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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