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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許天祥 
            許晴   
            許全   
            許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石軒僑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慶忠 
訴訟代理人  石權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天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晴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全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耀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許天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天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許晴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許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許全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許耀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柒佰零參元為原告許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石軒僑為被告欣鍀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欣鍀公司)員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欣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巿新店區寶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寶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之李家鳳,即貿然向前行駛,撞及李家鳳(下稱系爭事故),致李家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因中樞神衰竭不治而死亡。
(二)原告許耀因系爭事故,支出李家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903元(計算式:1,669+500+67,734=69,903)、喪葬費用235,800元(計算式:170,800+65,000=235,800)。原告許天祥為李家鳳之配偶,原告許晴、許全、許耀為李家鳳之子女,均因李家鳳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為金錢賠償,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天祥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晴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全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耀3,30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就石軒僑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許耀因而支出李家鳳醫療費用69,903元、喪葬費用235,8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二)惟原告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請求數額至每位原告至多500,000元。又原告4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且石軒僑已於刑事案件期間分別給付原告各325,000元,應於本件賠償數額中扣除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石軒僑係欣鍀公司員工,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欣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執行職務時,沿新北巿新店區寶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寶強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家鳳正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興路,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李家鳳,經送醫急救,李家鳳仍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於翌(12)日因中樞神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8年9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年9月11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108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7至29、31、33、35、37、39、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32頁),堪認原告主張石軒僑即欣鍀公司受僱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語為可採,而原告分為李家鳳之配偶及子女,另有原告及李家鳳戶籍謄本可考(附民卷第43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及基於子、女及配偶身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可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有關財產損害賠償:原告許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903元(計算式:1,669+500+67,734=69,903)、喪葬費用235,800元(計算式:170,800+65,000=235,800)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132頁),且有108年9月12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3紙、108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26日慈祥會館收據可佐(附民卷第45、51、53頁),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原告許耀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許天祥老年喪妻,無法與之偕老,而許晴、許全、許耀欲報母親養育之恩,卻天人永隔,均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等語(附民卷第11頁),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數額過高,應酌減至500,000元以下等語(本院卷第21、27頁)。經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於79年12月15日即已明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揭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有「減速慢行」義務,以查看有無行人,如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以保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至為灼然,自該法施行30年來,此等注意義務已屬社會周知常識,欣鍀公司及其僱用人石軒僑因執行職務而需反覆駕駛汽車,自有注意上揭規定並要求相關人員確實遵守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欣鍀公司僱用人石軒僑未注意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李家鳳,貿然行駛所致,衡諸汽車駕駛人已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其智識程度應知暫停行駛之成本甚低,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結果對行人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甚鉅,本件未予注意之過失情節自屬重大。又原告分為李家鳳之配偶、子女,各失至親,其主張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語,已提出許天祥日記影本、108年10月16日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支持訪談紀錄表等件為佐,衡諸一般倫常,堪予採信。又石軒僑辯稱伊於108年間共得161,22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且石軒僑現從事搬家服務業,月收入約為3萬元,大學學歷,有109年8月24日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89頁),而原告均為大學畢業,許天祥於108年間已退休,該年所得約12萬餘元,許晴於108年間任職於銀行,該年所得約百萬餘元,許全於108年間尚在國外進修,許耀於108年間為兼職工讀生,所得均未達萬元,有原告等4人畢業證書及其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參(本院卷第69至109頁),本院再審酌108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65、67、127、128頁),李家鳳於108年9月12日死亡時,平均餘命為20.71年、同時間許天祥平均餘命為17.43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許天祥尚有近18年可與李家鳳相處(以許天祥之平均餘命計算),許晴、許全、許耀尚有近21年可與李家鳳相處,原告所受精神傷痛即非財產損害自與李家鳳原得相處年數有關,以及上述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原告均為李家鳳至親、原可得相處年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許天祥部分以180萬元為適當;許晴、許全、許耀部分以各2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系爭事故而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0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0頁),有許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許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許晴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許天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33至247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亦屬損害之填補,應自被告賠償數額中扣除之。
(四)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石軒僑於刑事案件分別給付原告等4人325,000元毋庸在本件扣除等語,惟被告反對之,辯稱應予扣除。經查,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石軒僑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許天祥、許晴、許全、許耀,共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維持該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2、287至290頁),嗣石軒僑已履行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予原告各3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271、306頁),並有110年3月9日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可考(本院卷第283、285頁),依上開說明,石軒僑所得給付即屬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履行,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再為扣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天祥975,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保險給付500,000元-刑事案件所為給付325,000元=975,000);許晴、許全各1,275,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100,000元-保險給付500,000元-刑事案件所為給付325,000元=1,275,000);許耀1,580,7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9,903元+喪葬費用235,800元+精神慰撫金2,100,000元-保險給付500,000元-刑事案件所為給付325,000元=1,580,703)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