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林永煜
追加 原告 莊雪英
陳依君律師
被 告 許書龍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洪守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原告及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後述,
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由其
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向參加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是系爭車輛所涉車禍事故而生之損害賠償數額,勢將影響參加人之理賠責任範圍,足認參加人就
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追加原告(下合稱為原告2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具狀聲請告知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經本院向參加人為訴訟告知後,參加人於109年6月10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追加被告(下合稱為被告2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林珠齡(歿)之父、母,被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追加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8日傍晚6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中學學生下課返家途中,沿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強隧道出口第1、2車道為往内湖方向、第3車道係往大直方向,被告係要前往大直北安路,應行駛第3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第2車道,未依標線行駛並
適時變換至第3車道,適前有林珠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第3車道,兩車通過停止線後,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往右偏行,右前車頭擦撞林珠齡機車左側車身,致林珠齡失去重心,人車向左傾倒,頭頸部均遭系爭車輛右後輪碾壓,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2人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2人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為林珠齡之父親,為辦理林珠齡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100萬元(詳見附表),原告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所支出之殯葬費用。
林珠齡死亡時,原告為49歲,依内政部統計107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應尚有餘命33.81年。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因此依内政部公布107年臺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則每年為34萬2600元,再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將來扶養費應為689萬284元。除林珠齡外,原告另有2名子女,林珠齡需負擔其父之扶養費3分之1即229萬6761元,故原告得對被告2人請求扶養費229萬6761元。
原告將林珠齡視為其事業之接班人加以呵護栽培,卻驟然痛失愛女,造成原告極度創傷,原告受打擊甚鉅,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萬元,應屬適當。因被告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扣減,故僅請求4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追加原告請求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追加原告為林珠齡之母親,林珠齡死亡時,追加原告為45歲,而追加原告雖設籍於桃園,
惟其長期在臺北市生活,依内政部統計107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應尚有餘命42.36年。按内政部公布107年臺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則每年為34萬2600元,再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將來扶養費應為790萬9474元。除林珠齡外,追加原告另有2名子女,林珠齡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3分之1即263萬6491元,故原告得對被告2人請求扶養費263萬6491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追加原告自幼用心呵護林珠齡長大成人,驟然痛失愛女,造成追加原告極度悲傷,追加原告受打擊甚鉅,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19萬6761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763萬6491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追加被告、參加人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及追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之僱用人均無爭執。
㈡原告請求部分:
⒈殯葬費用部分: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福臨葬儀服務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殯葬服務
定型化契約記載,就林珠齡之殯葬服務總價為12萬8000元;原告向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骨灰塔位與牌位費用匯款金額分別為12萬3000元與7萬7000元,故實際支出之合理殯葬費用應為32萬8000元,逾此部分
非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自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者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無需受林珠齡扶養,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自66歲起始得開始請求
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自66歲起算至
平均餘命,應以19.53年計算方為合理。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配偶與其餘2名子女應負擔之部分,僅能請求4分之1。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斟酌兩造學歷、財產,及林珠齡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請求4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
㈢追加原告請求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
追加原告於林珠齡死亡時,年齡為45歲,
自承職業為美髮設計師,
顯有相當之專業技能,自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者之情形,從而追加原告顯無需受林珠齡扶養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追加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應認自66歲起始得開始請求
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從而追加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自66歲起算至平均餘命,應以23.08年計算方為合理。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追加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配偶與其餘2名子女應負擔之部分,僅能請求4分之1。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斟酌兩造學歷、財產,及林珠齡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追加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系爭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林珠齡騎乘MPJ-65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顯見林珠齡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甚明,被告2人自得就林珠齡所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即50%),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又原告2人既已向系爭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0萬元,故此部分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分別扣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依標線指示行駛,因而擦撞騎乘機車之林珠齡,致林珠齡當場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42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原告、追加原告分別為林珠齡之父、母,原告2人除林珠齡外另有2名子女;追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2人已因系爭事故自富邦產險公司領獲各1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等情,有上開判決、原告2人之
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819萬6761元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對追加原告負763萬6491元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被告2人所提與有過失
抗辯是否有理由?過失比例為何?㈢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2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及追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僱用人,原告2人為林珠齡之父、母等節,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經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林珠齡騎乘之機車於錄影畫面0分1秒即已進入監視畫面,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0分11秒始進入監視畫面,此有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見偵卷第39頁),林珠齡之機車係左側車頭把手擦撞痕、左側車身擦地痕,被告之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擦撞痕,上開各情相互
佐證可知林珠齡騎乘之機車相對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言,係屬前車
無訛,原告2人主張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可取。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未依標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原告2人本得向林珠齡請求之扶養費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殯葬費:
原告請求林珠齡之殯葬費100萬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然經核單據部分合計金額為57萬9560元,各該項目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單據
可佐,既經被告2人爭執,尚難遽准。被告2人及參加人雖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殯葬費最高不得逾30萬元
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項目及規則,係適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無適用在民事
求償,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採。
⒊原告之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⑵原告為58年7月5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於系爭事故時49歲。依原告自陳現為經營五金進出口買賣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107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總額(在卷外),堪認原告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惟於原告年滿65歲以後,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足見原告於年滿65歲以後,即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被告2人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不得請求林珠齡扶養云云。惟原告於107年度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情形,尚難依此推斷原告65歲時仍得以上開所得、財產維持生活,其間16年原告之所得、財產變化顯難預期,未來所得、財產狀況不明所生之不利益,不得遽令原告承擔,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⑷原告2人原育有3名子女(含林珠齡),此為兩造所不爭,又
原告於年滿65歲時,追加原告亦已達61歲,應認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追加原告之扶養義務至一半,是原告於65歲以後扶養義務人應以3.5人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49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見本院卷第65頁),餘命為33.81年,其於65歲後受扶養
期間為17.81年【計算式:33.81-(65-49)】,相當於17年9月23日。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67 頁),臺北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550元,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即為34萬2600元(計算式:2 萬8550元×12=34萬2600元)。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受林珠齡扶養之費用為127 萬15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萬151元,計算方式為:342,600×12.00000000+(342,6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5=1,270,151.09497。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被告2人及參加人雖抗辯:所謂年滿65歲即應自66歲起算平均餘命云云。然此純屬對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年滿六十五歲」計算上之誤解,顯無可採。
⒋追加原告之扶養費:
⑴追加原告為62年3月7日出生,有追加原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系爭事故時45歲。追加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前原為美髮設計師,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工作
等情,既經被告2人及參加人爭執,即應由追加原告舉證之,此部分追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應可認追加原告於65歲前尚有工作及勞動能力,而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惟於追加原告年滿65歲以後,則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堪認追加原告於年滿65歲以後,即難以自行謀生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⑵追加原告於年滿65歲時,原告已達68歲,應認有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追加原告之扶養義務至一半,是追加原告於65歲以後扶養義務人應以3.5人計。追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45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見本院卷第69頁),餘命為42.36年,其於65歲後受扶養期間為22.36年【計算式:42.36-(65-45)】,相當於22年4月11日。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見本院卷第67 頁),臺北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8550元,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即為34萬2600元(計算式:2 萬8550元×12=34萬2600元)。則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得受林珠齡扶養之費用為149萬539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萬5396元,計算方式為:342,600×15.00000000+(342,6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5=1,495,395.5168。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2人、參加人對追加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所提不得請求林珠齡扶養、應自66歲始得請求扶養之抗辯,因與對原告所提抗辯內容相同,業經本院駁斥如前,於追加原告部分,不再重複論述,被告2人、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附此敘明。
⒌慰撫金: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生林珠齡死亡之結果,原告2人分別為林珠齡之父親、母親,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2人結婚1年餘時誕下林珠齡,林珠齡為原告2人婚後首生子女,自係全心疼愛及栽培林珠齡,系爭事故發生時,林珠齡年僅23歲,本正值青春年華,準備開展大好人生,原告2人扶養林珠齡23年,本可期待林珠齡報答父母栽培之恩,由林珠齡侍奉敬孝,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之變故,林珠齡當場死亡,原告2人與林珠齡一夕之間天人永隔,原告2人承受之喪女之痛,實屬人間至痛,並參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為進出口五金買賣之公司負責人,追加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原為美髮設計師,現無業,被告自陳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為司機,月入3萬元,追加被告公司自陳資本額2990萬元,新冠肺炎疫情前旗下有10部遊覽車、10名司機,現僅有2名司機跑車,原告2人及被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財產情形及被告在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㈡被告2人所提與有過失抗辯有理由,過失比例為2成、8成: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
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林珠齡要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回內湖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搭載中學學生,從自強隧道出來,北往南方向,要往大直方向行駛,準備走北安路,左轉北安路670巷,前往明水路聯邦銀行停靠讓乘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事故之撞擊位置在林珠齡在自強隧道圓環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第3車道間標線右側,林珠齡遭撞擊後最後倒地位置為自強隧道圓環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第3車道間標線上及右側,亦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2份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75頁),是林珠齡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均為出自強隧道,北往南方向之車輛,林珠齡經自強隧道圓環後欲繼續往內湖方向行駛,被告經自強隧道圓環後欲繼續往大直方向行駛之事實,首堪認定。再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7頁),出自強隧道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地面標線劃設欲往內湖方向者,應行駛於第1車道、第2車道,欲往大直方向者,應行駛於第3車道,標誌亦同。然林珠齡所騎乘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第3車道,欲往左側偏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橫跨第2車道、第3車道,欲往右側偏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有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可佐(見偵卷第75頁),是除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本院認定之上開過失外,林珠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不依標線行駛之過失,原告2人亦應負擔林珠齡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林珠齡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仍有前、後車之相對關係,是被告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林珠齡僅為次要原因,應認林珠齡、被告在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2成、8成。
㈢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87萬9769元、 259萬6317元:
原告2人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各1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自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2 人分別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287萬9769元、 259萬6317元〈原告計算式:{【(57萬9560元+127萬151元+300 萬元)×0.8】-100萬元 =287萬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原告計算式:{【(149萬5396元+300 萬元)×0.8】-100萬元 =259萬6317元}〉。另被告先行賠償之原告之10萬元,因原告已自原欲請求之慰撫金500萬元中扣除10萬元,僅請求490萬元,是本院
無庸自最終賠償金額中再予重複扣計此10萬元,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7萬9769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259萬6317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2 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2 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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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收據憑據1份、位置保留單及匯款申請書各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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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至6有單據部分之殯葬費用合計為57萬956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