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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  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上訴 人  宏萌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均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