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玖拾肆萬叁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
兩造間
切結書關係及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美金203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美金395萬3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3萬元、上訴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山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0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連錦信給付部分、及命大東山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
暨其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美金403萬元(計算式為:200萬元+203萬元=403萬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1594萬3100元(計算式為:403萬×28.77=1億1594萬3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萬22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