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璟太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月英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
被 告 趙善水
溫玲瑜
趙鎮緯
趙鎮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16萬7428.1元,
惟本件起訴日
即民國109年1月23日
適為假日,故依同年1月22日臺灣銀行美金
現金賣出匯率30.245折算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
億8653萬3863元(計算式:美金616 萬7428.1元×30.245=1 億
8653萬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8653萬3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 萬835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