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被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與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旅館
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
可憑(見
重訴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立
德旅館公司、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蘭陽公司)
、林樹波、林志明(以下合稱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54 萬2,5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暨已計未收之違約金9 萬5,366 元。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德旅館公司前邀林樹波及林志明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約定書,保證額度為3,500 萬
元(帳號:000000000000),期限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
105 年1 月27日止得循環動用,除保證手續費之計收外,並
約定原告憑
第三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時,
立德旅館公司、林樹波、林志明應立即向原告清償墊付金額
,如有遲延,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金額按墊付
日之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固定計付
遲延利息,
暨就原告墊付之金額自墊付日起照該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應繳款日之約定利率20% 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另約
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之日起,
前揭利息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
算,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遲延利率10% ,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
約定利率20% 計算。然立德旅館公司依委任保證約定書約定
動用2,500 萬元後,無法依約履行前揭義務,
乃商請原告同
意展延,原告與立德旅館公司遂於107 年1 月19日簽訂增補
約據,將前開保證期限延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增加被
告立德蘭陽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原告
嗣經訴外人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於108 年10月18日請求撥
付
履約保證金2,500 萬元,而於同年月23日匯付保證金2,50
0 萬元至訴外人之專戶,並發函通知被告四人儘速清償,
惟
未獲置理,原告
爰於107 年10月23日抵充設質存單8,500 萬
元後,於同日將餘欠1,650 萬元轉列催收款,並依約以107
年10月23日當日之基準利率2.616%加計遲延利息利率4%及轉
列催收款加計利率1%,合計7.616%計算遲延利息。又原告
聲
請法院
強制執行被告四人名下財產,經法院分配執行所得金
額後,原告抵充截至108 年7 月9 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49
5 萬7,427 元,尚餘本金1,154 萬2,5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立德蘭陽公司、林樹波、林志明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已依法律規定
依序抵充先前執行受償金額
一節不爭執,然被告目前無力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委任保證約定書、增
補約據、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7 年10月23日和平營字第1070
0034861 號函、轉列催收登錄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8 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107 司執助洪字第3860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
果彙總表、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
7 年10月18日實育字第1070008584號函、匯款申請書代傳票
、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08 年3 月19日雄院和107 司執助祿字第2203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
果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1月13日北院忠107 司執
辰字第74097 號函、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
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四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未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四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算
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民國)與利率│
├───────┼────────┼─────┼───────────┤
│1,154萬2,573元│自108 年7 月10日│7.616% │已核算未收9萬5,366元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 │
│ │ │ │計付 │
└───────┴────────┴─────┴───────────┘