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仕帆
被 告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億貳仟陸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等
聲請發給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4365萬6682元及利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793號卷第7-20頁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下稱司促卷),被告具狀聲明
異議(見司促卷第813頁),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原告主張原請求給付金額有誤算之情,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金額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2億2619萬432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之民事更正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就強制管理
期間所支付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1-16)追加以
債務不履行、
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卷二第107頁、卷四第7頁)、就支付營運資產修復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7-19)追加以債務不履行、
給付遲延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262頁、第266-267頁、第462頁)。就原告更正請求給付金額部分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就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
系爭營運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投資興建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興建營運,即BOT),伊並交付、委託被告營運海洋科學及展示館等其餘設施(委託營運,即OT),於營運期間屆滿,被告應將
上開BOT部分
所有權移轉予伊,上開OT部分營運權則移轉、歸還伊。嗣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7.3條第1項約定,於期限內興建完成BOT部分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取得使用執照,對外開始營業,且被告亦未依兩造於106年7月25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工程進度約定完成重要里程碑建設,伊遂於106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7.2.2條約定終止契約,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共計2億2619萬4327元(如附表一所示),
乃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2619萬4327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輔助被告之
參加人辯稱:兩造並未就補充協議書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修約,補充協議書應不生
拘束力,且原告係一併通知被告停止興建、營運及終止系爭契約,此亦與系爭契約第16.2.2條第3項約定應於停止興建、營運或強制接管,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方得終止系爭契約,顯不相符,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本件
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所未給付之費用,以及原告為被告所墊付之費用,然原告所舉證據仍有不足。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接管期間之費用,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倘認原告已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所指強制接管期間係於系爭契約終止以後,此段期間所生之費用本就為原告所應負擔之法定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資產之修復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限於必要且
堪用之資產,被告始有返還義務,可見對於
非必要、不堪用之資產,被告既然已無返還義務,自無修補義務,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修復費用,況資產亦應計入折舊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
合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規定,
於101年5月4日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投資興建原告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興建營運,即BOT),原告並交付海洋科學及科技展示館(含機電中心)、海洋劇場(含停車場)、區域探索館(含停車場)、大客車停車場及住宿設施區、海洋生態體驗園區內之停車場、65高地平台、101高地平台、濱海休閒公園及服務相關設施予被告營運(委託營運,即OT)。被告應於約定營運期間屆滿後將興建營運設施所有權、興建營運、委託營運設施之營運權歸還予原告。兩造
復於106年7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此有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書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7-134頁)。
㈡被告為支應系爭營運案之興建成本、相關
必要費用等資金,邀同訴外人陳慶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盧昭霞、陳偉郎、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於102年10月30日向以參加人為首之授信銀行團(即參加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授信總額9億5000萬元之融資借款,雙方簽訂聯合授信契約(下稱授信合約),由參加人擔任統籌主辦銀行、管理銀行,得為授信銀行團經辦相關授信手續、簽署相關文件,參加人並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下稱保證書)。此並有授信合約、保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384頁、第389-393頁)。
㈢教育部以106年12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79581A號公告,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第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告自即日起委任教育部所屬之原告執行系爭營運案之強制接管營運事宜;原告寄發106年12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32號函文( 下稱106年12月13日函文)予被告,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2.2條第2項、第3項、第17.2.2條、第17.3條約定及補充協議書約定,自106年12月13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6年12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43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及教育部之上開公告,執行系爭營運案之強制接管事宜,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為系爭契約第3.1.2條「委託營運範圍(OT)」以及第3.1.3條「負擔義務範圍」約定之範圍,均由原告接管。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以107年4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2607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之訴願。又原告之強制接管營運期間至107年3月12日止,原告復以107年3月10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0552號函展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再以107年8月1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1664A號公告上開強制接管營運之效力自即日起終止。此有教育部106年12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79581A號公告、原告之106年12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32號、第1061002643號函文、訴願決定書、原告之107年7月27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1664號函、107年8月1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1664A號公告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35-139頁、本院卷二第109-129頁)
㈣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應投資、興建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係位於基隆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由教育部、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及附屬設施
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後原告依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組織法規定,代教育部執行系爭地上權契約,因被告違約,原告以106年12月16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案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下稱另案),法院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並負擔塗銷登記之費用,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因兩造就另案判決各自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99-525頁)。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完成海洋生態展示館、取得使用執照、對外開始營業,亦未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時程完成重要里程碑建設,原告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據,並提出106年12月13日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135-140頁)。被告、參加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2.2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停止興建、營運且持續相當
期日仍未改善,原告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停止興建、營運之同日即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顯非合法,又原告固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
惟補充協議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約定辦理修約,自不生增補、修改系爭契約之效力,況補充協議書所指「終止續辦」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
經查:
㈠
按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兩造、參加人於另案訴訟,就原告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乙節,已互為攻擊、防禦並提出相關
佐證,而為另案之重要爭點,依另案判決所載(見本院卷四第512頁-515頁),法院本於兩造所為攻擊、防禦及提證據資料等,認為依系爭契約第19.2條約定:「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為
本案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本補充協議書如較本案興建營運契約及其附件內特別優惠於甲方之約定者,如其約定」,可知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且相較於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特別優惠於原告者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故補充協議書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參加人
抗辯補充協議書未符系爭契約之修約程序、不生拘束效力,為不可採;又被告並未遵照補充協議書所訂之於106年9月30日完成1樓底版澆置、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2樓底版澆置,為被告不爭在卷,原告復因此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按日處以10萬元罰金,累計罰金金額已達1000萬元,且參加人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亦非可採,則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約定自得以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至參加人抗辯補充協議書約定「終止續辦」應係終止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非終止契約
云云,惟補充協議書係被告業已嚴重落後施工進度之情況下,經與原告召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屆期趕工查驗標準協商會議後所達成之協議,本件參加人為首的聯貸銀行團亦即將啟動宣告被告違約之處置,當時外在環境顯難看好被告之財務情況,原告自當思考於被告無從依照補充協議書書履行時即時止損,倘所約定之「終止續辦」僅係終止興建、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後尚須依系爭契約約定始得終止契約,顯無從達成即時止損之目的,故於被告無法遵守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時程時,得以防免涉及公益之損失擴大,補充協議書約定「終止續辦」應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參加人前開抗辯,
難認有據。據此,就兩造上開爭點既然已由另案法院本於兩造舉證、辯論而為判決,且兩造對該另案判決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案判決因而確定,此有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5頁),
揆諸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即具爭點效,本院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兩造亦不得再為爭執。本件被告、參加人仍執前詞而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其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被告、參加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為不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為催促被告完成系爭契約委託興建、營運即BOT部分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16章等約定,自000年0月間起分次對被告裁罰共計1097萬6402元(即附表一編號1,細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迄未繳付。被告、參加人則辯稱補充協議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程序修約,不生效力,故依該協議書所為之裁罰亦不具拘束力,且原告亦未逐一敘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本件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等語。查:
㈠系爭契約第16.1.3條約定:「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為下列措施:...⒉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每件每次新台幣1千元至2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件按次懲罰至改善為止」、16.2.2條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違約後,甲方得為下列處理:⒈要求乙方定期改善: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如乙方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甲方應視情節輕重按日處以違約金2萬元至10萬元,直至乙方改善為止或至本契約終止為止,但每件累計總額以1000萬元為上限。...」(見司促卷第96-97頁),又補充協議書亦約定「...乙方承諾...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進度如屆期未完成以下重要里程碑,甲方得依本案興建營運契約第16.2.1.3⑺暨16.2.2條之約定開立違約管制,並得自各里程碑屆期未完成之
翌日起,每日處以10萬元違約金,倘累計達1000萬元,本案應以歸責於乙方原因終止續辦。...」(見司促卷第134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1.3條等約定、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對被告為附表二所示裁罰,已提出懲罰性違約金屆期未繳明細、公文為證(見司促卷第141-192頁),被告、參加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裁罰事由、尚未繳交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皆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補充協議書等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097萬6402元,
即屬有據。
⒈附表二編號2(即違約106-07)之裁罰事由,為被告未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時程,完成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一、二樓底版澆置作業,原告乃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每日處以違約金10萬元,累計至540萬元,以106年12月8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541號函請被告如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司促卷第149-150頁),而被告、參加人抗辯補充協議書未經修約程序,故不生效力乙節,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為並非可採,具爭點效力,已如前所述,故被告、參加人於本件仍執陳詞,抗辯補充協議書不生效力,故原告依該協議書約定所為裁罰亦不具拘束力云云,即非可取。又被告、參加人於另案亦抗辯上開54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另案法院所不採(見本院卷四第513頁之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亦具爭點效,被告、參加人於本件再為爭執,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即非有據。
⒉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
債權效力之強制罰。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查:
⑴系爭契約第16.1.3條約定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第16.2.2條約定既係針對違約情節輕重按日計罰2萬元至10萬元,直至被告改善違約情狀為止,可見第16.2.2條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強制被告改善違約情狀,核其性質亦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1.3條、第16.2.2條約定,就附表二編號1、3-10之被告違約事由所為之裁罰,本質上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所著重者即為被告違約與違約情節輕重,
而非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被告、參加人抗辯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所受損害如何,已屬無據。至被告、參加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系爭營運案實屬攸關公益之重大國家建設,被告不但負責興建之海洋生態展示館工程有延宕期程之情,亦未能善盡各項營運義務,而有附表二編號1、3-10之違約之情,原告針對被告違約亦屢屢通知改善,然被告未能如期改善,原告方依約裁罰,被告仍未能履約,最終導致教育部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公告委由原告強制接管系爭營運案,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本件違約情節嚴重影響全民福祉,並非虛詞。被告違約情狀既然非屬輕微,從而被告、參加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實難認可取,本件違約金並無酌減必要。
兩造均不爭執參加人為本件貸款予被告之授信銀行團主辦、統籌銀行,其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出具面額共計1億2000萬元之保證書予原告以替代1億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業經原告裁量全數沒收,其中7828萬9766元已由參加人繳付專戶,餘款4171萬234元亦因被告接續違約而由上開履約保證金中
予以扣抵(計算式:2780萬6350元+596萬2185元+794萬1699元=4171萬234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約定,被告仍應補足,卻迄未補足,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約定請求被告補足4171萬234元(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參加人則辯稱: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合法終止,則被告自無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補足4171萬234元履約保證金,況且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具違約金性質,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查:
㈠系爭契約第12.1.1條約定:「為確保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與責任,乙方應依本契約第12.1.2條,分期繳納總額新台幣1億20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第12.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應由乙方繳納現金、...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代替應提出之現金」、第12.7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之扣抵: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興建營運維護
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乙方仍應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補足該履約保證金」、第12.8條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甲方得逕予沒收乙方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見司促卷第89頁)。由上,可知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充為違約金。另保證書第2條約定:「貴館(指原告)依該案興建營運契約約規定認為有沒收民間機構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貴館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金總額內,依貴館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無條件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89-393頁)。
㈡依前所述,被告並未遵照補充協議書所訂之於106年9月30日完成1樓底版澆置、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2樓底版澆置,經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約定按日處以10萬元罰金,累計罰金金額已達1000萬元,原告因此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以歸責被告之事由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以106年12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43號函文(下稱2643號函文)通知被告、參加人,依系爭契約第12.8條約定、保證書第2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1億2000萬元,請參加人於106年12月20日前匯入原告專戶,揆諸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保證書約定,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於收受第2643號函文後,以106年12月21日雄放一字第1065005709號函通知原告,已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7828萬9766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乙節,此有上開函文、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95-197頁),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補足餘款4171萬234元(計算式:1億2000萬元-7828萬9766元=4171萬234元),亦屬有據。
㈢被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⒈由系爭契約第12.1條、第12.8條約定,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為確保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與責任,倘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可逕予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足認上開履約保證金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原告係因被告未能依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時程完成工程之重要里程碑,原告方依補充協議書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違約情節非輕,本院認本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1億2000萬元並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合意被告應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始終維持履約保證金為1億2000萬元,倘有扣抵而不足1億2000萬元,被告依約仍應補足至1億2000萬元,兩造並非合意由被告提供1億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供原告扣抵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至零為已足。而契約之終止係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違反補充協議書等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效力自向將來消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本就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足履約保證金至1億2000萬元,此一契約權利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影響。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就履約保證金1億2000萬元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僅就1億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餘額7828萬9766元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亦無得以酌減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7條等約定沒收該筆1億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就不足4171萬234元部分請求被告予以補足,應屬有據。被告、參加人上開所辯,即非可取。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惟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下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10),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為請求;被告、參加人則辯稱:原告舉證不足等語。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給付106年度權利金1484萬272元、5%
營業稅74萬2014元(即附表一編號3、4):
⒈系爭契約第9.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自簽訂契約之日起,應依申請須知所附之經營權利金報價單...所載之經營權利金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每年支付權利金予甲方:⒈乙方各年應繳之經營權利金支付金額,係為下列二者中之較高者為準:...⒊乙方所繳經營權利金之營業稅應外加並同時繳付」(見司促卷第79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106年度權利金應繳金額說明附表、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225-227頁),堪信為真。至被告、參加人雖抗辯上開說明附表為原告單方製作,且依原告所言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錄為被告所檢送,然參加人並非上開報告書之對象,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業務登載不罪遭判刑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難以期待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內容真正,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5-398頁)。惟上開新聞稿係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慶男以不實總工程進度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併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豐國造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聯貸銀行詐欺取得金額,尚不足據而推認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權利金計算基礎合計:4821萬7608元」(見司促卷第227頁)亦屬虛偽不實。又被告、參加人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佐證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內容為虛偽不實。從而原告以上開財部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權利金計算基礎4821萬7608元為據,製作上開附表,以被告、參加人未爭執之計算方式,得出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權利金為1484萬272元、5%營業稅74萬2014元(計算式:1484萬272元×5%=74萬2014元,見司促卷第225頁),即非無據,從而被告、參加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⒊由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2.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權利金1484萬272元、外加5%營業稅74萬2014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5.13條約定,給付106年7月起至11月止之房屋稅計243萬784元(即附表一編號5):
⒈系爭契約第4.5.13條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繳納租金、權利金、興建營運範圍及委託營運範圍內之房屋稅...」(見司促卷第56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海科館申請減免107年房屋稅彙整表、基隆市稅務局107年度房屋稅繳款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29-235頁),被告、參加人對於上開房屋稅繳款單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房屋稅計243萬78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5.16條第6項約定,負擔106年度教育部推廣計畫及帆船特展費用計473萬9726元(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故算至106年12月13日止為346日,故費用為473萬9726元,計算式:500萬元×346日/365日=473萬9726元,即附表一編號6):
⒈系爭契約第4.5.16條約定:「乙方承諾應依下列條件成立專責單位,於甲方統籌下,...,並協助甲方辦理各項教育推廣活動、課程等...,並應負擔下列相關費用,該等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講義印製費、交通費、運費、住宿費用、講師鐘點費、稿費、授權費等,...⒍本契約如提前終止時,應依當年度契約履行月份佔全年度之比例乘以當年度新台幣500萬元後之金額,作為乙方該年度應負擔教育推廣活動、課程等之費用。乙方並應提出當年度支付教育推廣活動、課程等之費用之單據,經扣除後如有額度尚未使用完畢者,乙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支用完畢,或將此餘額交付甲方代為執行」(見司促卷第56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教育推廣費用說明表、兩造為辦理教育推廣計畫公文往來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237-245頁)。被告、參加人雖就上開公文往來紀錄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5頁),惟抗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5.16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上開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等語。查:
⑴原告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5.16條第6項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負擔並支付106年度教育推廣費用500萬元,
倘若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則被告應負擔、支付之教育推廣費用則按比例計算,被告已經負擔、支付之教育推廣費用扣除後之餘額則交由原告代為執行。
⑵被告以105年12月27日慶陽銷字第20161227003號函文檢陳106年教育推廣經費工作計畫表,請原告核准,依該計畫表所載,活動費用共計500萬元,原告以106年1月4日海科館經字第1050004988號函表示同意,後原告以系爭契約有提前終止之風險,以106年11月30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368號函,請被告提送106年度教育推廣工作計畫之辦理情形、經費執行情形等,並檢附已支付教育推廣活動、課程等費用之單據,原告復以106年12月27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812號函,請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前依上開函文內容辦理,倘被告逾期仍未提供,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4.5.16條約定,以當年度契約履行月份佔全年度之比例乘以當年度500萬元後之金額,作為被告該年度應負擔之教育推廣活動、課程之費用等,此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9-245頁)。可知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擔106年度之教育推廣費用500萬元,然系爭契約提前合法終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負擔之106年度教育推廣費用則比例減少,算至106年12月13日,共計346日,則被告應負擔之106年度教育推廣費用即為473萬9726元(計算式:500萬元×346日/365日=473萬9726元),而原告已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儘速檢具被告已經執行106年度教育推廣活動之情形及已支付之相關費用單據,供原告核算並自上開教育推廣費用473萬9426元予以扣除,然被告迄未提出,則被告是否按照其所提出之上開106年教育推廣經費工作計畫表,以所列之500萬元經費確實執行教育推廣計畫,
即非無疑,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就被告未執行之106年度教育推廣費用473萬9726元,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誠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教育推廣費用之相關單據,實不足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5.16條第6項約定,給付106年度教育部推廣計畫及帆船特展費用計473萬9726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2條、兩造106年5月3日會議結論第6點第4項約定,就被告辦理2017帆船特展門票收益分配給付21萬3695元(即附表一編號7):
⒈系爭契約第19.2條約定:「契約之修改:雙方得協議修訂或補充本契約。本契約之修訂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司促卷第104頁),又兩造106年5月3日會議結論第6點第4項記載「...銷售門票總金額在新台幣100萬元(含)以內之計算公式如下:⑴館方收益金額=銷售門票總金額(稅後金額)×20%。...」(見司促卷第250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帆船特展門票收益分配說明表、會議
記錄、門票收益分配催繳公文紀錄、決議為證(見司促卷第247-263頁)。被告、參加人抗辯依106年5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當時提供價值共計12萬元之1000張公關票予原告,原告應指出其受領之依據為何?否則被告得為
抵銷抗辯,又上開說明表記載以「未來哥倫布活動門票費用扣抵」,然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可資對應之依據等語。查:
⑴原告前發函被告並檢附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門票分配款11萬6519元收據、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門票分配款10萬6378元收據、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門票分配款10萬9798元收據,請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數度發函被告,請其儘速支付上開門票分配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6年8月24日海科館教字第1060003214號函、106年9月26日海科館教字第1060003755號函、106年11月6日海科館教字第1061002162號函、106年11月15日海科館教字第106000446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53-2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門票分配表金額未予爭執,
堪認被告所應給付之門票分配款即為11萬6519元、10萬6378元、10萬9798元,共計33萬2695元。原告以上開分配款與未來哥倫布活動門票費用11萬9000元扣抵,餘款為21萬3695元,依上開106年5月3日會議決議,請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⑵而依106年5月3日會議所載,該次會議既然已決議由被告提供公關票1000張予原告,價值共計12萬元,堪認兩造已經合意由被告給付價值共計12萬元之公關票1000張予原告,則被告於本件另行主張原告應指出受領上開公關票之依據,並以其價值12萬元據為抵銷抗辯,即非無據。
⑶又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門票分配款33萬2695元自行扣抵11萬9000元,於本件就餘款21萬3695元為請求,被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並未就11萬9000元提出可資對應之依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倘若被告、參加人認得以與上開門票分配款扣抵之款項較原告所主張之11萬9000元為多,則被告、參加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從而被告、參加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106年5月3日會議結論第6點第4項約定,給付2017帆船特展門票收益分配款21萬369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11.3條、第11.3.3條約定,負擔、給付106年度海洋劇場放映設備保養維護(含電匯差額)90萬6139元(即附表一編號8):
⒈系爭契約第8.11.3條約定:「乙方對於委託興建營運之建築物、相關設施(包含重增置之設備)及其周邊環境,...均應盡維護之責任,其汰換、保養、修繕、維護及汙水處理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第11.3.3條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在完成資產移轉與返還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應盡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6頁、第88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海洋劇場放映設備(IMAX)保養維護發票、原告支付海洋劇場放映設備(IMAX)保養維護費用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司促卷第265-268頁)。被告、參加人雖不爭執上開發票、傳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9頁),然抗辯原告所舉上開發票,不足以認定即為海洋劇場放映設備保養維護所生之費用,以及設備保養維護之範圍等語。查上開發票記載:「Bill to: national museum of marine science &technology」、「value:29685.35」(見司促卷第265頁),對照上開傳票記載「...摘要:轉正預借支付106年度海洋劇場放映設備保養維護費用(美金29,685.35)及電匯費用。...906,139...」(見司促卷第2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90萬6139元即為上開劇場設備保養維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11.3條、第11.3.3條約定,上開劇場設備保養維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計90萬6139元,
洵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17條約定,被告應每年支付台鐵深澳支線營運暨維修成本計1000萬元,因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故就106年度之上開費用按日計算至106年12月13日為947萬9452元,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為維持正常運作,先行墊付該筆費用,被告應如數償還947萬9452元(即附表一編號9);
⒈系爭契約第4.5.17條約定:「乙方應自甲方與台鐵局協商之營運起始年期起,每年依甲方指定期限內,將台鐵深澳支線營運暨維修成本新台幣1000萬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予甲方,...」(見司促卷第57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6年度台鐵深澳支線營運暨維修成本款項催繳公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106年度台鐵深澳支線營運暨維修成本款項之領訖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269-273頁),被告、參加人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頁),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計947萬9452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5.5條約定,被告應履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核定、公告之「國立海洋科學技術博物館籌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審查結論及報告所載之環境監測計畫,被告因而委由訴外人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為環境監測,又依系爭契約第4.5.1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水汙染防治費用。然被告並未給付光宇公司、海洋大學監測費用共計141萬5491元(即光宇公司之106年第2季環境監測費用35萬18元、106年第3季環境監測費用31萬5473元,計66萬5491元;海洋大學之106年度第1季至第4季之海域生態及海域水質環境監測費用計75萬元,以上共計141萬5491元,計算式:66萬5491元+75萬元=141萬5491元)、水汙染防治費用1289元,又光宇公司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監測費用,而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被告未依約進行106年第4季即106年10月至12月之環境監測義務,原告只得另行委由他家廠商進行監測作業,支付費用78萬2282元,以上共計219萬9062元(計算式:141萬5491元+1289元+78萬2282元=219萬9062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如數給付(即附表一編號10):
⒈系爭契約第4.5.5條約定:「乙方承諾,甲方於辦理山坡地開發、水土保持、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時對
主管機關所為之承諾事項,乙方應依承諾事項負責履行,...」、第4.5.13條約定:「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繳納租金、權利金、興建營運範圍及委託營運範圍內之房屋稅及其他營業所生之相關稅賦」(見司促卷第55頁、第56頁)。
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表、被告與光宇公司間之環境監測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與海洋大學間之海域生態及海域水質環境監測作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光宇公司106年12月18日光字第1060001501號催繳環境監測費用函文及支付憑證、海洋大學106年12月1日海生所字第1060024482號請款函文及支付憑證、106年6月至12月之水汙染防治費繳費憑證、原告委託其他廠商進行水質檢測作業之付款憑證、原告委託其他環保公司進行排放水質檢測作業之付款憑證、原告委託其他環保公司進行海域環境監測之付款憑證、原告委託光宇公司製作監測報告之付款憑證、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75-311頁、本院卷四第9-242頁),堪信為真。
⒊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23條並就違反上開第17條規定定有罰則。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5.5條、第4.5.13條約定履行系爭營運案之環境監測義務、給付光宇公司、海洋大學監測費用及水污染防治費用
,原告為避免遭主管機關依據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規處以罰鍰,故而支付上開費用66萬5491元、75萬元及1289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予以賠償,應屬有據。又光宇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4.5條約定履行環境監測義務,原告只得另為勞務採購,委由他家廠商為環境監測,支付必要費用計78萬2282元,被告應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予以償還,亦屬有據。
⒋至被告、參加人抗辯: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況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光宇公司所提出之監測報告亦須經被告審查通過,被告方有付款義務,然依原告所提上開光宇公司之函文,係記載提供環境監測報告供被告查存,顯然與審查通過並不相合;又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海洋大學須提出工作成果報告書經被告核定,海洋大學方得請求給付款項,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而水汙染防治費單據所載日期為107年1月,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費用,與被告無關;至原告雖提出與他家廠商之付款憑證,但未提出相關契約;而原告雖提出光宇公司之付款憑證,但無從
勾稽是否為系爭合約書所產生之費用等語。查: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聲證16-1,見司促卷第277-286頁)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5.5條約定,應辦理環境監測、評估等事項,被告並因此委由光宇公司辦理乙節,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收受光宇公司106年9月14日、10月17日函文,始知悉被告自105年第二季以後均未依約給付光宇公司
報酬,原告遂於106年10月23日邀集被告、光宇公司人員召開會議,決議光宇公司仍派員蒐集資料,製作並交付環境監測等報告,被告則於106年11月中起
分期給付被告所積欠之105年、106年度報酬,然被告並未履約,光宇公司遂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光宇公司106年9月14日106光字第1182號函、106年12月18日光字第1060001501號函、原告106年10月30日海科館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43-251頁),堪信為真。原告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106年10月23日環境監測事宜會議紀錄,兩造、光宇公司均派員出席(見本院卷四第247頁),會議紀錄記載:「...壹、討論及決議事項:...⒊慶陽表示預定於11月中起分期給付所欠105年款項及106年款項。...」(見本院卷四第246頁),可知被告已經承諾給付光宇公司106年度監測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光宇公司僅提供報告予被告存查,而未經被告審核通過,然被告並未能舉證光宇公司所交付之書面報告有何瑕疵而未經被告審核通過,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海洋大學所提書面報告未經被告核定,故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6條固載明:「付款辦法:...於乙方(指海洋大學)提送該期工作成果報告書,經甲方(指被告)核定後,通知乙方開具統一發票申請撥付,60天內電匯乙方帳戶」(見司促卷第289頁),惟參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8條記載:「品質保證:甲方得依契約之規定對乙方執行品質稽查,...,甲方稽查後所提之改正通知,乙方應負責改正,...」(見司促卷第290頁),
是以被告既然並未爭執海洋大學已經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提出書面報告,亦未具體指出經被告稽查,海洋大學執行海域生態及海域水質環境監測作業有何待改正之瑕疵,則被告徒以其未核定海洋大學依約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抗辯海洋大學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
顯非可採。
⑶水汙染防治費1289元單據所載日期固為107年1月(見司促卷第301頁),被告據此抗辯該筆費用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所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然原始憑證粘存單清楚記載「...用途說明:主題館及區域探索館106年7月~12月污水定檢申報水污染防治費繳費。...」(同上卷頁),堪認該筆費用係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產生,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⑷又原告所提支付憑證(即原始憑證粘存單之統一發票)已清楚記載:「品名:定檢水質檢測作業。5萬6700元。...」、
「品名: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2月份排放水質監測。8萬8200元。...」、「品名: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第4季海域環境監測勞務採購案。29萬7782元。...」、「品名: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106年第4季海域環境監測(補做)勞務採購案。33萬9600元。...」(見司促卷第303-309頁),以上共計78萬2282元(計算式:5萬6700元+8萬8200元+29萬7782元+33萬9600元=78萬2282元),堪認原告主張為其所支付之系爭營運案之環境監測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契約以為佐證、無從勾稽為系爭契約、系爭營運案之必要費用,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參加人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6.2.3條約定及附件4「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接管營運辦法」(下稱接管辦法)第4點、第6點、第7點約定,由原告自終止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作業,期間所生下列必要費用共計5908萬2946元(即附表一編號11-16),扣除該期間營運收入3036萬1973元,不足部分即2872萬973元(計算式:5908萬2946元-3036萬1973元=2872萬973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以致不得不強制接管,造成原告必須負擔接管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終局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請求;被告、參加人則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應辦理結算,原告與其主管機關教育部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應自行負擔公行政義務,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復主張被告應負擔終止系爭契約以後之強制接管費用,況強制接管應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前提,倘若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強制管理亦即
失所附麗,且系爭營運案之所有建物、設備、設施等均歸由原告
持有、佔有,所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查:
㈠系爭契約第16.2.2條約定:「經甲方認定乙方違約後,甲方得為下列處理:⒈要求乙方定期改善:...⒉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時,甲方得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之全部或一部。但如果情況緊急,延遲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住宿安全
之虞者,甲方得逕令乙方停止興建或營運之全部或一部。但甲方依16.2.2之3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⒊終止本契約:因16.2.2之2停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本契約」、第16.2.3條約定:「甲方依第16.2.2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如本契約附件4」(見司促卷第98頁),接管辦法第1點約定
:「本辦法依本契約第16.2.3條規定訂定」、第2條約定:「甲方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委託其他機關(構)為接管人。...」、第4點約定:「自本辦法第3點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第6點約定:「接管人執行接管營運所生之必要費用,在營運收入內支應;但有不足時,得由甲方核准後動支履約保證金予以補助」、第7點約定:「接管人為繼續維持營運設施而增設、改良、購置、修繕或汰換資產設備所支出之費用,除經甲方核准由乙方負擔者外,其費用分攤及給付方式,依雙方接管契約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見司促卷第129頁、第130頁)。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強制接管系爭營運案至107年7月31日為止,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2.2條、第16.2.3條、接管辦法約定,給付上開強制接管期間之必要費用即原告為維持:①博物館展場及公共服務之營運、②博物館工務機電營運、③展場及館內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④管理區域之警衛勤務、⑤管理區域之清運作業,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支付費用,按強制接管期間比例計算,費用分別為①2842萬7137元、②1347萬299元、③542萬8974元、④321萬1045元、⑤45萬3702元,以及:⑥原告為維持館區水電供應之基本設備,於強制接管期間支付水電費用,按照比例計算為:⑥809萬1789元。上開費用共計5908萬2946元(計算式:①+②+③+④+⑤+⑥=5909萬2946元),扣除營業收入3036萬1973元,不足2872萬973元(計算式:3036萬1973元-5908萬2946元=-2872萬973元),並提出博物館展場暨公共服務委託專業服務案支付金額統計表、各期付款憑證、海科館園區工務機電委託管理案勞務契約書節錄影本、支付金額統計表、海科館園區工務機電委託管理案各期付款憑證、海科館環境清潔及景觀維護委外服務案勞務契約書節錄影本、支付金額統計表、各期付款憑證、海科館強制接管慶陽經營管理區域保全警衛勤務經費支出憑證統計表、各期付款憑證、海科館管區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委外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節錄本、支付金額統計表、各期付款憑證、水費整理總表、水費繳費憑證、電費整理總表、電費繳費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315-513頁)。
㈢被告、參加人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支付上開費用,並未爭執,復就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營運收入計3036萬1973元,亦無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39-443頁),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雖已於106年12月13日合法終止,然系爭契約第11.3.3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在完成資產移轉與返還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之義務」(見司促卷第88頁),故被告於兩造完成資產移轉與返還程序之前,仍有履約義務,復佐以系爭契約第11章並
臚列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應負擔之義務(見司促卷第85-89頁),從而被告、參加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之契約義務亦隨之終止,兩造僅須辦理結算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教育部以106年12月8日臺教社㈢字第1060179581A號公告,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公告自即日起委任教育部所屬之原告執行系爭營運案之強制接管營運事宜,原告復以106年12月13日海科館經字第1061002643號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以106年12月13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依促參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及教育部之上開公告,執行系爭營運案之強制接管事宜,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為系爭契約第3.1.2條「委託營運範圍(OT)」以及第3.1.3條「負擔義務範圍」約定之範圍,已如前所述。
⒊嗣原告以107年7月27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1664號函通知被告,強制管理期限至107年7月31日止,於107年8月1日終止強制接管營運,原告並以107年8月1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1664A號函公告強制接管效力自即日起終止,此亦有原告之上開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3-186頁)。依上開107年7月27日函文所載:「...說明:......經查,本館強制接管營運本案之理由,主因本館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本案興建營運契約後,慶陽公司本應依約履行資產移轉等相關義務,但因慶陽公司財務惡化、爆發勞資爭議等事宜,於慶陽公司依約完成資產移轉前,無法期待慶陽公司可使本案正常營運,本館遂依法強制接管營運。...」(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復依上開107年8月1日函文公告所載:「主旨:本館...強制接管營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之效力,自即日起終止。...公告事項:終止強制接管之事由:館方與慶陽公司於107年4月12日協商會議就興建營運契約第11.2條營運必要資產範圍與項目達成移轉之讓與合意,並取得資產所有權,故無繼續以強制接管手段維持正常營運,
爰終止強制接管營運。...」(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而被告、參加人對於上開函文、公告所載內容未予爭執。
⒋由上,堪認系爭契約雖已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但在被告將資產移轉、返還原告之前,依系爭契約第11.3.3條約定,被告仍有營運義務,然當時被告財務惡化、爆發勞資爭議,既無法依約將資產移轉、返還予原告,亦無法就其所持有中之資產維持正常營運。而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但原告在被告移轉上開資產前,原告亦無從當然回復為資產所有權人,正常經營系爭營運案。是以,為維持系爭營運案之正常運作,原告方強制接管系爭營運案,同時辦理資產移轉,直至原告取得資產所有權,無須繼續以強制接管手段維持正常營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強制管理即失所附麗,且原告當然回復為資產之權利人云云,皆不可採。
⒌又系爭契約雖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然依前所述,可知原告強制接管系爭營運案,係因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已違約、無法正常營運,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法依約移交資產予原告、原告因而無法正常營運所致。又參酌接管辦法第1點、第6點約定,倘若被告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6.2.3約定之違約事由,而導致原告不得不執行強制接管,且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必要開支,依約即得經原告同意,由履約保證金補助,堪認倘若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有強制接管之情,營運收入不足支付營運開支之虧損,終局仍需由被告負擔。準此,系爭契約雖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然系爭契約終止、強制接管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於上開契約約定精神,強制接管期間之虧損,終局仍應歸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執行強制管理,就營運收入不足營運支出之虧損,即原告所支付強制管理期間必要費用共計5908萬2946元(即附表一編號11-16),扣除該期間營運收入3036萬1973元,不足部分2872萬973元(計算式:5908萬2946元-3036萬1973元=2872萬973元),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為可取。
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設備等交予被告使用、管理、營運(即OT部分),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章、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等善盡保管、維護、修繕等義務,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取回上開設備,為繼續營運,只得修復並支付下列必要費用:㈠原告就被告所返還之資訊設施設備,支付修復費用計234萬2637元(即附表一編號17),㈡原告就被告所返還之展場展示品部分,支付修復費用計740萬9887元(即附表一編號18),㈢原告就被告所返還之土木、建築、機電及景觀部分,支付修復費用計9342萬3629元(即附表一編號19)。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債務不履行、
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參加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2條以下各款約定,可知資產如非必要且已不堪使用,被告即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況且,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亦應計入折舊,不得將重新購置新品之費用充作舊品滅失之損害等語。查:
㈠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於許可年限屆滿前終止時,依照契約第11章約定辦理移轉(見司促卷第85頁),第11.1條記載:「移轉發生原因:本契約提前終止時,...,乙方應將本案之移轉與返還標的...移轉與返還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
第三人」、第11.5.1條約定:「乙方移轉與返還予甲方之營運資產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具有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乙方應於移轉前修復完畢,並將營運資產對包商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甲方」(見司促卷第88頁)。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資訊設備設施、展場展示品、土木、建築、機電及景觀部分,均屬原告所有並交付被告使用、管理、營運之設備,被告、參加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2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設備等於系爭契約期間遭受毀損,被告未及修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修復,原告為繼續營運,只得支付修復費用234萬2637元、740萬9887元、9342萬3629元,並提出IT資訊統計表、繳付憑證、海科館移交慶陽公司財產(物品)盤點與檢查清冊(瑕疵項目)展示維護部分總表、可比對各該收據憑證附錄、海科館工務機電組整理之統計表、對應附件暨各該付款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519-70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堪認有據。
㈢被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參加人舉系爭契約第11.2條以下約定,抗辯依第11.2條、第11.2.1條、第11.2.2條、第11.2.5條約定,可知兩造既已約定返還範圍應以堪用、必要為要件,則不堪用、非必要之設備、物件即不在返還範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第11.2條係約定:「乙方除應返還甲方交付予乙方之土地及與土地不可分離之
地上物或設施外,依本章之規定,乙方應移轉與返還之標的如下:...」,第11.2.1條、第11.2.2條則載明:「...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成興建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乙方所有而為繼續完成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資產」,第11.2.5條則約定非屬系爭營運案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資產,但可輔助或加強營運效能者,原告得以雙方議定之價格購買之(見司促卷第8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修復之上開設備,既然為原告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管理及營運,而非被告所有,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1.1條、第11.2.1條、第11.2.2條、第11.2.5條約定之情。被告、參加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⒉復按解釋契約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依系爭契約第4.5.12條、第4.6.3條、第8.11.2條、第8.11.3條、第8.11.4條、第8.13條等約定(見司促卷第56-77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各項設備、設施等物件,本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維護、保管及管理之責,倘有汰舊、保養、修繕、維護必要,被告即應負責修繕且負擔費用,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倘若舊品滅失而被告需以新品替換之修繕方式,新品折舊價差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應履行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養、修繕、維護原告所交付之設施、設備,卻怠於履行,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1.5.1條約定返還無瑕疵、修繕完畢之設備、設施,原告為維持系爭營運案之正常營運,不得不先行修繕上開設備、設施,倘若原告因被告違約而不得不先行代為必要修繕、支付修復費用,原告反須負擔新品折舊價差,顯與上開契約約定真義有所扞格,顯失
事理之平,從而被告、參加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應計入折舊,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代被告墊付下列必要、有益費用: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水費、電費、電信費計329萬9931元(即附表一編號20),㈡依系爭契約第11.4.1條約定,被告應移轉資產之前應自費委託公正鑑價機構就資產為檢查、鑑價,做成鑑價報告,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拒絕出席相關會議,原告於徵得銀行團同意後委由訴外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本件BOT部分為資產鑑價,費用計275萬元,原告乃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附表一編號21),㈢又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附件3組織章程第6條約定,分攤協調會委員之出席費、交通費計9490元(即附表一編號22),並提出電費整理總表、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費憑證、原告107年1月24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0207號函暨會議記錄、海科館資產鑑價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節本、原告107年3月23日海科館經字第1071000616號函在卷
可證(見司促卷第721-764頁),且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329萬9931元、275萬元、9490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2億2619萬4327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以108年8月27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函,故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律師函、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3-32頁、本院卷四第530頁)。被告就其於上開期日收受該律師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30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計1097萬6402元,其中402元為加計利息(見司促卷第141-142頁,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告就上開402元利息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應以其中2億2619萬3925元(計算式:2億2619萬4327元-402元=2億2619萬3925元)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億2619萬4327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被告給付2億2619萬4327元,及其中2億2619萬3925元部分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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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陽公司未付之106年度教育推廣計畫及帆船特展相關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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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陽公司未付之106年度海洋劇場放映設備保養維護等費用 | | |
| 慶陽公司未付之106年度臺鐵深澳支線營運暨維修成本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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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陽公司就OT部分毀損暨修復費用(資訊科技設施設備等) | | |
| 慶陽公司就OT部分毀損暨修復費用(所交付展場展示物品等) | | |
| 慶陽公司就OT部分毀損暨修復費用 (所交付土木、建築、機電及景觀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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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2億5655萬6300元(編號1-22加總)-3036萬1973元(強制接管期間海科館之營運收入)=2億2619萬4327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之細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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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於約定期限完成重要里程碑興建作業第2次屆期未改善 | | | |
| | 「海洋劇場火災綜合保險單(保單編號:0202第06T00018號)」屆期未能完成繳納致 旨揭保險單註銷 | | | |
| | 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4.5.21.1條約定第2次屆期未改善 | | | 自改善違約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裁罰2萬元,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計22日,共44萬元 |
| | 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佈展維生細部設計階段相關圖說書件第14次屆期遲未修正完善 | | | |
| | | | 本案合計裁罰6萬5000元,其中1萬元已繳納,餘5萬5000元未繳納加計利息22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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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完成遊園公車平日行駛所涉期限改善事宜第3次屆期未改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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