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盧世鈞
被 告 人因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1條、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3條,及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均約定,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約定書、授信契約及保證書
足稽(見本院卷第28、30、32、104、23至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邱月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
被告人因生技有限公司、羅宏仁、羅文章(下合稱被告,分稱人因公司、羅宏仁、羅文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人因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8日邀同羅宏仁及羅文章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於109年5月15日與伊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保證就人因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203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人因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伊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及借款共16筆,金額合計1242萬2467元,每筆借款金額、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人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9年6月及7月間止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人因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伊本金1019萬5726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羅宏仁及羅文章為人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企業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貨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143至14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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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4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4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5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4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3.84計算之利息 | 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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