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胡述民
被 告 擎方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瑞芳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
兩造所簽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約定及保證書第2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
二、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方公司)、黃三華及李瑞芳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擎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方公司)以被告黃三華、李瑞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訂立授信核定總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每月應繳付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1.75%再除以0.946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
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擎方公司
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221,75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黃三華、李瑞芳及擎方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增補契約、九如分行函、及擎方公司之放款賬卡明細查詢等證物存卷為證,而被告皆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有明文。
被告擎方公司為借款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 負清償之責,被告黃三華及李瑞芳既係該公司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擎方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1,75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