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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柯玉秀(即柯尾之繼承人)

            柯麗花(即柯尾之繼承人)

            柯月柑(即柯尾之繼承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長林 
被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宋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應就被繼承人柯尾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柯尾之繼承人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應就柯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原物全部;㈢原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金錢補償被告等語(北司調卷第9-1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6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柯尾之繼承人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應就柯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原物全部;㈢原告應按附表所示土地價格欄所示金錢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柯麗花、柯月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均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柯尾、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被告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柯尾現已死亡,原告無法與柯尾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因原告權利範圍比例最高,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方式補償,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柯玉秀、群策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被告柯麗花、柯月柑、板橋榮民之家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帶決議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柯尾、被告板橋榮民之家、被告群策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4-210頁)為憑,而柯尾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共同繼承,有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1-5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就柯尾共有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尋獲共有人柯尾之繼承人即被告柯麗花、柯月柑而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就被繼承人柯尾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柯玉秀、柯麗花、柯月柑、板橋榮民之家、群策公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宜: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取得原物全部,而被告柯玉秀、群策公司均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經審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高達120分之75、120分之68,顯逾持分半數,堪認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將能使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而被告柯玉秀、群策公司均表示同意受金錢補償,被告柯麗花、柯月柑、板橋榮民之家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無特定意見,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配予持分最高之原告所有,當為最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
 ⒉經本院就系爭土地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302地號)、道路用地(302-1地號),302地號單價每坪69萬元、302-1地號單價每坪6萬6,446元,總值為3,199萬5,307元,有估價報告書(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為憑,是原告應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本院係依法定分割方法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均分歸由原告取得為當,並應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此應屬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302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坪)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單價×持分面積)
1
柯玉秀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3.0855
212萬8,995元
69萬×3.0855
2
柯麗花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3.0855
212萬8,995元
69萬×3.0855
3
柯月柑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3.0855
212萬8,995元
69萬×3.0855
4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

2/30
3.0855
212萬8,995元
69萬×3.0855
5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20
5.014
345萬9,660元
69萬×5.014
6
原告
75/120



信義區犂和段二小段302-1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坪)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單價×持分面積)
1
柯玉秀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0.0605
4,020元
6萬6,446×0.0605
2
柯麗花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0.0605
4,020元
6萬6,446×0.0605
3
柯月柑
(即柯尾之繼承人)
2/30
0.0605
4,020元
6萬6,446×0.0605
4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即劉傳遠之遺產管理人)

2/30
0.0605
4,020元
6萬6,446×0.0605
5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
0.1513
1萬53元
6萬6,446×0.1513
6
原告
6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