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翁靜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邀同被告陳柏勲、翁靜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1%浮動計收,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
詎萬威公司自109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7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應就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15,332,267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柏勲、翁靜綉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息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1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萬威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萬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柏勲、翁靜綉為萬威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勲、翁靜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6,9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