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昭名
葉廖朱實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廖正吉
廖俊蔚
共 同
李家豪律師
原 告 廖培盈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昭華
廖昭富
廖俊仁
廖曉芳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宇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暨其上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被
繼承人廖雲蘭生前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廖雲蘭已於民國100年9月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縱認未消滅,聲請人亦得以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得本於繼承依返還借名登記物、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雲蘭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廖雲蘭繼承人除原告以外,尚有廖培盈及追加原告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本件原告。
三、
經查,廖雲蘭於10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廖昭名、葉廖朱實、廖正吉、廖俊蔚、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且因長子廖招一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廖培盈、聲請人廖俊蔚、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
代位繼承,且皆未針對廖雲蘭繼承乙事為
拋棄繼承,此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40號卷【下稱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53頁、第49頁、第55至69頁、第23頁),
堪認屬實。又
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廖雲蘭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廖培盈、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僅廖培盈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則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
迄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堪認渠等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為本件原告,
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廖昭華、廖昭富、廖俊仁、廖曉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四、另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雖曾於95年間就廖昭一繼承乙事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
核與本院所調之95年度繼字第785、759號卷宗
無訛,
惟揆諸前開說明,代位繼承
乃為固有繼承權而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是本件並不影響相對人廖俊仁、廖曉芳對祖母廖雲蘭之遺產代位繼承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