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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提出家事反請求狀請求原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及不當得利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以家事事件準備書狀撤回反請求,經本院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歷次變更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起訴狀)。
 ㈡112年5月2日提出家事擴張聲明準備㈠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萬3,730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7萬3,730元自家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81頁)。
 ㈢112年7月19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萬6,359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1萬6,359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73-174頁)。
 ㈣112年8月16日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萬6,118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8萬6,118元自112年8月16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7-208頁)。  
 ㈤核原告歷次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萬6,118元,及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7日)起、其中498萬6,118元自
  112年8月16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鈞院106年度婚字第40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見原證二),兩造婚姻關係已告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兩造係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被告係於106年11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應以106年11月6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
 ㈢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合計285萬4,298元:
  ⒈原告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6年11  月6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3,853元,為原告父親去世後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單之理賠,該款項屬原告父親遺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價值為0元。
  ⒊依上合計,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合計285萬4,298元。
 ㈣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  合計1億4,576萬8,85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4、17所示合計7,294萬2,316元,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1億4,576萬8,850元-消極財產7,294萬2,316元後金額為7,282萬6,534元:
  ⒈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婚後積
   財產,及編號14所示○○路房地之貸款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內科診所價值11,44萬1,3 17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⑴○○內科診所實際資產價值841萬3,550元、無形資產價
    值302萬7,767元,被告既為診所之合夥出資人,診所本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若被告認不應以出資比例作為占比依據,如被告為○○內科診所之院長,另名合夥人未於診所內掛名,則被告應有更高比例之占比。
   ⑵又○○內科診所之服務範圍包含醫學美容,中華鑑定公
    司初步鑑定卻未發現○○內科診所內有任何醫學美容相關之設備。而○○○○診所歇業前之服務範圍亦包含醫學美容,○○○○診所雖已歇業,歇業至今仍為○○內科診所使用中,應有鑑價之必要。
   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及
   小段0000建號之房地(下稱○○段房地),價值9,946萬5,600元,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丙○○名義,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
  ⒋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貸款為附表二編號16○○段房地之貸款,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行貸款,不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此項金額應為0元:
   被告雖有元大銀行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惟此筆貸款究係用於何處?金流為何?元大銀行雖有提出交易明細,然無法看出此筆貸款為何種貸款,被告既負報告義務自應提出,惟被告仍未說明,故此貸款金額應為0元。
 ㈤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9,97萬2,236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72,826,534-原告婚後財產2,854,298=69,972,236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萬6,118元(69,972,236×1/2=34,986,118)。
  ㈥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為無理由:
    查兩造於74年結婚,婚後原告仍持續工作並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後約於80年左右,為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原告辭去工作而成為全職之家務管理者,此使被告得專心發展事業,在外工作而無內顧之憂。85年至91年間,原告更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此後往返臺灣、紐西蘭兩地,以維持家庭生活之經營並使被告專注於行醫,是被告財產之增加須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又94年後,兩造雖正式分居而少有聯繫,然婚姻、家庭之經營並非僅止於兩造之間,於兩造分居後今,原告始終保持對於子女生活之關心與照顧,與子女關係親善(參附件十二),且原告經濟能力雖無被告優渥,然於子女成年前亦協力於子女之生活、教養費之負擔,原告對於家庭、婚姻非無貢獻。此外,原告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舉,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稱原告欠缺參與分配正當性之言,毫無可採。
  ㈦被告提出共計2,355萬8,132元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⑴依鈞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判決:「系爭紐西蘭法院所為
    確定命令,原告並未應訴,而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紐西蘭境內合法送達原告,而係由被告之胞姊丁○於101年1月16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親自送達至原告在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所,將文件放置於客廳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宣示書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第55頁反面、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確定命令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之送達,係在我國境內為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確保我國人民之程序權,對在紐西蘭域外之原告為送達,即應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不得逕以直接交付方式為送達,紐西蘭法院開始訴訟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難認系爭命令在我國之效力。」基此, 鈞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認定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且被告之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是被告自不得以紐西蘭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判決主張14,788,972元之抵銷抗辯
    ⑵次查,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就此原告之上訴雖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759號裁定駁回,然參該案判決書所載「且上訴人隱瞞自己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最終投資失利無法清償貸款,紐西蘭房地遭賣出,雙方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婚姻破裂無法修復,可歸責程度相當。」可知高院及最高法院僅係認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設定抵押乙事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並基此認定兩造間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為何,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確定,被告以此一尚未確認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之債權提出455萬1160元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⑶再查,被告無實據而宣稱子女之生活費用為其獨立負擔,
    且共計支出紐幣20萬元之舉,並無可採。且扶養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金錢之給付,原告為照護子女曾遠赴紐西蘭,並於6年間不斷往返臺灣、紐西蘭二地,被告宣稱代墊原告扶養費432萬8千元云云,無疑係抹殺原告對於家庭之貢獻及照護子女而花費之心力。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432萬8千元之債權尚非確認,且此一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2合庫銀行存款13,853元,應列入
  分配。原告所提郵局、合作金庫存摺影本(鈞院卷四第11-15頁),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存款之性質為遺產;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遺產,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合作金庫存款,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㈡○○○○診所、○○內科診所之價值,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⒈○○○○診所、○○內科診所均係被告為執行醫師業務設
   立之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診所空間係向他人承租,相關租金、裝修費、修繕費、購買供業務使用之醫療設備、人事薪資支出等,則均為被告執行業務之成本,縱令有固定資產,亦早已逾法定提列折舊之年限;且診所並非商業會計法之規範對象,並無所謂「無形資產」(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4條:「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可言。
  ⒉依據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
   )之資產評價報告書可知:
   ⑴○○○○診所早於101年2月1日即辦理歇業,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也已註銷多年,故並無106年11月6日動產相關設備(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34頁)。
   ⑵○○內科診所係自100年8月1日起,由被告與友人庚○○合夥成立之診所(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36頁),並非被告獨資之診所,且被告行醫收入皆屬被告執行業務之收入,原告並無任何的貢獻或協力。是縱令○○○○診所或○○內科診所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僅為假設),原告亦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性。
   ⑶又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係認定「○○內科診所」之實際資產及商標、品牌、通路等無形資產之價值,而非被告個人之婚後財產,故不得逕以鑑價結果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
   ⑷且查○○內科診所之合夥出資比例為被告60%、庚○○
    40%,然出資比例僅係民法第677條第1項分配損益成數之比例依據而已,診所之實際資產與無形資產鑑價,涉及各種估價方法與假設條件,故不得逕以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率爾作為拆算被告占比(個人)部分之依據。
   ⑸此外,診所之性質究與公司、企業不同。被告作為專業醫師,係以診所之形式外觀執行業務,收入之性質則屬於執行業務所得,故醫師個人之無形價值或評價,與企業無形資產評價方式,實分屬二事,關乎此,「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亦特別指出:「四、…㈠經檢視○○內科診所並非法人组織,相關診所營收利益係屬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本案有關執行○○內科診所相關營業資產無形資產評價,係基於該無形資產價值之判斷,然該相關無形資產是否得為本訴訟案之標的內容,並不為本案評價考量之問題。」(參「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2頁)。是不得逕將鑑價結果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
  ⒊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診所、○○內科診所之價值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均顯無理由。
 ㈢訴外人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並非被
  告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段房地並非被告名下之財產,更非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
  ,不應列入分配。依據花旗銀行函覆資料,被告僅為「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鈞院卷四第69頁),益證原告所稱○○段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實據。且查,辦理貸款日期與辦理繼承登記日期分屬二事,原告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且花旗銀行112年4月10日函:「…二、查○君之貸款為循環額度方式撥付,其貸款、還款帳號皆為0000000000…三、另查○君及○君雖有向本行貸款,惟二人貸款皆非為共同借貸僅為保證人(借款人:丙○○;保證人:甲○○)…」(鈞院卷四第69頁)。職是,被告自始至終皆為保證人,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段房地貸款為共同貸款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上所述,○○段房地係訴外人丙○○所有之財產,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更非被告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㈣有關被告消極資產部分:
  ⒈被告於花旗銀行(○○路房地)貸款餘額計1,538萬6,825.11元(被證3);又被告於元大銀行信貸216萬5,117元
   ,業經被告提出繳息還款明細資料在卷可證(鈞院卷二第
   179頁被證4),且經元大銀行111年7月1日函覆鈞院,可知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6日仍有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鈞院卷三第275-284頁)。上開二者均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⒉另花旗銀行就○○段房地之貸款部分(附表二編號17),被告否認之。依據花旗銀行函覆資料,被告僅為「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鈞院卷四第69頁)。況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6年11月6日,斯時亦無發生保證債務。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之財產,編號17所示○○段房地之貸款為被告之債務等云云,並無實據。
 ㈤原告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雙方長期分居互不往來,且子女教養
  费均由被告獨自一人負擔,原告對於家庭以及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而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是縱令本件原告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因於婚姻存續期間,兩造長期分居達15年,唯一交集只有官司,原告實欠缺參與分配之正當基礎,故應由鈞院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始符公平。
 ㈥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計23,558,132元為
  抵銷抗辯:
  ⒈兩造前於紐西蘭婚姻共同財產分割之訴訟案件,103年9月
   17日經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作成FAM:0000-000-00000
   命令(被證1),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紐幣72萬1,982元,折合
   新臺幣14,778,972元(計算式:401,500x20.47=14/778,971.54,依臺灣銀行106年11月6日匯率換算,被證2),惟原告迄今分文未付,自應列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備供抵銷。
  ⒉又原告在紐西蘭冒用被告授權書而以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
   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事發後緊急處分房產,造成被告受有紐幣22萬9915.27元之損害(折算為新臺幣445萬1160元)之損害,此為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容原告否認。
  ⒊再者,被告長年來一人負擔兩名兒子在紐西蘭及澳洲之生
   活與學費,直至等成年且學業完成,合計支出約紐幣20萬元(依106年11月6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409萬4千元,計算式200,000x20.47=4,094,000)及澳幣40萬元(依106年11月6日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912萬4千元,計算式400,000x22.81=4,562,000),其半數為432萬8千元,係屬被告對於原告之兩名兒子扶養費用之墊款,原告應返還之。
  ⒋綜據上述,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共計23
   ,558,132元,為抵鎖之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3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兩造結婚後,原告工作至80年,後負責家務及照顧兩造之子女,84年由原告陪同子女至紐西蘭求學居住,被告留在臺灣行醫,原告於該期間往返臺灣及紐西蘭,被告於00年0月間至紐西蘭居住1年,於00年0月間返回臺灣,原告於00年00月間偕同子女2人返臺居住,兩造於94年分居(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379-380頁兩造書狀陳述)。
 ㈢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
  40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上訴,於108年12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5頁,卷二第181-
  200頁)。
 ㈣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以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00號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6年11月6日為基準。
 ㈤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原告婚後並無債務。
 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14所示貸款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價值為何?
  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853元是否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
 ㈡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價值為何?
  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診所、○○內科診所之資產,
    應否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
  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段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附表二編號15、17所示貸款債務,應否列入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2,355萬8,132元
  ,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8萬6,118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286萬8,151元:
  ⒈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財產為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6年11月6日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13,853元部分,原告主張此筆存款為原告父親之遺產云云,固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3,853元為原告父親遺產,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云云,委屬無據。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存款13,853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範圍。
  ⒊基上,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計286萬8,151元。
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合計3,764萬3,679元,扣除編號14、15所示消極財產之債務金額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009萬1,737元:
 ㈠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財產項目、金額,為被告婚後積極財
  產,及編號14所示○○路房地之貸款為被告婚後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資產價值金額為278萬1,746元:
  ⒈查被告為執業醫師,○○內科診所係被告與訴外人庚○○
    於100年8月1日合夥成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10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3802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
    書第36頁)。
  ⒉中華鑑定公司就○○內科診所之鑑定報告,不得採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依據: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⑵查○○內科診所於基準日之實體資產為841萬3,550元,
     固有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可參,惟中華鑑定公司鑑定之實體資產8,413,550元係就○○內科診所整體資產為鑑定,該實體資產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非被告個別之資產;況該實體資產金額841萬3,550元,並未扣除○○內科診所於基準日之債務、應付帳款、營業費用等債務,尚難認係○○內科診所之淨資產價值,更不得逕以該實體資產價值認係被告之個人資產
   ⑶中華鑑定公司雖鑑定○○內科診所之無形資產價值為
     302萬7,767元,○○內科診所並非商業事業,維霖內
     科診所之營業收入來源為各醫師之執業收入,所憑據者為醫師個人之專業能力及評價,與一般企業形象、商業品牌、名稱、通路等商品價值之無形資產,係屬二事。又縱維霖內科診所具有商業品牌之無形資產,然中華鑑定公司之評估標的「係針對○○內科診所整體各項營業無形資產評價,其價值結論並無另行拆算被告個人之占比部分;…,然該相關無形資產是否得為本訴訟案之標的內容,並不為本案評價考量之問題。」,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報告書「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內容」第2頁),是鑑定報告中之無形資產顯非被告個人之無形資產。
   ⑷再者,○○內科診所之營收來源為各醫師執行業務所得,醫師個人之無形價值,憑藉者為醫師個人專業能力及評價,而醫師個人專業能力及評價之無形價值乃顯現反映於看診人數多寡,即醫師個人所具無形價值之利益已反映在看診執行業務之所得收入中。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前之執業所得收入,已含有無形資產之價值利益在內,自不得於執業所得外,另再重複加計所謂無形資產價值,至基準日後因被告專業能力及評價之無形利益,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自均不得再另行計算將所謂無形價值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⑸基上述,中華鑑定公司鑑價報告之實體資產及無形資產
     價值,均不得採認屬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之個人婚後財產。原告以○○內科診所公同共有之合夥實體資產價值8,413,550元及無形資產3,027,767元,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個人婚後財產範圍,委無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內科診所之服務範圍包含醫學美容,○○○○診所歇業前之服務範圍亦包含醫學美容,原○○○○診所原址亦掛有○○內科診所之看板,顯見○○○○診所歇業至今仍為○○內科診所使用中,自應有鑑價之必要云云。查○○○○診所於101年間即已歇業而不存在,其價值應為0元。又○○○○診所原址目前為何人使用委有不明,原告主張○○○○診所原址仍為被告放置使用醫美儀器等財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診所原址放置醫美儀器等資產,應予鑑定云云,委屬無據。再者,○○內科診所之資產為合夥財產,中華鑑定公司鑑定之○○內科診所資產不能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依據,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仍有○○○○診所存在,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就○○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之財產價值為
   2,781,476元:
   ⑴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內科診所之營業收入來源為執業醫師之執行業務
     所得,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則被告於106年之前之合夥財產價值均於各年終分配完畢。又依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內科診所於基準日106年11月6日之實際資產總值8,413,550元,其鑑價依據是參酌○○內科診所106年度資產負債表、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等106年度之總營業收入計算資產額,惟未扣除106年度之營業費用等項債務,故被告就○○內科診所於106年11月6日之合夥資產金額,自應以合夥財產結算金額並扣除應付帳款債務、營業費用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所得分配之合夥資產利益為基準,始為合理。本件依○○內科診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所示,○○內科診所於106年12月31日總資產價值扣除各項債務、營業費用後,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106年度)之合夥財產利益為327萬5,281元(見本院卷四第243-244、卷三第323頁),依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就合夥財產決算後之應分配資產金額為278萬1,746元【3,275,281元×310/365日(11個月又6日)=2,781,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雖主張○○內科診所106年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不
     能證明被告與庚○○之出資比例為60%、40%,被告的出資額應100%比例云云,惟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9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1001013802號函述○○內科診所為合夥事業、○○內科診所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盈餘分配表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三第299、323頁、卷四第243-24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內科診所係被告100%獨資所設立,原告主張被告的出資額為100%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述,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就○○內科診所合夥財產決算之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278萬1,746元。
 ㈢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告於元大銀行信貸216萬5,117元,為
  被告婚後債務:
  ⒈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行信貸216萬5,117元之債務,業經被告提出繳息還款明細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復有元大銀行111年7月1日元銀字第1110011664號函檢附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28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元大銀行貸款餘額216萬5,117元,為被告之婚後債務,可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元大銀行貸款之用途、金流不明,被告未負報告義務,此貸款金額應為0元云云。惟查,此筆
   信貸債務,係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負之債務,且此項信貸係因被告為匯付國外子女生活費用以及金錢週轉等需求,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生之債務,係屬被告經營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行為,並非是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等目的等,已據被告說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而為增加債務之情,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元大銀行之貸款既屬被告之婚後債務,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債務計算。原告主張依1030條之3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云云,顯無理由。
 ㈣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不能證明係被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丙○○,有○○段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為被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丙○○名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段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日期與丙○○登記日期同為96年5月24日乙節,固有○○段房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永豐商業銀行檢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31頁、卷二第327-
   353頁),惟貸款之借款人與擔保物之所有權人分屬二人,為所常見,自不能以○○段房地購買之初係由被告名義辦理貸款,遽認○○段房地係被告所購買或被告與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該○○段房地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在98年7月24日結清後,轉向花旗銀行貸款,借款人為丙○○,被告僅係擔任保證人,而非共同借款人(見本院卷四第69頁),且該○○段房地之貸款係由丙○○帳戶繳納貸款本息,有花旗銀行112年4月18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306號函、109年12月2日(109)政查字第0000077992號函檢附丙○○之貸款還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155-162頁),原告主張○○段房地向花旗銀行貸款係被告與丙○○共同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段房地係被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丙○○名義之事實,原告主張○○段房地為被告之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⒊基上,附表二編號16所示○○段房地,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被告婚後財產。
 ㈤附表二編號17所示花旗銀行(○○段房地)貸款5,755萬5,491元,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貸款為附表二編號16○○段房地之貸款
  ,編號16所示○○段房地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之財產,○○段房地貸款之借款人亦非被告,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7所示貸款5,755萬5,491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亦屬無據
 ㈥基上,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5所示,合計2,009萬1,737元。
三、綜承上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86萬8,151元(如附表一),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009萬1,737元,則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722萬3,586元(20,091,737元-286萬8,151元=17,223,586元)。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核有理由:
  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 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 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用。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夫妻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應依據起訴離婚而婚姻關係解消時有效之法規範。查兩造離婚事件於108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婚姻關係解消,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解消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且依其立法意旨,仍應審酌請求權人即原告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有無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聯合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
 ㈡經查,兩造於74年9月15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原告工作至
  80年辭職,後負責家務及照顧兩造之子女,84年由原告陪同子女至紐西蘭就學居住,被告留在臺灣行醫,原告於該期間往返臺灣及紐西蘭,被告於88年8月至紐西蘭居住1年,於89年8月返臺,原告於00年00月間攜2子女返臺居住,兩造於94年分居等情,已如前述。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經濟全賴被告負擔,原告於80年至84年期間負責家務及照顧子女,84年至91年10月期間於紐西蘭陪伴照顧子女就學,原告於該期間就照顧子女、維繫家庭,仍有其貢獻與協力,不容抹滅;惟原告於居住紐西蘭期間經被告發現原告與大陸籍男子00000不當交往,原告於91年返國後,仍與00000聯繫,至94年8、9月間尚以MSN為親密對話,並至廣州與00000 相會,被告憤而離家分居等情(參高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3-191頁),可認原告於88年後,就夫妻間感情之維繫與交流,並不關心,難認有與被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維繫婚姻感情之心,且自94年兩造分居後,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累積已無助力及協力,於子女成年後,原告與子女雖仍維持良好之親子感情,然兩造間感情已蕩然無存,原告對家庭維繫之助力甚微;再參原告於00年0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持94年間被告為換購房地產而簽署之授權委託書,向ASB 銀行謊稱被告同意申貸38萬5000紐元,並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紐西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ASB 銀行,後因原告無力繳息,致紐西蘭房地以61萬0886.15紐元低價出售,用以清償原告冒被告名義之貸款與相關費用等節(參本院卷二第183-191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54號判決),足認原告有冒貸浪費財產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併參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計34年,原告照顧子女至成年,然兩造共同協力維持感情、婚姻之期間僅約14年(74年至88年期間),及自94年間起分居達15年、被告財產累積多在兩造分居之後、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提供協力及貢獻度低等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併參原告擅自以被告名義共同冒貸,致財產損失等節,認原告若平均分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確顯失公平,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為1/6,即287萬0,598元(17,223,586元×1/6=2,87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287萬0,598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共計2,355萬8,132元,與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抵銷,核無理由:
 被告主張兩造於紐西蘭婚姻共同財產分割之訴訟事件,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103年9月17日作成FAM:0000-000-00000命令(被證1),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紐幣72萬1,982元,折合新臺幣1477萬8,972元(401,500×20.47=14,778,971.54,依臺灣銀行106年11月6日匯率換算,被證2)一節,查紐西蘭家事法院就兩造婚姻共同財產事件開始之訴訟通知或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該命令並不生效力,且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26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之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紐西蘭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判決主張1,478萬8,972元之抵銷抗辯,可堪採取。
 ㈡被告主張原告在紐西蘭冒用被告授權書而以兩造共有之房產辦理銀行抵押貸款,事發後緊急處分房產,造成被告受有紐幣22萬9915.27元之損害(折算為新臺幣445萬1160元),並主張抵銷一節,查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雖認原告冒用被告名義以兩造共同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乙事破壞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並基此認定兩造間婚姻破裂之可歸責程度,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經高院判決認定,且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關於貸款及所受損害金額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以對原告有損害金額455萬116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被告長年一人負擔兩名兒子在紐西蘭及澳洲之生活與學費,至2名兒子成年且學業完成,合計支出912萬4,000元,其半數432萬8,000元係屬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擔兩名兒子扶養費用之墊款,原告應返還之,故以之為抵銷云云。查依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00年0月間決定先由原告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被告則留在臺灣行醫;被告在00年0月間前往紐西蘭居住1年,於00年0月間返國,原告於00年00月間偕同長女戊○○、次子己○○返國定居等情,可見原告辭去工作專責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又由原告陪同子女前往紐西蘭求學,並照顧子女生活起居,被告留在臺灣行醫,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等情,係由兩造協議同意,被告臨訟主張原告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學費計432萬8,000元,並主張以該金額與被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抵銷,核屬無據。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7萬0,598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存款
郵局存款
      5,238 
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
2
合作金庫存款
     13,853 
見本院卷二第91-96頁
3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單價值
  2,192,373
見本院卷二第73頁
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334,536 
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
5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295,138 
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27,013 
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
合計
  2,868,151


附表二: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金額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550,000
參鑑價報告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7樓之1)
2
存款
郵局存款
      12,260
見本院卷一第261-263、97-311、
325頁
3
臺灣銀行存款
   1,346,648
4
合作金庫存款
      45,512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275 
6
元大銀行存款
       6,736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
     382,870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8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4,225,931
9
投資
宏碁股票107股
(基準日收盤價15.9元)
      1,701
見本院卷一第313-317頁
10
巨彩國際有限公司股票
           0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11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公司
      83,000 
12
佳和生物科技(股)公司
     200,000
13
○○○○診所
           0 
已歇業
○○內科診所
   2,781,746 


積極財產小計
  37,643,679

14
債務
花旗銀行貸款(編號1 ○○路房地貸款)
 -15,386,825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餘額證明書
15
元大銀行貸款(信用貸款)

 -2,165,117
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交易明細


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20,091,737


16
房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9,465,600
非被告所有財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7
債務
花旗銀行貸款(編號16○○段房地貸款)
-57,555,491
非被告債務

附表三: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備供抵銷
編號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原告意見
證據
1
紐西蘭Manukau家事法院FAM:0000-000-00000命令
14,778,972
爭執
本院卷二
第9至12頁
2
原告在紐西蘭冒貸,致被告受有紐幣229,915.27元之損害(折算為新臺幣4,451,160元

4,451,160
爭執

3
被告對於原告之兩名兒子一半扶養費用之墊款返還請求權
4,328,000
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