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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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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萬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羅金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於109年9月24日完成公證),向原告採購工型鋼,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3日內(即109年9月17日前)成立信託專戶,並匯入履約保證金3,00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原告拆除800噸之工型鋼時,被告應履行收貨之義務。被告未成立信託專戶並匯入履約保證金,且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已拆除工型鋼至2,000噸,被告迄今也未履行收貨義務,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被告已負有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及系爭合約、原告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