,並於西元1978年1月31日歸化取得菲律賓國籍,改菲律賓名為Let O. Lim,故被繼承人施性逗即為Let O. Lim。依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外交部及文珍俞巴市地區初審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 MUNTINLUPA CITY)
認證,由菲律賓當地
公證人Jericson D. Dulay公證之被告King Steven King的宣誓書(AFFIDAVIT)即記載施性逗即為Let O. Lim。而前開宣誓書(AFFIDAVIT)附件資料中,由FATIMA UNIVERSITY MEDICAL CENTER、ETERNAL GARDENS MEMORIAL PARK CORPORATION、ETERNAL CREMATORY CORPORTION、ST. JAMES THE GREAT PARISH FOUNDATION, INC.等機構所出具之文件皆記載施性逗即為Let O. Lim,且自前開宣誓書(AFFIDAVIT)附件所附照片可知,西元1988年即已設立之Let O. Lim墓碑上,亦記載「施性逗」。被告King Steven King所為宣誓有前開資料為基礎,
足證其宣誓內容具真實性。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配偶即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曾以其為被繼承人施性逗配偶之身分,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及複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歷次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請書之資料,並有提供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死亡證明、結婚契約等件為證。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於施性逗即Let O. Lim過世後即基於配偶之地位向菲律賓之社會保障制度(SOCIAL SECURITY SYSTEM)領取施性逗即Let O. Lim之未亡配偶養老金。而
迭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外交部及宿霧市地區初審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 OF CEBU)認證,由菲律賓當地
公證人Flornelio S. Ediza公證之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所出具的宣誓書(AFFIDAVIT)亦記載施性逗即為Let O. Lim。足證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與Loreta Respeto King具有
婚姻關係,且施性逗即為Let O. Lim。曾有名為鄭永星(Peter Cheng)之本國人試圖購買系爭土地,並擬與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繼承人接洽,嗣於西元2017年7月間,鄭永星(Peter Cheng)即與被告King Steven King接觸,擬購買系爭土地,
惟未達成交易。於前述交易破局後,迅即於同年月間即發生蔡志廷及丁俊元等人提供不實資料辦理登記事件,被告King Steven King即因前述事件而與大安地政事務所聯繫並親至大安地政事務所處理,並因被告King Steven King與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具有繼承關係之故,而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King Steven King於西元2018年5月30日自大安地政事務所取得之資料中,其中一項文件為姓名記載「LIM LET」之西元1975年居住證明。前開被證2即西元1975年之居住證明上
所載簽名,
核與「LIM LET」社會保障系統成員卡(SOCIAL SECURITY SYSTEM MEMBERSHIP IDENTIFICATION CARD)(請參被告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呈
鈞院家事
答辯狀被證10)以及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歸化菲律賓籍之入籍證書上所載簽名相同,於被證2即西元1975年居住證明上並亦記載有前開社會保障系統成員卡之編號。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強力協助被告King Steven King處理前開事件,如本件與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無關,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大可不予協助。由上實足證明被繼承人施性逗確為Let O. Lim。綜上以觀,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施性逗即為被繼承人Let O. Lim。被繼承人施性逗生前育有被告King Steven King及其姊Narcisa K. Sylim,此有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107年2月6日No.Z00000000000-000號認證並經菲律賓外交部2017年12月27日S.N.17A-0000000號公證,及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民國107年2月6日No.Z00000000000-000號認證並經菲律賓外交部2018年1月25日S.N.17A-0000000號公證之被告King Steven King與施性逗即Let O. Lim血緣關係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另由菲律賓當地行政官員Joylyn P. Dulnuan所認證被告King Steven King的學歷資料中,被告King Steven King的幼稚園園生成績報告單上即載有「施性逗」之簽名。由此均足證明被告King Steven King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繼承人。本件應適用菲律賓法。依菲律賓民法規定,非
婚生子女亦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依菲律賓律師Edward P. Martinez及Duane Feliciano M. Tumale所出具之宣誓聲明(SWORN STATEMENT)所示,本件被告King Steven King依菲律賓民法規定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繼承人。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外交部及文珍俞巴市地區初審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 MUNTINLUPA CITY)認證,由菲律賓當地公證人Jericson D. Dulay公證之被告King Steven King的宣誓書(AFFIDAVIT),清楚記載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即為被告King Steven King之父親。另經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外交部及宿霧市地區初審法院(REGIONAL TRIAL COURT OF CEBU)認證,由菲律賓當地公證人Flornelio S. Ediza公證之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所出具的宣誓書,亦敘明被告King Steven King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子。被告King Steven King於出生後受洗禮時,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即基於父親之身分出席洗禮儀式。依被證1文件中所附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照片,以及被證2文件中所附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墓碑之照片可知,被告King Steven King出生後,即與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一同生活,直至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過世時,被告King Steven King亦相隨在側。種種生活足跡皆得證明被告King Steven King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子,故為本件繼承人。於西元1988年8月28日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過世後不久,被告King Steven King及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及訴外人Narcisa K. Sylim擬以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繼承人身分,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生前經徵收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曾於民國78年8月17日向我國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申請授權代書代辦領取補償費等事宜之授權書認證,並向外交部申請印鑑證明。嗣並於民國78年10月6日檢具
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領取前開土地補償費之申請。而為進一步證明被告King Steven King及被告Loreta Respeto King及訴外人Narcisa K. Sylim等3人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繼承人,旅菲晉江華峯同鄉會分別於民國78年12月17日及民國80年3月14日出具證明書,旅菲臨濮堂則分別於民國78年12月17日及民國79年10月5日向太平洋經濟文化中心駐馬尼拉辦事處出具證明,而菲華商聯總會亦於民國80年1月10日出具證明書。前開78及79年間之文件,均係在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過世後不久即已作成,自時間之短暫及密切性觀之,亦足證明KingSteven King以及其姊Narcisa K. Sylim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繼承人。綜上,King Steven King以及其姊Narcisa K. Sylim確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繼承人。訴外人蔡志廷曾持偽造之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菲律賓護照及
切結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統一編號變更登記,嗣因發現訴外人蔡志廷所持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護照為偽造而遭撤銷。被告前曾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取得被證25、26登記資料,於被證25、26登記資料上雖有記載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身分證字號00000000SH,然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告知,前開身分證字號僅係流水號,實際上並無不存在此一身分證字號。足證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在臺灣並無戶籍。原告於93年1月2日初設戶籍登記時,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業已於西元1988年8月28日過世,並非原證3繼承系統表所記載之「西元1988年(即民國77年)6月21日」,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狀況一無所知。則原告係據何資料認定其父親即為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且該名施性逗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施性逗」,均屬未明。原告109年11月13日所呈鈞院家事準備狀原證6之菲律賓外交部之文件及菲律賓出生證明顯屬不實偽造,原告所提原證6第1頁菲律賓外交部之文件記載,該文件係由菲律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北)阿里購物中心分部(Ali Mall Branch)之主管「RENATO D. BERNARDO」所作成,惟經被告以電子郵件直接詢問「RENATO D. BERNARDO」後,據「RENATO D. BERNARDO」之回覆,原告所提出原證6第1頁之菲律賓外交部文件因使用於認證證書(Authentication Certificate)之字體、乾封印與西元2017年8月23日當時,菲律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東北)阿里購物中心分部主管「RENATO D. BERNARDO」使用於認證證書(Authentication Certificate)之字體、乾封印不符,且S.N.17A-0000000此一序號及SLS0000000此一控制碼均不存在,菲律賓外交部從未於西元2017年8月23日當日及前後至西元2020年11月18日下午3點4分為止,對「SY LING SHEUNG」作成原證6第1頁之認證證書(Authentication Certificate)等,顯屬偽造。另依原告陳報之中華民國身分證所載,其出生地為「福建省晉江縣」,然該出生證明其出生地為菲律賓,其所提出之證件顯互相矛盾。依彰化○○○○○○○○民國110年6月18日彰戶三字第1100005355號回覆鈞院函文及提出之原告施能賞初設戶籍所憑資料可知,原告當初辦理初設戶籍之依據,僅有定居證而已,
而定居證附記欄上雖記載「父親:施性逗」,然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父確為施性逗即Let O. Lim。定居證上所載之「父親:施性逗」是否為真,本身即屬一待證事實,實無法以此待證事實(即定居證所載事實)證明另一待證事實(即戶籍登記事實)為真。原告起訴至今已近二年,均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施性逗即Let O. Lim間確具親子關係,原告與施性逗即Let O. Lim間顯不具親子關係。本件藉由原告名義提起之訴訟,其目的實顯係為刻意干擾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 Lim之土地繼承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康利公司於62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昌明、曾秋綠及施性逗等3人,施性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5147910號函、109年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41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7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為施性逗之子一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菲律賓外交部官方證明之原告出生證明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卷二第29至31頁,卷三第195至1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於繼承系統表固記載其父為施性逗(1924年(按即民國13)年1月10日出生、77年6月21日死亡)、其母施許培英(96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為施性逗與施許培英唯一子女,然此為原告自行記載,尚難遽信為真。又原告於93年1月2日初設戶籍時,僅提供定居證,其中亦記載父親:施性逗、母親:許培英,有彰化○○○○○○○○110年6月18日張戶三字第1100005355號函檢附之定居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然上開文件雖記載原告為施性逗,惟施性逗為何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均無任何資料
可佐。原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上開戶籍登記既記載原告父親為「施性逗」,自應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施性逗之子
云云。然該條所指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係就公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而言,其文書實質上證據力仍由法院認定,文書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確實可信者,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又上開戶籍謄本及定居證其實質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提出施性逗之年籍、死亡等資料
佐證,
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與施性逗相處往來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
迄今均未陳報,已
難認原告所指其父為施性逗
一節為真實。又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
繕本或影本。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提出上開經菲律賓外交部官方證明之原告出生證明為佐,然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先表示無從提出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三第104-3頁),繼否認有提出該出生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益徵該出生證明之真實有疑。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父為施性逗或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施性逗,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尚乏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施性逗之子,既未為本院所採認,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施性逗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