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薛聖晨
薛芯媛
陳婷淑
蘇榖和
林淑芬
高素貞
溫若伶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李劭瑩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吳嘉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7,448元由被告吳嘉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吳嘉勳如以附表一「吳嘉勳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吳嘉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薛聖晨(原名薛聖哲)、薛芯媛(以下合稱薛聖晨等2人)部分
訴外人陳月雲曾與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吳嘉勳訂立投資協議,投資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其後謙勳公司、吳嘉勳因財務問題而未能依約履行,由被告祝文宇擔任
見證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陳月雲
合意解除投資協議,約定陳月雲將已支付之投資款用於承購祝文宇、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與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湖公司)所興建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房地,陳月雲再將此
債權讓與薛聖晨等2人,薛聖晨等2人與軒宇公司、天鵝湖公司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後,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薛聖晨等2人支付簽約款、預付款及預定銀行貸款,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979萬元、877萬元,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兩人出具承諾書後,
迄今未支付。
㈡關於原告陳婷淑、蘇穀和、林淑芬、高素貞、溫若伶(以下合稱陳婷淑等5人)部分
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訴外人郭雅琪曾與謙勳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系爭開發案,其後謙勳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能依約履行,於106年11月間與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郭雅琪合意解除投資協議,並約定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郭雅琪將已支付之投資款用於承購系爭建案預售房地,郭雅琪再將其
債權讓與蘇穀和,陳婷淑則將其部分債權讓與溫若伶,陳婷淑等5人與軒宇公司、天鵝湖公司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後,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陳婷淑等5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1012萬、1140萬、567萬、1500萬、1146萬元,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兩人出具承諾書後,迄今未支付。
㈢吳嘉勳承諾代原告支付預定銀行貸款,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原告得依承諾書及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嘉勳、祝文宇
連帶給付原告預定銀行貸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倘認祝文宇未承擔吳嘉勳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得依承諾書及
上開規定請求吳嘉勳為同一給付
等情。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
㈠吳嘉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祝文宇辯稱:祝文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承諾書明確記載僅吳嘉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祝文宇僅受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與吳嘉勳間僅有代收代付關係,未曾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原告無直接請求祝文宇給付之權利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祝文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原告支付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預定銀行貸款,
業據提出附表三所示承諾書為證。吳嘉勳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酌原告所提承諾書,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祝文宇與吳嘉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原告支付預定銀行貸款,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等語,祝文宇否認承擔該債務,辯稱:祝文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承諾書明確記載僅吳嘉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祝文宇僅受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未曾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等語,
核與承諾書
所載內容相符(見附表三)。審酌承諾書記載吳嘉勳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承諾代原告給付預定銀行貸款等語,可見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吳嘉勳與原告之間,
而非祝文宇與吳嘉勳之間或祝文宇與原告之間,而祝文宇在承諾書之受指示人簽名欄簽名,縱然得認為其願依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原告預定銀行貸款,亦僅須依吳嘉勳之指示「代為」支付,
難認是為履行對於吳嘉勳所負債務而為給付,且祝文宇既然僅依吳嘉勳之指示代為支付,無明示承擔吳嘉勳所負債務之意,難認原告有直接請求祝文宇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以祝文宇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為由,請求祝文宇與吳嘉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吳嘉勳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吳嘉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647,448元,應由吳嘉勳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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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聖晨979萬元、薛芯媛877萬元、陳婷淑1012萬元、蘇榖和1140萬元、林淑芬567萬元、高素貞1500萬元、溫若伶11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被告吳嘉勳應給付原告薛聖晨979萬元、薛芯媛877萬元、陳婷淑1012萬元、蘇榖和1140萬元、林淑芬567萬元、高素貞1500萬元、溫若伶11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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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吳嘉勳因與薛聖哲直系親屬陳月雲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薛聖哲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2-3F買賣契約應付買賣價金之訂簽款151萬元、預付款62萬元及預定銀行貸款979萬元,總計1192萬元,前開預定銀行貸款由吳嘉勳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薛聖哲、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薛聖哲。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17日。(見卷一第223頁之原證10)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薛芯媛直系親屬陳月雲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薛芯媛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7-3F買賣契約應付買賣價金之訂簽款133萬元、預付款48萬元及預定銀行貸款877萬元,總計1058萬元,前開預定銀行貸款由吳嘉勳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薛芯媛、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薛芯媛。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12日」。(見卷一第225頁之原證11)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陳婷淑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12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012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陳婷淑、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陳婷淑。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23日。(見卷一第613頁之原證27)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蘇穀和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蘇穀和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9-09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140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蘇穀和、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蘇穀和。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23日。(見卷一第615頁之原證28)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林淑芬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林淑芬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04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567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林淑芬、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林淑芬。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23日。(見卷一第617頁之原證29)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高素貞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高素貞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5-13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500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高素貞、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高素貞。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23日。(見卷一第619頁之原證30) | | | | |
| 本人吳嘉勳因與溫若伶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溫若伶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02-04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146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此致溫若伶、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簽名:吳嘉勳。關係人簽名:溫若伶。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107年1月23日。(見卷一第621頁之原證3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