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廖昭名
葉廖朱實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廖正吉
廖俊蔚
共 同
李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
難認可
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0頁),
本件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地段及建物型態,於起訴前之交易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45.1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不動產建物面積為42坪【計算式:138.85平方公尺×0.3025=42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應為1,894萬2,000元【計算式:42坪×451,000元=18,94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6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7萬5,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